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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72年4 月29日,無故遭高雄市政府鼓山第四分局逮捕後移送前高雄市警察總局,並於逮捕5 日後載往臺東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服刑,然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審判,後於74年8 月24日出獄,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固有明文。另「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冤獄賠償法係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標的,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以「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標的,是若在臺灣地區於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而經治安機關逮捕之案件,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非直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

1 條規定請求賠償,應予辨明。

三、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係於戒嚴時期即民國72年4 月29日遭高雄市鼓山分局第4 分局逮捕後,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並於74年8 月24日管訓期滿離隊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固有所憑據,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警察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存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檔案之機關)結果,均無聲請人受管訓之資料,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聲請人係因何原因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

(二)又聲請人表示受逮捕當時,並未經法院判決等情,是聲請人如係於臺灣地區戒嚴時期間因叛亂罪名而遭逮捕、羈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逕引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三)再聲請人縱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而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而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然聲請人前未曾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遲至97年1 月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6 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