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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案經以本院96年度自緝字第1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聲請人被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冤獄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前條之人,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致受羈押;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查自訴人卓羅照春自訴聲請人詐欺案件,以91年度自字第472 號繫屬本院,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無著,於92年2 月20日發佈通緝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9 月10日通緝到案後,供稱:因常年在中壢工作,甚少返回戶籍地,未注意法院通知文書,戶籍地有父親居住,不知為何家人未聯絡法院寄發傳票乙事等語,經本院予限制住居處分後飭回。其後,聲請人又因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再經本院於93年5 月13日發佈通緝。於93年8 月14日,聲請人經通緝到案之際,供承:知道因85年間房屋買賣糾紛,遭本院發佈通緝,通緝期間居住在高雄市,斷斷續續以臨時工為生,父親收到法院相關通知時,均有電話通知伊,因未與對方和解,故傳拘不到,不敢前來開庭等語綦詳,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無羈押必要,命以新台幣3 萬元交保。惟之後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又均未到案,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於94年3 月10日發佈通緝,於95年9 月17日經通緝到案,供陳:自93年12月24日前往大陸經商至今等語,經本院訊問後,因聲請人有另案待執行,故認無羈押必要。然聲請人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復經本院於96年3 月20日發佈通緝,於96年9 月10日通緝到案時,則稱:未收到通知文書,故未出庭,係前往大陸工作,以為已經結案等語,聲請人經訊問後,經本院以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於96年9 月11日裁定羈押,嗣因自訴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又未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羈押、具保、刑事審判等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明知案件繫屬法院,縱有至外地工作之需要,亦非不能將其可供傳喚通知之地址陳報法院,俾能通知、傳喚,如期日無法配合到庭,亦應敘明正當理由辦理請假。然聲請人屢次經傳喚、拘提未到,竟經本院4 次發佈通緝,堪認本院所以審認聲請人於案件進行中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係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聲請人於案件審理中,經拘提、通緝才到案之行為,次數更多達4次,顯然漠視司法程序,聲請人行為違反國家社會秩序之利益,復為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不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末以,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雖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然此因自訴人經合法供之不到庭,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庭使然,無關乎乃證據取捨認定之問題。是本院裁定羈押之際,因就卷內所附卷證資料觀之,已足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雖受羈押,然其行為係因自己重大過失,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