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阿蓮鄉南蓮村16鄰鄰長,與甲○○○係夫妻關係,為使高雄縣第1 選區候選人鍾紹和得以順利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竟思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鍾紹和本人之買票賄選方式增加選票,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投票前一日即民國97年1 月11日19時20分許,由甲○○○承乙○○之意,攜帶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賄款,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具有投票權人代號A1(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之住處,向A1表示其係為候選人鍾紹和買票,因A1家中有
2 票,因此依每票500 元之價格計算,將1000元之現金交付予A1,要求A1投票予鍾紹和始行離去。嗣經A1以塑膠袋將該1000元盛裝後,旋於當日21時40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對其製作筆錄,並扣得甲○○○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1000元後,隨即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前往乙○○、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查察,經徵得乙○○、甲○○○之同意進行搜索,在該址2 樓房間內書桌右邊第一層抽屜(有上鎖)搜扣得3 萬6000元(以橡皮筋束綁,均為1000元紙鈔),及夾放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書中第28頁及第40頁處各搜扣得8000元(均為1000元紙鈔),共計5 萬2000元;復在該址一樓書桌左邊最下層抽屜內搜扣得2 只小皮包,其中1 個皮包內置放有7000元,另一個皮包內置放有5500元(1000元紙鈔3 張、500 元紙鈔5 張),合計1 萬2500元。總計搜扣得6 萬4500元預備賄選用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選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2 、3 頁),被告乙○○、甲○○○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參以證人即渠等之兒子、孫子曹東壽、曹斯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5、26頁;97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42至45頁),均顯與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互有矛盾之處,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 份、現場蒐證照片9 張,暨證人A1所提出扣案之現金1000元、在被告2 人住處所扣得之現金6 萬4500元等賄款,堪認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較屬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2 人對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對具有投票權之A1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預備賄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然渠等交付賄賂之對象僅1 人,行賄金額僅1000元,且因交付賄賂之對象檢舉隨即遭查獲,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又被告甲○○○不識字、被告乙○○則係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均非高,況2 人均已老邁,渠等行為固屬錯誤,法理難容,惟依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實難以深責,是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之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因認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乙○○、甲○○○為求鍾紹和得以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敘明如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念及渠等均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被告2 人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予敘明。
㈢扣案自被告2 人住處查獲之現金共6 萬4500元,為預備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交付予證人A1之賄賂1000元(A1主動檢舉提出),乃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前揭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