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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係「秀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緣丙○○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擔任高雄縣燕巢鄉第14屆鄉長,並有意參與高雄縣燕巢鄉第15屆之鄉長選舉尋求連任,而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等人分別係燕巢鄉之南燕村、深水村、西燕村、瓊林村、角宿村、尖山村、鳳雄村、橫山村及東燕村村長,均具有第15屆燕巢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資格(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王文水部分則經則亦經同一判決處以免刑確定;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部分則亦經同一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詎因該次參選丙○○未獲政黨提名,選情緊繃,丁○○、丙○○2 人為尋求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等人投票支援,甚至進一步擔任樁腳為丙○○助選,或協助丙○○向轄區村內有投票權村民或親友拉票,並得知上開村長自89年1 月26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頒佈施行後,除每月事務費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美元或銀元外下同)45,000元外,其他事項均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因自丙○○於91年擔任鄉長以來,已不得再以公費補助村長出國旅遊考察,對此多有抱怨,丁○○、丙○○2 人竟共同基於對該選舉有投票權之上開村長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間某日,藉召開村長會報之機會,先由丙○○向各村長宣佈縱使預算無法編列,仍將於該屆鄉長任期屆滿前,由丙○○自行籌措經費招待全體村長出國旅遊。迨於同年5 月間,丙○○通知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等村長(全鄉共11村,僅金山村村長林進謹、安招村村長李清吉未參加),將於同年6 月間招待各村長前往大陸旅遊,並委託「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之乙○○直接與上開各村長辦理旅遊相關證件及手續,另由丁○○負責隨團服務村長之工作。其後丙○○即於不特定之時間,分別利用上開村長前往燕巢鄉公所洽公或泡茶聊天,或由丙○○親自前往各村長住處,向該等村長表示「這一次選舉一定要支援一下」、「這次拜託一下,這次很硬(指選舉不好選)」等語,拜託上開村長支援丙○○競選連任。嗣丙○○於94年6 月3 日,輾轉透過某不詳姓名之人,以「RASONICS DEVELOPMENT LTD」(中文名稱為華韻發展有限公司)自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3,000元至「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經以美元1 元為新臺幣31.2

6 元之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後,扣除手續費200 元,實際存入金額為406,180 元,平均每人團費33,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以支付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丁○○、丙○○及其司機張世輝共12人自94年6 月4 日至同月10日期間,赴大陸旅遊所需之機票、食宿、交通及小費等費用(其中丙○○係自行搭機往返且中途先行離團,該部分之費用事後另予扣除),以此方式對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等有投票權之村長交付免費參加上開旅遊之不正利益。迄於同月4 日,丙○○先自行搭機前往澳門,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等村長則由丁○○陪同搭機前往澳門與丙○○會合,隨後即由丙○○主持帶團前往大陸地區珠海、上海、昆山、蘇州等地參觀遊覽,丙○○復於旅遊行程中,多次在遊覽車上及餐廳用餐時,公開向村長們拜託支援丙○○競選連任,以此種方式,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南燕村村長王文水於94年10月17日偵查中〔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下稱94偵34卷)第89頁反面、第90至92頁〕、證人即東燕村村長蕭隆守於同日偵查中(見94偵34卷第96頁反面、第97、98頁)、及證人即燕巢鄉鄉公所建設課長張獻忠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見94偵34卷第235頁反面、第236 至242 頁)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6至59頁),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94偵34卷第92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243 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件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選訴卷)第236 至254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爭執渠係「秀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丙○○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高雄縣燕巢鄉第14屆鄉長,並有意參與高雄縣燕巢鄉第15屆之鄉長選舉尋求連任,該次丙○○未獲政黨提名,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等人分別係燕巢鄉之南燕村、深水村、西燕村、瓊林村、角宿村、尖山村、鳳雄村、橫山村及東燕村村長,均具有第15屆燕巢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資格,丙○○於94年4 月間某日,藉召開村長會報之機會,由丙○○向各村長宣佈縱使預算無法編列,其仍將於該屆鄉長任期屆滿前,自行籌措經費招待全體村長出國旅遊,丙○○有委託「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之乙○○直接與上開各村長辦理旅遊相關證件及手續,再於同年5月30日撥打電話告知丁○○,由丁○○負責隨團服務村長之工作,丙○○於94年6 月3 日,透過某不詳姓名之人,以「RASONICS DEVELOPMENT LTD」(中文名稱為華韻發展有限公司)自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

1 萬3,000 元至「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經兌換為新臺幣後,扣除手續費200 元,實際存入金額為40萬6,180 元),用以支付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被告、丙○○及其司機張世輝共12人自94年6 月4 日至同月10日期間,赴大陸旅遊所需之機票、食宿、交通及小費等費用(其中丙○○係自行搭機往返且中途先行離團,該部分之費用事後另予扣除),94年6 月4 日,丙○○先自行搭機前往澳門,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等村長則由被告陪同搭機前往澳門與丙○○會合,隨後即由丙○○主持帶團前往大陸地區珠海、上海、昆山、蘇州等地參觀遊覽,丙○○並於旅遊行程中,多次在遊覽車上及餐廳用餐時,公開向村長們拜託支援其競選連任等事實(見本院選訴卷第17

5 至177 頁),惟矢口否認與另案被告丙○○所為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丙○○是在出國的前2 、3 天,才臨時決定電告伊要與丙○○,及村長等人一起出國去玩,因有些村長未曾出國、年紀較大,丙○○請伊幫忙注意照顧他們,當時約有8 、9位村長,伊自始至終與村長等人一起出國及返國,伊僅單純與村長等人一起出國去玩,其他之事伊均不知情,丙○○並未向伊提選舉乙事,也未要伊幫忙選舉之事,伊並非共犯,也未受賄,至於出國款項是丙○○所支付,伊返國時有詢問團費要如何支付,但丙○○告稱伊有招待、領隊,所以伊並未給付團費,伊並無犯意可言,故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選訴卷第170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書所舉證據,除丙○○所述被告團費係其所支付,村長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隨團出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檢察官所指行為分擔僅指出被告有隨團出國並未支付團費,但經證人丙○○、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並非自始即在出國名單內,是丙○○為要湊人數才會找被告與張世輝同團出國,又被告在燕巢鄉為較活耀之人物,且該次鄉長、村長出國並無領隊隨行,丙○○才會找被告幫忙處理事務、照顧村長,整個決定出國過程,被告全未參與,更無綁樁、行賄之犯行,亦無在任何餐會、遊覽車上請託村長投票之行為,是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丙○○有共同行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單純隨團出國並非行為分擔,佐以被告與丙○○若有共同之犯意,理當自始就在旅遊名單內,綜此,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為被告置辯(見本院選訴卷第259 、260 頁)。

二、經查:㈠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丙○○、王文水、

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供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選訴字第13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3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卷第9 至

35、187 、188 頁),且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2 月8 日燕鄉民字第0960001531號函及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6年2 月6日高縣選四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燕巢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名冊〔見本院94年選訴字第13號卷㈡(下稱本院94選訴13卷)第295 之1 、298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共同賄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就另案被告丙○○之賄選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㈡就另案被告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

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等村長,明知依法令其等已不得使用公費出國旅遊,而另案被告丙○○除承諾支付團費招待其等出國外,於出國前,即已表明將於下屆鄉長選舉中競選連任,且被告丙○○嗣雖未獲政黨提名,然仍登記參選該次鄉長選舉,並於出國旅遊之過程中,復多次利用機會要求同行之村長們予以支持,故上開9 位村長均明知該次旅遊係屬不正利益,且目的係約使其等於鄉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均予以收受之認定:

⒈被告、另案被告丙○○及王文水等9 位村長均明知依法令規定,村長已不得以公費編列預算出國考察:

⑴按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明確。

⑵而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村幹事黃新章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係於91年9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期間,負責村長會報召開之事宜,於91、92年間,有村長在開會時建議可否比照上屆有出國之津貼,但因為村里長作業有規定,自91年起便不能編列預算,所以伊當場根據上開民代支給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由民政課長及主計主任作出答覆與解釋,因為法令已明確規定,故並未作成紀錄,而該議題經主管單位解釋之後,村長在下一次開會時,仍然再次提出,結果答覆還是不行,該部分預算無法編列等語在卷(見本院94選訴13卷㈡第

333 至339 頁)。⑶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主計主任陳仙女亦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係於87年2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8日止擔任主計主任乙職,負責預算、會計事務,伊在村長會報當中,曾經聽過村長提起國外旅遊的事至少1 次,因為89年民代支給條例頒布前,每屆村長都有30,000元之出國經費及1 部機車,但該條例頒布後將村里長每月事務費提高為45,000元,其他補助未規定者便不能編列預算,在丙○○擔任鄉長這一屆,村長均不能編列出國的預算,當時村長提出後,因為承辦單位民政課之人員均知道與規定不合,便有人直接回答不行,丙○○亦無任何允諾,該部分因為依規定不行,作成會議記錄亦無意義,故未作成紀錄,另該條例頒布後,依規定已不得為村長購買機車,亦無印象村長們有再提起補助機車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94選訴13卷㈡第340 至345 頁)。

⑷經核與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民政課長楊金源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丙○○任內,絕大多數的村長會報均有參加,有聽到村長們建議出國旅遊之事,當時伊回答依據法令規定不得編列預算,因為法令已明白規定,所以便未作成會議記錄,私底下村長們也有到鄉公所來談過此事,但伊均有表示根據支給條例已經規定不可以了等語相符(見本院94選訴13卷㈡第346 至352 頁)。是村長於89年之前每屆固均有30,000元之出國考察補助,然自89年民代支給條例公布後,村長事務補助費提高為每月45,000元,其餘未規定之補助項目,則均不得再行編列預算支付,故關於村長出國考察之費用依法已不得編列預算已甚明確。而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之相關主計、民政人員,自丙○○擔任鄉長以來,業已多次於村長會報及其他私下場合,就此一問題提出答覆及其法源依據甚明。

⑸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係希望編列公

費支應,但鄉公所主計陳仙女稱項目不宜,若非去不可,伊需自掏腰包,伊乃決定自行支付,但在某個場合跟

1 個很要好之友人談起此事,該友人稱要幫伊支付,最後由該友人支付,亦即所謂政治獻金,是互相幫忙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227 、230 頁),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出國費用由丙○○統一支付,伊返國時有詢問團費要如何支付,但丙○○告稱伊有招待、領隊之情事,所以伊並未給付團費等語(見同上卷第22

4 頁)。從而,被告、另案被告丙○○及一起出遊之9位村長等人均對依法令規定,村長已不得以公費編列預算出國考察,均知之甚詳,應堪認定。

⒉該次村長赴大陸地區旅遊之費用係由另案被告丙○○個人所支付:

⑴94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上開9 位村長赴大陸旅遊之

行程,係由丙○○私人組團並委由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之乙○○代辦,團費部分係由丙○○於94年6 月3 日,自國外以「RASONICS DEVELOPMENT LTD」(中文名稱為華韻發展有限公司)名義,自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3,000元至「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折合406,180 元),用以支付上開9 位村長、被告、丙○○及其司機張世輝12人之團費,每人約33,000元,其中上開9 位村長、被告及張世輝係搭乘94年6月4 日編號GE361 號班機前往澳門,而丙○○則係搭乘同日編號NX661 號班機自行前往,丙○○因自備機票又中途離團,其機票費用及其餘團費另予扣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另案高雄縣調查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0、81頁),復有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入款交易憑證(其上註記:13,000美元×31.26 匯率-

200 手續費=406,180 台幣)、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95年6 月23日(95)渣總字第0711號函、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6/4 珠海海寧島7 日遊團體名單、訂定機位證明、保險證明書、行程住宿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⑵證人丙○○雖辯稱上開村長旅遊之團費係伊於94年5 月

下旬前往美國洛杉磯時,與7 、8 年前在美國加州認識之友人Peter Chen談及此事,Peter Chen為贊助伊施政,答應出資美金1 萬餘元,協助辦理村長出國考察之經費,並非伊個人支付,Peter Chen在臺灣已無地址,伊不知Peter Chen之真實姓名,亦不知Peter Chen在美國之地址,且沒有聯絡電話,均係由伊開車至洛杉磯與之聯絡,旅行社報價之團費伊不清楚,只知道總團費約美金1 萬多元,錢係伊叫Peter Chen直接與旅行社談,如何匯款伊不清楚,亦不記得有無將旅行社名稱、總金額、付款期限轉達予Peter Chen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3

048 號卷第251 至254 頁、警卷第6 頁),惟Peter Chen與被告王文水等村長均素不相識,實無平白招待其等出國旅遊之理。另衡以丙○○就Peter Chen之姓名、地址、電話均無所知,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且丙○○既不知Peter Chen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足認其2人應無深交,則Peter Chen是否可能僅因與被告丙○○一時之閒談,即輕易匯出美金13,000元,亦有可疑。況丙○○於商請Peter Chen贊助鄉內村長之旅遊經費後,對於該次旅遊之團費金額究為若干,及其款項係如何運用,行程安排是否恰當等事項,本應確實了解,始不負Peter Chen捐款贊助之美意,惟其竟對出國團費與行程是否合理、付款方式等細節,均置之不理,反一概推由捐款之Peter Chen直接與旅行社接洽相關付款事宜,顯與常理有違。職是,丙○○辯稱團費係由友人贊助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憑信。再參以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既已分別自承伊在村長會報中曾向村長表明,若經費無法編列,將會個人支付,但村長不願由伊招待,怕由伊招待會違規等語在卷(見本院94選訴13卷㈢第73頁、94年度偵字第23048 號卷第251 頁),是足認上開旅遊團費,係由被告丙○○個人支付無訛。

再由上開款項係輾轉由國外以他人名義匯入之情形觀之,益徵被告丙○○因擔心有行賄嫌疑,為圖掩飾,乃自國外以他人名義匯款之方式,支付所有團費甚為明灼。

⑶矧被告亦供稱本案出國費用由丙○○統一支付之情,業

如所述,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另外村長們只希望到珠海去玩,是伊要求一定要到上海、蘇州等地參訪城鄉建設,伊寧願多出些錢,以完成伊之施政承諾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是本件9 位村長赴大陸旅遊費用係由丙○○所支付乙節,足堪認定。

⒊就另案被告丙○○行賄赴大陸地區旅遊之該等村長部分,查:

⑴證人即西燕村村長王文水於本院另案在高雄縣調查站詢

問時證稱:丙○○於招待伊等村長前往大陸旅遊期間,確實有向其等表示,考慮在94年底爭取燕巢鄉長連任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於本院另案偵查中證稱:丙○○在昆山、上海時有說「這次我若再參選連任,你們大家再跟我支持一下」,大家只有拍拍手,說「好啦好啦」,而在丙○○要登記參選前,有問伊是否願意擔任後援會會長,被伊拒絕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到大陸旅遊之後,在車上有人問丙○○是否還要再選鄉長,丙○○便說如果還要再選,請大家支持,而用餐時大家喝了酒,也或多或少會談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4選訴13卷㈡第356 頁)。

⑵證人即鳳雄村村長蔡文得於本院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

丙○○政治立場不同,伊有受丙○○招待前往大陸旅遊,在出國前鄉長並未講競選的事,只有到大陸旅遊時才說這次要出來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其有聽見丙○○在車上說,但其並未拍手因其並不支持,而在昆山吃飯時丙○○也有說,只要有機會丙○○都會拜託,從上海搭遊覽車到昆山車上,丙○○也有拿麥克風講要求伊等幫忙支持連任等語,除丙○○要求伊支持連任外,返國後被告亦曾提到如果可以要伊支持丙○○,但被伊拒絕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122 、12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丙○○在大陸旅遊期間,有時在車上或在吃飯時會說若要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有機會時丙○○便會講,但伊沒有每次都聽見,候選人自己心裡如果有參選的意思,就會提起,至於伊等要不要支持,自己心裡有數等語(見同上卷㈡第368 、369 頁)。

⑶證人即瓊林村村長張建龍於本院另案在高雄縣調查站調

查時陳稱:丙○○在近幾個月中,有在鄉公所每3 個月的村長會報,公開向出席的村長表示欲競選連任燕巢鄉長,請各村長能繼續支持連任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15 頁反面),於本院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接受招待到大陸玩,沒有出錢,在大陸期間,丙○○有多少次叫伊等支持連任,次數伊不知道,只記得丙○○在車上有講過要競選連任,請大家幫忙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3 頁反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大陸旅遊期間,丙○○有在車上表示若要競選連任,要大家支持,這是很平常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㈡第400 頁)。

⑷證人即橫山村村長陳喜南於本院另案在高雄縣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於94年10月15日上午丙○○競選總部人員來電請其幫忙擔任委員幹部,其即一口答應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112 頁),而伊於本院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受丙○○招待至大陸旅遊,出國前在鄉公所泡茶時,丙○○有說若再選鄉長,拜託伊等支持,在大陸旅遊時,因車上路途遙遠,其頭昏倒頭就睡,但伊知道丙○○有拿麥克風講話,講完大家都有拍手,其忘了是在車上或吃飯時,丙○○確實有說若要出來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150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在大陸旅遊期間,伊在遊覽車上,有人說如果丙○○要選的話,應該向大家拜託一下,伊有聽見丙○○拿麥克風說要競選連任,需要大家支持,然後有人拍手等語(見同上卷㈡第431 至432 、

435 頁)。⑸證人即西燕村村長陳太平於本院另案在高雄縣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在昆山吃飯時,有人問及丙○○年底是否要參選連任,丙○○表示尚在考慮中,若決定參選希望在座村長支持,講完後大家鼓掌,致於是否真的支持,因為派系不同,到時候再說等語(見警卷第66頁);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選舉期間不得接受候選人邀宴,丙○○帶伊等至大陸旅遊,伊不知道是公費還是自費,旅行社通知何時出發,其便去了,所有費用伊均未自己付,在大陸旅遊時,其未注意到丙○○有無在車上持麥克風要大家支持,但在用餐時,有人問及丙○○是否競選連任,伊有聽見丙○○說還在考慮,如要參選請大家支持一下,伊未回答,其照樣喝酒,若有就只有拍手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34號卷第205 頁)。

⑹證人即角宿村村長蘇水印於本院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

受丙○○招待去大陸玩,並未付費,心裡有想是丙○○付的,出國前丙○○沒有要求伊支持連任,因為前一屆伊便支持丙○○,丙○○亦知道伊會支持,大家心照不宣,也不用特別向其拜託,返國後94年9 月24日丙○○有要伊幫忙找人,因為知道伊會支持,故不用特別交待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4 頁)。

⑺證人即尖山村村長高清諒於本院另案偵查中證稱:丙○

○於出國前未提過要伊協助競選,僅於約1 個月前(即94年9 月間)曾至伊住處,要伊幫忙擔任尖山村的負責人,幫忙拉票,但伊當場拒絕,在大陸旅遊期間,丙○○有拿麥克風,但講話內容其忘記了,因為該次旅遊伊生病,沒有心情聽,只知道丙○○在車上有講話,大家也有拍手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2 頁)。

⑻證人即西燕村村長蕭隆守於本院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

丙○○在出國前並未特定向伊拜託,僅在鄉公所遇到時,會說「這一次選舉拜託一下」,伊當然就說「好啦好啦等語」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97 頁)。

⑼從而,足認另案被告丙○○於大陸旅遊過程中,仍利用

在遊覽車上或用餐之機會,多次明確要求在場之村長支持其競選連任之情,彰然明甚。

⒋綜上,本案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村長均明知該次旅遊費用係

由另案被告丙○○自費支付,及該次旅遊係約使參加出遊之村長於鄉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仍予收受參加該次旅遊,暨丙○○招待村長赴大陸地區旅遊,係約使其等村長於鄉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就前揭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與丙○○共同行賄該等村長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即西燕村村長陳太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丙○○

與被告平時有在來往,有時候會在一起等語在卷(見本院94選訴13卷㈡第418 頁);而證人即橫山村村長陳喜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村長,為何會一起出去旅遊伊亦不清楚,但被告與鄉長比較熟,有時候會去泡茶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436 頁);證人即西燕村村長蕭隆守亦證述:被告應該是丙○○之好友,是在作窗簾、裝潢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卷二第447 頁),則被告與丙○○原本即有相當之交情,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認識頗久,交情比一般朋友還好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225 頁),足認被告與丙○○私誼甚篤,絕非一般泛泛之交甚明。

⒉另被告係受丙○○委託隨團服務村長乙節,亦據被告供承

:丙○○稱伊有招待、領隊,才不用給付團費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卷第224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做人比較豪爽、好在一起,且有出國經驗,怕出國有一些安全問題或出關之程序問題,需要被告幫忙處理,才邀約被告,而村長大多年紀很大,亦需被告幫忙照顧等語(見同上卷第226 頁)。

⒊證人即鳳雄村村長蔡文得於本院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丙

○○政治立場不同,伊有受丙○○招待前往大陸旅遊,在返國後被告曾提到如果可以要伊支持丙○○,但被伊拒絕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122 、123 頁)。

⒋證人即燕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張獻忠於本院另案在高雄縣

調查站調查時證稱:93年中旬丙○○招待鄉代會主席花明祥、代表許金發、李義發、張伯琳、謝福財、被告及伊至大陸福建武夷山旅遊,該次出團前,丙○○與伊等各自在臺灣刷卡付費,返台後被告會將團費以現金返還伊等,伊旅費3 萬元,被告是在返台後1 、2 日後即以現金還給伊,就伊所知花明祥、許金發、李義發、張伯琳等人之旅費,被告也應該有退還給他們,當時丙○○對伊稱要招待一些代表出國,要伊找代表參加前往,就伊所知被告為丙○○之白手套,94年6 月間,丙○○又要伊找村長一同赴大陸旅遊,仍表示要村長先支付團費,返台後丙○○會處理,但經伊轉述丙○○之意思給村長王文水聽後,王文水表示堅持不肯,後來丙○○說他會請美國的朋友幫忙先付村長們的團費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231 頁),於本院另案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被告係丙○○找來,丙○○並交待伊有關工程得標後如何跟廠商拿回扣之事就交給被告去處理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237 、240 頁)。

⒌證人丙○○亦於本院另案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

昆山旅遊時,大陸導遊有帶村長等人至有女陪侍的酒店喝酒,導遊亦有要伊前往,伊到現場不久就離開,伊不知道是誰付帳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7 頁),查受招待之村長及司機張世輝應不致會支付酒店費用,衡情應係被告支付該次費用方符情理之常,並於本院另案偵查中證稱:伊需要1 位能夠在吃飯時帶動氣氛的幫手才帶被告同往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139 頁反面)。

⒍綜此,足見被告既為丙○○收受廠商回扣及支付招待前開

招待鄉代會主席、代表至大陸旅遊旅費之白手套,與丙○○關係匪淺,又被告身負隨團服務、支付酒店陪侍、處理出關程序、帶動氣氛等重任,為該次行程不可或缺之角色,對於丙○○此行之賄選目的,自心知肚明、了然於胸,堪認被告就丙○○前揭所為賄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所謂渠係出團時才湊人數隨團之辯解,並舉證人丙○○、乙○○到庭為證,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或張世揮

是臨時要去湊人數拿團票之情形,但後面有補人數進來,至於補誰伊不清楚,伊知道後來是補1 、2 個人,補進來的其中1 人是被告,另外1 人是張世輝,與大陸旅行社接洽,因為要保留房間,一般最慢也要差不多在6 、7 天前就要確定房間數目,至少10人以上就可成團,若未超過10人,才會變成散客,成團與散客每人團費差1 萬元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232 、234 、235 頁),顯見證人乙○○並不清楚被告是否係出團時才湊人數隨團之情形,已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參加旅遊之村長已有9 人,加上張世輝或丙○○,已逾10人成團之基本人數,衡情若僅為成團湊足10人人數之目的,自無湊成12人,以致需多費資2 人團費之必要,再者本案出團後在大陸旅遊之居住房間至少在出團7 日前已確定,堪認本件出團成員人數早有預定,且揆以前述被告身負隨團服務等重要任務之認定,顯見被告應屬本件出團之基本人員之一,灼然甚明。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附合被告前揭辯解所為之證述,

顯與本院前揭認定及卷內事證不符,復以於歷審中從未有此等說法,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項辯詞,堪認應屬臨訟杜撰之虛偽卸詞,無足採信。

㈤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另案被告丙○○為於競選連任時獲得支持,自費招待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及蕭隆守等有投票權之村長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已有行賄之犯意,而上開村長於旅遊前、後及旅遊途中,均曾聽聞丙○○口頭請託支持其連任而知悉其用意;另丙○○客觀上所交付者,係7 日之國外旅遊,每人旅遊費用之價值高達33,848元,已逾越一般人交誼慣常之餽贈,而可認為不正利益,並足認係約使上開擔任村長之被告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自已成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且縱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高清諒、蔡文得(均稱仍不會支持丙○○)及蘇水印、陳喜南、張建龍(均稱原本就支持丙○○)事後並未因丙○○上開行賄行為而改變其投票意向,亦不足以阻卻丙○○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脫卸避就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丙○○共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業於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00月0 日生效,另96年11月

7 日僅更改條號為同法第99條第1 項,條文內容相同),將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責,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予以論科。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以

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與丙○○共同對於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

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以支付團費招待旅遊之方式,向參加之村長行賄投票約使渠等投票支持,而使得參加村長享有免支付旅遊費用,則丙○○所交付者,應屬「不正利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與丙○○2 人,就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丙○○基於使丙○○於鄉長選舉中當選之賄選目的,向上開村長交付不正利益,約定使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與丙○○已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自不另予論罪。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

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猶附和鄉長丙○○以舉辦國外旅遊方式,從事賄選,不法利益總額達304,632 元(33,848元×9人之數),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並甘願為身為鄉長丙○○之白手套次要角色,且犯後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被告素行尚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選訴卷第7 頁),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且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法將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3 年,減為褫奪公權1年6 月;並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渠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與丙○○支付之前開旅遊費用,業已交付,且係屬不

正利益而非賄賂,無從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或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