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檢察官起訴略以:被告丁○○為高雄縣岡山鎮潭底里里長兼任潭底里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下稱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高雄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余政憲重要輔選幹部,被告戊○○為「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總幹事,2 人為使候選人余政憲順利當選,利用兼任「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共同基於提供餐宴之不正利益之意圖,以「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舉辦重陽節及中秋節聯歡晚會之名義,邀約具有投票權之潭底里65歲以上里民蔡實、陳永源等人、鄰長乙○○、蔡平祥、蔡清在、陳晚基、社區義工及抽水站管理員蔡焜成、余榮欽、張辰夫等人於96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潭底里崑山宮(起訴書誤植昆山宮,應予更正)前參加聯歡委會,並免費享用餐宴,藉提供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75 元之餐宴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丁○○更積極於96年10月9 日、11日以電話主動邀請候選人余政憲到場,另由戊○○找廠商並僱請不知情之外燴廚師陳永峰辦理外燴餐會,席開20桌(19桌葷食、1 桌素食、每桌8 人、每桌3000元)。嗣於同(10)月18日18時30分許,不知情之蔡實等人應邀前來享用餐宴,席間余政憲應邀於18時35分許到場致詞,致詞中表示參選高雄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並請與會選民支持當選等語,丁○○隨後上台公開向上述選民要求支持余政憲當選等語,足以影響或動搖在場與會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行求期約賄選罪嫌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就卷附證人乙○○、張辰夫、蔡平祥、蔡清在、蔡焜成、余
榮欽、陳永峰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除起訴書編號14(即乙○○、張辰夫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30、87頁),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就卷附丁○○(就被告戊○○部分)、戊○○(就被告丁
○○部分)、蔡平祥、蔡清在、蔡焜成、余榮欽、陳永峰、庚○○、陳晚基、蔡實、陳永源、蔡麗玲、包錦鶯、陳進成等人前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為警詢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全部同意引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係經承辦員警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不法取供或不當之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就乙○○、張辰夫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張辰夫之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再卷附高雄地檢署通訊監察書附監聽譯文,係偵辦本案之司
法警察以製作譯文之方式,表達其監聽時所聽聞之內容,以代替該司法警察以證人身份就其所經驗之事實作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項證據,表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30、87頁)。而該監聽及錄音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足憑(依通訊及保障監察法第17條第1 項予以封緘,詳卷附之監聽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亦不否認曾有如監聽譯文之對話,足認製作該監聽譯文之司法警察並無增、刪、變更等行為,因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堪認上開監聽譯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附96年10月18日崑山宮聯歡晚會及香腸照片7 紙、對丁
○○蒐證錄影及擷取畫面6 紙,係傳達照相、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錄影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錄影畫面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錄影畫面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錄影畫面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㈤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對於前述以外之證據,以及
其餘被告對於卷內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丁○○任職高雄縣岡山鎮潭底里里長,兼任「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戊○○擔任該管委會總幹事,該里回饋金管委會有舉辦96年中秋節暨重陽節聯歡晚會,確有邀請里內年滿65歲里民、抽水站管理人員、社區義工於96年10月18日晚上參加在崑山宮舉行之聯歡晚會,並免費餐宴,席開20桌,每桌3 千元,每桌約坐8 至10人;丁○○有打電話邀請候選人余政憲到場上台致詞,說他要參加高雄縣第2 選立委選舉,請里民、鄰里長、社區義工幫忙支持他等語。惟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或賄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有里民說該抽水站不是余政憲爭取經費設立的,所以伊請余政憲親自來說明澄清,但當天立委候選人林益世有到場,也有上台致詞,他說要參選立委,請大家幫忙,伊也有上台說祝林益世能順利當選;伊沒有擔任余政憲競選總部任何職務,且未參加其競選活動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余政憲、林益世均有到場上台致詞,伊都有在現場,有參加聚餐,但上開2 立委候選人都不是伊電話邀請來的,當晚有外聘主持人,伊沒有上台致詞,也沒有參加競選活動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證據能力欄㈠、㈡有關證人之證述、㈢書面證據資料,以及證人庚○○、包錦鶯、陳進成等人警詢證述該次活動並未經該回饋金管委會開會決議等情,足見被告2 人對於該管委會有十足之決定權;且被告丁○○於該晚會前有電話邀請候選人余政憲到場,並上台致詞,祝其順利當選等情,有證據能力欄㈣通訊監察書附監聽譯文、㈤崑山宮晚會及香腸照片7 紙、對丁○○蒐證錄影帶擷取畫面6紙在卷可證,資為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丁○○確係高雄縣岡山鎮潭底里里長兼任「潭底里回饋
金管委會」主任委員,且被告戊○○為上開管委會總幹事,而該管委會確於96年10月18日,以舉辦上開中秋節暨重陽節聯歡晚會名義,致贈每戶香腸禮盒1 份,並於同(18)日晚上6 時30分許起,提供聯歡活動及免費餐宴,並邀請該潭底里年滿65歲以上里民、社區義工、抽水站管理人員等參加活動,而該次晚會活動期間,席開20桌,每桌3 千元,每桌約坐8 、9 人;被告丁○○有打電話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余政憲到場,余政憲上台致詞時,有請求與會之里民、鄰里長、社區義工幫忙支持當選等語,且被告丁○○亦上台表示請與會者支持余政憲順利當選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乙○○、張辰夫、蔡平祥、蔡清在、蔡焜成、余榮欽、陳永峰、林進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委員暨工作人員名冊、請帖、收支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昱商行送貨單、晚會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而當晚出席晚會之余政憲,確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參選立法委員之候選人,且出席晚宴之被告丁○○、戊○○2 人、里民蔡實、陳永源、鄰長乙○○、蔡平祥、蔡清在、陳晚基、社區義工及抽水站管理人員蔡焜成、余榮欽、張辰夫等人均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
1 月1 日公告、被告2 人及蔡實、陳永源、蔡平祥、蔡清在、陳晚基、蔡焜成、余榮欽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足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2 人是否觸犯行求期約賄選罪之爭點在於:被告2 人為該「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舉辦上開聯歡晚會是否適法?該「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無償提供餐宴之行為,是否構成行賄或收賄?該免費提供餐宴與換取參加者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兩者間是否有投票行賄或受賄之對價關係?該行為是否逾越民主社會中得容忍的範圍?㈡按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確保區域性垃圾焚化廠順利營
運及改善環境品質,對焚化廠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之回饋金管理運用,高雄縣政府制定「高雄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自治條例」(於89年1 月6 日以府法一字第8900003070號令公布施行,嗣於91年8 月28日、93年12月15日修正),而上開回饋金來源為焚化廠營運階段垃圾處理費提撥等收入;回饋金之分配得為:二、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七、其他經委員建議之事項符合法令規定者;接受回饋金之各該鄉鎮市公所,應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上開自治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並訂有「高雄縣岡山鎮各里回饋金管理運用自治條例」,同條例第2 條規定:為有效運用上開回饋金,各里得組成「回饋金管委會」,並由各里里長兼任該里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第3 條規定:管委會得置總幹事、會計各1人,為此,高雄縣潭底里設立「潭底里回餽金管委會」,且依上開規定由被告丁○○以里長兼任主任委員,經該管委會決議聘任被告戊○○擔任總幹事,並報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此有「高雄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自治條例」、「高雄縣岡山鎮各里回饋金管理運用自治條例」、「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委員暨工作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96年3 月21日臨時會決議就95年度第2 階段(95年6 月至同年12月)年度執行計畫,其中列有合併舉辦中秋及重陽節慶活動,含預定每戶贈送香腸禮盒1 份,邀請設籍該里年滿65歲之里民參加晚宴聚餐,席開30桌,每桌3 千元,每桌約坐10人,備有冷飲、舞台燈光及有主持人卡拉OK,並報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同意在總經費25萬元內准予檢據核銷等情,有該管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單各1 份、該管委會函附執行計畫、中秋及重陽聯歡晚會實施計劃、經費概算共4 份、具領香腸禮盒名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6年9 月12日函、「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收支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2 人事前已經該管委會決議通過,活動內容符合該潭底里「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才如期贈送上開禮品,並於當晚舉辦聯歡晚會,提供免費餐宴,是該次晚會餐宴應屬適法之里民聯誼活動,自難認被告2 人對於該管委會有十足之決定權,亦難認為被告2 人舉辦上開活動係「約」使有投票權選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
㈢該「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並非僅就本次舉辦96年度中秋暨
重陽節聯歡晚會,其於93、94、95、96年度先後報經上級監督機關同意,先後以回饋金補助舉辦過抽水站謝土典禮、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園遊會)、重陽節(聚餐)、除夕(圍爐、KTV) 等各項活動,此有陳晚基、蔡麗玲、余榮欽、蔡平祥、林進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5、37、53、67、68、72、73頁),並有「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94至96年度收支明細表(參警卷第70、71、74、75、77、80、82、83、85頁)、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3年10月22日、94年8 月26日、95年10月17日函附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函、執行計劃表、經費概算表、憑證用紙及收據聯各1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16 至132 頁),顯見,該管委會運用回饋金配合各項節慶舉辦有關禮品、餐敘、歌唱等活動,已形成該里有關回饋金管理運用之慣例,是其舉辦目的不在為任何立法委員參選人造勢、拉票、募款或宣傳,因此,就本件96年中秋暨重陽節活動贈送在籍里民每戶香腸禮盒、提供滿65歲里民晚會餐宴,尚難認係行求、期約與有投票權之選民為一定投票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難認為係交付財物而賄選之行為。另檢察官雖指訴庚○○、陳進成、包錦鶯於警詢證述:該次活動內容並未經該回饋金管委會開會決議等語,惟庚○○、陳進成於警詢均有證稱:伊等有參加96年3 月21日晚上20時「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第2 階段回饋金執行計畫經費概算,有在出席單上簽名,該管委會不一定開會時間,要開會才由主任委員發會議通知,總幹事戊○○會在開會時將回饋金運用收支情形公開說給與會委員聽等語;且庚○○證稱:96年10月18日舉辦本次聯歡晚會餐宴活動並不需要召開會議,該活動由主任委員、總幹事依據上開經費概算報經鎮公所後執行等語;而陳進成證稱:伊知道有開會並做成決議,但伊沒有參加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13 、114 、116 、117 頁),而該管委會既採合議制多數決,自無法以個別委員無法參加該管委會,而逕推論其決議舉辦本次聯歡晚會為不適法。又證人包錦鶯第1 次警詢亦同於庚○○證述意旨(參警卷第103、104 頁),而第2 次警詢雖就決議發放中秋節香腸禮盒之單價、數量、何人掌握經費運用等項證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參警卷第139 、140 頁),惟上開管委會既決議就中秋節暨重陽節循慣例舉辦,且通過執行計畫、編有經費概算,復報經岡山鎮公所同意動支,且實際經總幹事、會計記載收支明細表,事後檢據報經同意核銷,自不得僅因個別委員事後不記憶上開細節而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㈣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經查:
⒈在我國最近20年間陸續舉辦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定期選舉
,就中央民代(如立法委員)、地方民代(如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可以藉由參加、到場於一般民間婚喪喜慶、社區、社團、餐會等活動,或自行舉辦募款餐會,藉其活動規模及參加人數眾多之場合,宣示其從政意志、參選理念、將來推動政見、追求問政願景等,尋求提昇其聲勢,吸引中間或游移之選民,以及拉攏潛在(尚在觀望)之其他政治勢力。因此縱使有參加餐會、上台致詞、繞場敬酒等舉動,實屬民主社會常態,除有積極證明該候選人本身或藉由他人有提供現金或一定現實利益予有投票權人(選民),並要求該投票權人以此為對價實現其為一定投票之行使或不行使者外,尚無法斷言僅憑參選之候選人參加餐會、上台致詞、繞場敬酒等情形,而推論該候選人或舉辦該次活動之人係構成賄選或有賄選之犯意。本件被告2 人固坦承確有舉辦中秋暨重陽聯歡晚會,並邀請立委候選人余政憲到場、上台致詞、繞場敬酒等情,惟上開聯歡晚會及餐宴係該「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例行節慶活動,自無法認為係被告2 人專為候選人余政憲所舉辦,而該管委會所贈送之香腸禮盒1份、提供65歲以上里民餐宴等經費,均由該管委會基於上開回饋金之補助而支出,卷內並無何具體證據證明係候選人余政憲所贊助、支出,亦非被告2 人所自行支出,自難認為該候選人或其競選總部有提供該款項供被告2 人為其賄選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⒉被告戊○○僅為「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總幹事,當次晚
會餐宴並無上台致詞,而被告丁○○雖有上台致詞,惟其身為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係舉辦單位之負責人,上台向與會者問候致詞本屬正常程序,而當晚外聘有主持人、提供卡拉OK,供里民點歌歡唱,且被告2 人請里內鄰長發放香腸禮盒時,並未表示支持何一候選人,亦未夾雜候選人之選舉文宣,而候選人余政憲到場前、中、後,均無於現場散發其競選文宣等情,有證人陳永峰、陳晚基、蔡焜成、余榮欽、張辰夫、蔡平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4、17、45、47、54、57、58、67頁),足見,被告2 人當次並非以為候選人余政憲造勢、拉票為主要內容。再候選人余政憲當晚上台致詞時,雖有表明:伊也算潭底人,之前有幫潭底里爭取預算做抽水站,讓該里不用再淹水,希望鄉親支持(牽成)伊等語,並逐桌敬酒等情,業經被告
2 人於偵查中坦承、證人乙○○、蔡焜成、余榮欽、張辰夫、蔡平祥於偵查中證述,且經證人庚○○、乙○○、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 、10、14、46、54、57、67頁;本院卷第69、75、76、81、85頁),惟民意代表候選人藉於人民團體舉辦活動時到場,且於致詞時表明其與該團體或該地域間之某種關聯、聯繫或互動,尋求支持、拜票等言詞、舉動,本屬正當競選行為,為社會人情之常,更屬我國每年舉辦各項公職定期改選活動之常態,自不因候選人單純上台致詞、繞場敬酒行為,而遽論以其與該次餐宴與會者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⒊再該次晚宴與會者雖有免費享用晚宴(以每桌3 千元,坐
8 至10人計算),平均每人用餐價值約300 元至375 元不等,惟與會者之主觀意思係出席該「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中秋節暨重陽節聯誼晚會及享用餐宴,與各該候選人上台致詞、繞場敬酒,其內心僅有尋求與會者投票支持之主觀意思,而候選人通常知悉該次餐會如非其出資提供,而對其等免費參加餐會之人,並無承諾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思亦知之甚明,是特定候選人內心意思實未期待到場餐宴之人將因免費用餐而投票支持該特定候選人,從而,尚無從認為有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直接交換對價之合致。即無從逕認上開候選人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另移送機關蒐證錄影擷取照片雖僅有錄影余政憲上台致詞畫面,而無林益世上台致詞、敬酒之畫面,惟該
2 候選人係先後到場,員警蒐證時容未全程(自18時30分許起約2 小時)錄影、照相所致,此由卷內檢察署勘驗筆錄載明「畫面時間21分48秒起,蒐證人員表示:余政憲於
18 時48 分離開現場」等情明確(參偵卷第156 頁),余政憲於該晚會致詞請求支持,尚屬正當競選行為,與該「潭底里回饋金管委會」舉辦晚會提供餐宴,難認有投票行賄或受賄之對價關係,自無法單以錄影內容有余政憲上開致詞、被告丁○○有上台為禮貌言詞,而遽論被告2 人有為其賄選之行為。
⒋又依卷內候選人余政憲96年11月11日岡山地區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邀請卡之內容顯示,被告丁○○、戊○○並未列名該競選總部之榮譽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委員、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已明(參本院卷第114、115 頁),此外,卷內並無被告丁○○擔任余政憲競選總部重要幹部之具體證據,則起訴書上開指訴一節即欠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再被告丁○○雖自承:有陪同余政憲繞場敬酒,於余政憲上台致詞時,有上台表示「感謝前縣長,也祝福他立委參選能順利當選」等語,惟競選期間候選人參與人民團體活動到場尋求支持,本屬正常之舉,且被告丁○○上台所為上開言詞,本屬社會上舉辦活動之客套話,合乎社會常情,自無法以其陪同候選人上台表示禮貌,而逕認其為該候選人競選總部之重要幹部,是就此指訴,亦難採信。縱認被告2 人有利用舉辦聯歡晚會邀請候選人余政憲到場,而余政憲上台致詞拉票,亦有請求與會者投票支持順利當選等語,因認被告2 人政治立場較支持余政憲,所為有為余政憲助選之行為,惟被告丁○○亦透過甲○邀請同選區另一候選人林益世到場、上台致詞,並陪同林益世繞場敬酒等情,亦經被告2 人偵訊時坦承、證人乙○○、蔡麗玲、蔡焜成、張辰夫、蔡清在、蔡平祥於偵訊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庚○○、乙○○、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案(參偵卷第8 、24、30、36、
47、58、64、68頁;本院卷第69、70、72、75、77、80、
82、85頁),此亦屬為林益世助選之行為,而我國自97年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二票制,同一選區主要政黨僅各提名1 人參選,競爭自屬熱烈,該2 位候選人既係主要競爭對手,被告2 人於晚會餐宴亦做到平衡提供競選機會之程度,無從認其等有偏頗而特別對余政憲提供特殊競選之機會。況上開助選行為,與是否有為何一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尚無對價關係。是卷內對余政憲致詞之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即無從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⒌至於人民團體餐會中是否有候選人拜票或助選員發表助選
談話,基於民主社會中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如發表「懇請支持」、「請支持某候選人順利當選」等類助選談話內容,非得以此競選或助選拉票之語言,推認其有行求或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是以非謂凡於競選期間,一旦有行為人無償享用餐飲,而後於餐會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即不問該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享用餐宴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從而,尚無從以候選人於他人舉辨之餐會上台致詞及舉辦者在該餐會有支持候選人之言詞,即逕認享用之該餐宴與候選人或舉辦者有為一定投票之對價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
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投票行賄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2 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