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丙○○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借提執行有期徒刑,身分已屬受刑人,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維權益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而被告丙○○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於97年6 月6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審酌被告丙○○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共同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與被告丙○○等人間就擄人勒贖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公訴檢察官與共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聲請傳喚被告丙○○為證人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合議庭於傳訊被告丙○○及其他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調查前,上開共犯關係尚未釐清,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即被告丙○○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