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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賴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拾柒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承包工程施作,欲受讓他人所經營之公司或設立公司,而亟需股東湊足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對於有限公司應有5 人以上股東之規定(此部分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僅1 人以上之股東即得成立),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蕭癸○○等人均無參與及同意公司章程變更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連續與年籍不詳名為鍾誌誠(已死亡)、李永裕或年籍不詳名為楊智民、甲○○(俟通緝到案後審結)之成年男子為下列行為:

㈠、乙○○因受讓林献慶等人對於日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山公司)之出資共新台幣(下同)255 萬元,其明知蕭癸○○、辛○○並未同意擔任日山公司之股東及章程之修訂,竟與鍾誌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鍾誌誠取得來自李永裕所交付(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確定)之蕭癸○○及辛○○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未經授權之資料,再於88年1 月4 日在日山公司章程偽造蕭癸○○、辛○○同意參與投資各2 萬元、3 萬元,及同意乙○○受讓原公司股東林献慶、林春敏、陳良貞、陳勇志

4 人之出資額,乙○○再持該偽造之公司章程,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日山公司股東及章程變更事宜,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癸○○及辛○○,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1 月13日同意該公司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復於90年12月5 日,明知蕭癸○○、辛○○並無同意將日山公司出資額各1 萬9 千元、2 萬9千元出讓予乙○○,仍與鍾誌誠承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以相同方法,冒用渠等名義,製作不實之日山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12 月11日將該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各偽造之文書名稱、印文、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蕭癸○○、辛○○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為使日山公司之營造業務可有砂石業得以搭配經營,復承前犯意,明知戊○○、己○○、庚○○、丁○○(原名子○○)並未同意擔任公司之股東及章程之修訂,竟與楊智民、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智民自不詳管道取得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於88年6 月7 日成立元基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元基公司),因而在元基公司章程偽造戊○○等人均同意參與投資各5 萬元,及當時尚未成年之丁○○其法定代理人王榮助同意出資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再委由高雄市○○區○○路某不詳且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該偽造之公司章程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元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庚○○、丁○○及王榮助,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6 月15日同意該公司設立登記。復於89年2 月22日,因甲○○無欲繼續擔任元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戊○○、己○○、庚○○及丁○○並無同意甲○○將對於元基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出讓予乙○○、變更負責人為乙○○及修改公司章程,竟承前犯意,冒用渠等名義,製作不實之元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委由上揭業者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己○○、庚○○及丁○○,使該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

2 月29日同意該公司申請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各偽造之文書名稱、印文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未聲明異議或明示反對作為證據,甚至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未經求證蕭癸○○等人是否同意之情況下,以渠等名義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辦理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事宜,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蕭癸○○及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日山公司合夥人鍾誌誠交付;而戊○○、己○○、庚○○及丁○○之身分證影本是楊智民交付,我以為鍾誌誠及楊智民已徵得蕭癸○○等人的同意與概括授權,因此才在疏未查證的情況下,才委託他人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宜,並非明知而故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縱認被告乙○○係明知之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惟其係授予證人蕭潘秀英等人利益,並未產生損害,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8年間因承包工程施作,欲受讓他人所經營之公司或設立公司,而亟需股東湊足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對於有限公司應有5 人以上股東之規定(此部分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僅1 人以上之股東即得成立),而受讓林献慶等人對於日山公司之出資共255 萬元,因此由鍾誌誠取得源自共同被告李永裕處之蕭癸○○、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再由鍾誌誠於88年1 月4 日在日山公司章程偽造蕭癸○○、辛○○同意參與投資各2 萬元、3 萬元,及同意被告受讓原公司股東林献慶、林春敏、陳良貞、陳勇志4 人之出資額,乙○○再持該偽造之公司章程,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日山公司股東及章程變更事宜,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1 月13日同意該公司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復於90年12月5 日與鍾誌誠以相同方法,製作虛偽不實蕭癸○○、辛○○同意將日山公司出資額各1 萬9 千元、2 萬9 千元出讓予被告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使該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12月11日同意該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各偽造之文書名稱、印文、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上情非虛,且據證人蕭癸○○、辛○○及共同被告李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復有日山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侵占等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53頁),故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使日山公司之營造業務可有砂石業得以搭配經營,且在當時前開法律規定有限公司最低需5 人以上之要求下,自楊智民處取得戊○○、己○○、庚○○、丁○○之身份證影本,於88年6 月7 日成立元基公司,因而在元基公司章程上使用印文表示戊○○等人均同意參與投資各5 萬元,及法定代理人王榮助同意當時尚未成年之丁○○出資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再委由高雄市○○區○○路某不詳且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公司章程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元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該局承辦人員於同年6 月15日同意該公司設立登記。嗣於89年2 月22日,因被告甲○○無欲繼續擔任元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戊○○、己○○、庚○○及丁○○實際上並無同意甲○○將對於元基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出讓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與修改公司章程,而以渠等名義,製作元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委由上揭業者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予以行使,使該局承辦人員於同年2 月29日同意該公司申請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之情,亦據被告坦言屬實,且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陳相符(詳本院卷第54頁),並有元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申請資料附卷足憑,同足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日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揭載蕭癸○○及辛○○確係該公司之股東,至於渠等是否曾經同意入股及出資轉讓予被告一事,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確無同意及授權他人之詞明確。而渠等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取得過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坦言係取自於共同被告李永裕處,先由李永裕交付予鍾誌誠,再由鍾誌誠擬妥公司章程內之署押及印文後,輾轉交由被告囑咐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獲准等情(詳見本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61頁《下稱本院另案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0 號偵查卷第13頁),且核與證人即代辦公司登記業者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參閱本院另案卷第56頁)。而鍾誌誠業於數年前因車禍死亡,業據共同被告李永裕供陳在卷(詳前揭偵查卷同頁),故已無從調查此一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惟仍得由共同被告李永裕考究其取得證人蕭癸○○及辛○○之正當理由為何?以推敲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然共同被告李永裕初則謂係源自於李莉生處,嗣經李莉生因通緝到案堅決否認後,始終無法明確交待其取得之依據,而坦言:是因被告需要人頭股東,所以要我提供身分證之詞(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69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善意信賴鍾誌誠已徵得蕭癸○○及辛○○之同意與概括授權云云,顯與事證不合,無足信採。益足證被告確係為湊足公司股東人數,明知未經蕭癸○○、辛○○等人之同意及授權下,與李永裕、鍾誌誠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且於90年12月5 日以不實股東同意書,使該管公務員辦理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至為灼然。雖證人壬○○到庭證陳被告曾於90年12月間許受委任辦理日山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時,曾目睹鍾誌誠提供擬妥蕭癸○○及辛○○印文之日山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同時有交付10萬元予鍾誌誠之事實,惟被告係與李永裕及鍾誌誠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則鍾誌誠提供由其所偽造之文書,並無異常之處。此外依附表編號3 日山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蕭癸○○係轉讓出資額1 萬9 千元,辛○○係轉讓出資額2 萬9 千元,而被告竟交付鍾誌誠達10萬元,足見被告交付予鍾誌誠之款項是否為受讓蕭癸○○等人出資額之對價,自屬可疑,故證人壬○○前揭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元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中戊○○、己○○、庚○○及丁○○,並未同意參與公司股東,亦無授權他人進行出資及轉讓出資等事宜,迭據證人戊○○、己○○、庚○○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自偵查階段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長達年餘時間,始終無法提出楊智民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此對其有利之證據,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其次,被告對於證人戊○○等人並未同意參與元基公司擔任股東,亦無授權他人辦理出資或轉讓出資乙節,亦知之甚稔。證人戊○○既未同意加入元基公司擔任股東,則渠等如何出資,有無參與元基公司章程之訂立及與被告締結股東出資移轉之契約,客觀上均足啟人疑竇,在未徵得本人同意前,上揭文書之內容自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被告該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應能透徹瞭解此客觀事實,其竟在未釐清上開疑義及進一步求證本人有無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粗率的僅依無法求證之他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據以為其善意信賴之正當理由,顯難成立。益足證被告確係為湊足公司股東人數,明知未經戊○○、己○○、庚○○、丁○○之同意及授權下,與楊智民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文書,並於其上偽造印文之事實,甚為灼然。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主要係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若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性,足使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之危險即為已足。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客觀上均屬表彰蕭癸○○、辛○○、戊○○、己○○、庚○○、丁○○、王榮助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重要意思表示內容,已足使他人產生渠等確實有實施上開法律行為之確信,對於該等文書之信用性已然發生影響,致有損及渠等法律上權益之危險。尚難僅以上開文書之不正確係屬授益性質,遽論前揭偽造之文書並無損及他人之虞,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旨揭辯詞,自不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而刑法又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犯,故綜合比較結果,且避免刑法割裂之適用,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若依修正後規定,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均獨立,應予以各別論罪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法律效果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本件如適用牽連犯規定,被告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之適用。

㈤、被告最初犯罪時,刑法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前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其於行為終了時於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開始時及終了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該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揭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揭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七、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蕭癸○○及辛○○之署押及印文;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戊○○、己○○、庚○○、子○○、王榮助之印文,再連續將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蓋用在附表所示之日山公司、元基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而偽造成蕭癸○○、辛○○、戊○○、己○○、庚○○、丁○○為各該公司之股東、股東變更、王榮助同意未成年人丁○○出資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蕭癸○○、辛○○、戊○○、己○○、庚○○、丁○○、王榮助,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以辦理日山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與李永裕、鍾誌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與楊智民、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及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前揭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即本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起訴事實部分)、5 所示之私文書,以及連續持該偽造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而予以行使;及犯罪事實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部分事實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多次未經蕭癸○○、辛○○、戊○○、庚○○、丁○○、王榮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日山公司及元基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冒用他人名義充任公司股東,造成高雄市政府無法有效控管所轄營利事業之實際經營狀況,有害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4 次之多,犯後飾詞爭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蕭癸○○、辛○○、戊○○、庚○○、丁○○印文共17枚,偽造蕭癸○○及辛○○之署押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與公司章程既然已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憑以辦理日山公司及元基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自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即98年2 月11日發佈通緝經緝獲,惟因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核與該條係指施行前通緝之要件有別)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6 月14日持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表示戊○○、己○○、庚○○、丁○○等人為元基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另於89年2 月25日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文書,表示同意元基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負責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之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聲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聲請所為申報事項,包括公司股東出資額及股款已繳足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原判決遽認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亦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參照)。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同法第412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同法第413 條第1 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416 條分別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三)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四)資 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七)董 事人數」、「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登記: (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報」、「有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改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故有限公司除申請設立登記時,須提出記載各股東出資額之章程外,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承受時,尚須提出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並變更章程,始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依前述第388 條、第412 條第2 項規定,除得派員檢查外,更於發現不實時,得命公司改正,非經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主管機關於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及股東出資額轉讓,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要屬無疑。

㈡、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公司法修正施行後即90年12月5 日,明知蕭癸○○、辛○○並無同意將日山公司出資額各1 萬9 千元、2 萬9 千元出讓予乙○○,冒用渠等名義,製作不實之日山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12月11日將該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同此見解。

㈢、被告於88年6 月14日持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表示戊○○、己○○、庚○○、丁○○等人為元基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另於89年2 月25日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文書,表示同意元基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負責人,上開文書內容縱屬虛偽不實,惟參照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此等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該承辦公務員因未能或疏未詳查,而准予元基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准予變更登記,參諸前開說明,均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尚以(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0 號):被告於88年1 月4 日,偽造蕭癸○○、辛○○同意加入日山公司股東之章程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據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1月12日將日山股東為蕭癸○○、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蕭癸○○、辛○○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依前開法律上之理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之內容縱屬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雖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惟因該起訴之本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為不受理判決,故一併於本判決敘明實體上之法律理由,爰未為任何諭知,併予指明。

十、公訴人本係因被告乙○○、甲○○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被告丙○○逃漏稅捐罪,使被告丙○○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06 號),本院審理情形如下:

㈠、被告甲○○因通緝尚未到案,依法自應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

㈡、被告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被告丙○○逃漏稅捐罪,及使被告丙○○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本院前以裁定駁回公訴人此部分之公訴,故於本判決不再論述實體審理結果。

㈢、又被告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同時於審理中亦供陳:日山公司並無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成立元基公司並非為虛設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詳見本院另案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296 頁),足認公訴人前述公訴駁回或移送併辦意旨縱屬實在,亦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毫無牽連犯或其他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法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移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卓處,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吳芝瑛如不服本判決應 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 備註 │ 應沒收之物 ││ │名稱 │或印文 │ │ │├──┼─────┼─────┼────┼──────┤│ │日山公司章│蕭癸○○、│辦理日山│ 蕭癸○○、 ││ 1 │程(88年1 │辛○○之印│公司股東│ 辛○○之印 ││ │月4 日出具│文各2枚 │及章程變│ 文各2枚 ││ │) │ │更所用 │ │├──┼─────┼─────┼────┼──────┤│ │日山公司章│蕭癸○○、│變更日山│蕭癸○○、 ││ 2 │程(90年12│辛○○之印│公司股東│辛○○之印 ││ │月5 日出具│文各1枚 │出資額所│文各1枚 ││ │) │ │用 │ │├──┼─────┼─────┼────┼──────┤│ │日山公司股│蕭癸○○、│變更日山│蕭癸○○、 ││ 3 │東同意書 │辛○○之署│公司股東│辛○○之署押││ │ │押及印文各│出資額所│及印文各1 枚││ │ │1枚 │用 │ │├──┼─────┼─────┼────┼──────┤│ │ │戊○○、蔡│ │戊○○、蔡 ││ │元基公司章│明諺、謝佳│元基公司│明諺、謝佳 ││ 4 │程 │成、子○○│設立時所│成、子○○ ││ │ │之印文各1 │用 │之印文各1 ││ │ │枚 │ │枚 │├──┼─────┼─────┼────┼──────┤│ │ │ │由王榮助│ ││ │ │ │代理當時│ ││ 5 │法定代理人│王榮助之印│之未成年│王榮助之印文││ │同意書 │文1枚 │人子○○│1枚 ││ │ │ │所出具之│ ││ │ │ │文書 │ │├──┼─────┼─────┼────┼──────┤│ │ │戊○○、蔡│辦理侯俊│戊○○、蔡 ││ │元基公司股│明諺、謝佳│吉受讓吳│明諺、謝佳 ││ 6 │東同意書 │成、子○○│基萍元基│成、子○○之││ │ │之印文各1 │公司出資│印文各1 枚 ││ │ │枚 │額所出具│ ││ │ │ │之文書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