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嗣於97年6 月間,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已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間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97年5 月7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准許檢察官借提執行,而自97年6 月6 日起開始接續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罪有期徒刑各4 月及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三份在卷可按。本院對被告甲○○所為上開羈押自檢察官開始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起,即已中斷,其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亦不計入羈押期間,其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本院如再簽發押票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則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聲請人即被告甲○○目前並非本院羈押禁見之被告,其聲請本院撤銷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