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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7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案傳喚之證人業均於97年11月4 日到庭並實施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甲○○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茲被告甲○○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並無不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