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對於本案案情業已坦承在案,且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配合案件調查且清楚交代,顯然業已深具悔意,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復本案同案被告均已到案接受訊問,對於案情已有釐清,被告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足見被告並無羈押必要,況且,被告於本案擔任臥底角色,目前在看守所中遭獄友處處刁難,且被告家中亦有年長父親亟待被告扶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5 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就本案相關犯罪情節,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行移審羈押訊問時,渠等所供均顯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家中有年長父親亟待被告扶養等節,惟此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