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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部分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害人數眾多,有再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 億8 千萬元,係依據投資人匯入公司帳戶之金額加以認定,實則投資總金額係228,854,378元,且應扣除投資人已回贖之42,744,040元及已發放之紅利77,218,749元(合計138,803,445 元),是其實際犯罪所得應在1 億元以下,非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自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㈡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非但陸續依約發放紅利,對於要求回贖之投資人完全遵照其意願,並對於有急難之投資人給予無息貸款支應等情,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純係集合投資人之款項,匯至國外進行國際金融操作及獲利,並舉出合作協議書、銀行保證函、商品操作方式及獲利等資料為證,雖匯出後回流之金額僅約7 千萬元,此係因相關商品尚在操作中而未結案,如被告真有詐欺意圖,不需使資金回流;㈣為顧及投資人之權益,被告若經停止羈押,則可儘快將國外資金匯回,並發放投資人;㈤本件投資人雖有100 多人,非表被告即有再犯之虞,否則為避免被告再犯,豈非要永久羈押!被告在本案調查之前,早已停止招募或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且案發後,被告並未規避責任,反而積極安撫投資人,並與各投資人訂立保障協議書,及提供靈骨塔之使用權狀作為擔保,且擔保之使用權狀背面均已蓋用轉讓人章,使投資人可選擇直接轉讓獲利,或等待資金取得後再為返還,均可印證被告於具保後,不會再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第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收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高達2 億8 千萬

元,認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予以論處,此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足憑,復經被告自承收受之金額在2 億2 千餘萬元,足認被告收受之資金至少已達2 億2 千餘萬元以上,洵堪認定。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犯罪金額達1 億元以上時,則適用同條項後段

7 年以上加重處罰之規定。此乃因立法者認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係屬信託投資公司主要業務,非銀行應不得經營,其所非難者在於非銀行卻經理信託資金之行為,亦即一旦非銀行業者經理收受信託資金時,犯罪即已完成,所收受之資金即屬犯罪所得,其後縱然有投資人贖回、給付紅利等返還所得之情形,均屬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與構成要件無涉。是本件台灣巨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鑫公司)非屬銀行而經理信託資金業務,其犯罪所得復高達2 億多元,公訴意旨所稱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提出合作協議書、銀行保證函等資料(然未見任何相

關匯款單據),證明其確有以乙○○名義委託海外自然人操作之投資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惟前開資料除96年3月15日關於35萬美元之BG銀行保證函及合作協議外,於96年

5 月31日關於200 萬美元之外匯、銀行債券或政府債券增值計畫,僅有合作決議書,未見其他具體執行之證明,而所附96年8 月23日之200 萬美元投資,則僅有以乙○○名義與操作方之確認函,並無正式之合作協議書,復觀之乙○○名下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僅於96年8 月間有明顯減少約200 萬美元,尚無法證明96年5 月31日與96年8 月23日之200 萬美元資金係分屬不同投資計畫;復查卷內證據,除以鄭錦容個人名義操作之100 萬美元投資外,亦無其他投資產品,是均足認台灣巨鑫公司至少於94年開始受託經理資金時起至96年

3 月15日止,長達約2 年期間,均未見如其與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收入來源,則此期間所受託之資金去向如何,亦有不明;又對於相關資金之流向,被告始終抽象描述係委由境外自然人代為操作及介紹該等計畫之操作流程,且除上開合作協議書、保證函外,亦未曾提出任何資金匯回或目前所在,或操作方代為投資買賣交易之標的、金額、獲利情形等具體證明(且被告匯集眾投資人之鉅額資金,應對投資大眾負責,殊難想像其竟將鉅款全權交託國外之自然人,卻不加過問,亦不了解具體交易情形,只待期滿領回本利;而該受託之操作方代為操作過程中,必然留下歷次操作交易軌跡,衡情亦應定期向投資人:【委託人】報告投資現況,惟均付之闕如);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相關資金雖匯出後回流之金額約7 千萬元,此係因相關商品尚在操作中而未結案等語,惟縱有上開已操作完成及獲利或尚未結案之情形,被告亦未就其所提出之2 件投資計畫,何者已獲利?獲利情形為何?何者尚未結案?且依被告於97年3 月27日警詢中所言,以乙○○名義委託操作之35萬美元BG單業已獲利105 萬美元,惟尚未兌現等語,則至今已7 、8 月,該帳戶係乙○○名義所設,何以仍未見匯回?是均尚有存疑,是堪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被告縱然有發放紅利之情形,對於要求回贖之投資人業完全遵照其意願,及給予急難之投資人無息貸款支應等情,惟本件既有前揭諸多疑點,尚無從以其嗣後之行為遽認被告即無本件詐欺罪嫌。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以:本件投資人數眾多高達129 人已既成事

實,且被告早已停止募集資金,並提出靈骨塔之使用權狀並加蓋轉讓章以擔保投資人之權益等語。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使用權狀背面,並未蓋用其所謂之轉讓印章,非如其所言投資人得自行選擇逕行取得該使用權利;且本件被告以公司經營型態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認被害人數眾多,僅係審酌本件行為之具體實際狀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即有保全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如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被害已既成事實,為避免被告再犯,豈非要永久羈押等語,無異在否定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此應求諸立法層面加以解決,是本院依法據以裁量,並非無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亦謂:為顧及投資人之權益,被告若經停止

羈押,則可儘快將國外資金匯回,並發放投資人等語。惟細觀前開投資合作協議書等文件,均係以同案被告乙○○之名義簽署及設立帳戶;被告亦自承於95年10月後,相關資金均由乙○○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進出,未再使用其個人帳戶;且被告未經本院禁止接見通信,其若欲將國外資金匯回,大可由同案被告乙○○為之,被告再予以指導即可,實無非由被告親自為之不可之理。又參諸立法機關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且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93年間提高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刑度,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犯罪所得逾1 億元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至5 億元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93年

2 月4 日修正理由參照)。是本院以被告具有羈押之事由外,並衡酌立法政策目的與社會金融秩序之維護,及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眾多資金去向亦不明等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