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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7年7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雖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以125 萬元代價出售予「忠仔」之事實,已無串證之虞,又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需在外就醫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然核被告就本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究屬未遂或既遂尚有爭執,並仍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詰問,就本件犯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重大,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查被告之健康狀況前經臺灣高雄看守所以97年9 月4 日高所衛字第0979002956號函覆以:被告所患之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目前服用高新醫院藥物控制,惟藥物遵從性不佳,血壓、血糖亦控制不佳,經醫師診查後已給予衛教,本所將依醫囑追蹤血壓、血糖數值並妥適照護等語,足見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情形不符。是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0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