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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翊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7

4、21918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翊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顏簾埕(原名顏銘震,所犯常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為謀以「假投資、真吸金」之方式賺取錢財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及詐欺取財犯意,於93

年10月8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風緻開發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招募、雇用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黎翊棠、李玟欣(原名李嘉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未據起訴之業務員,自94年5月29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由業務員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結識不特定人,對外以隱名合夥方式,招攬涉世未深、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詐稱風緻公司欲籌資興建、經營風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營運後,獲利可期,每半年可分紅等虛偽不實言詞,招攬客戶出資合夥,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委由該業務員或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以下列方式詐騙投資人:

⒈顏簾埕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興建風緻精品汽車旅館後,即於

95年5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然設立登記時,卻未以投資興建該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為發起人或股東,反而僅登記該公司由顏簾埕獨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成立,股東僅有顏簾埕1人,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9.9﹪㈡員工紅利0.1﹪」,亦即風緻開發公司與風緻精品公司全無轉投資之關係,風緻開發公司自始不具備風緻精品公司股東身分,亦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連帶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之權利。

⒉顏簾埕收取前開投資款項後,除運用於發放風緻開發公司員

工薪資、獎金,及興建汽車旅館外,即隨意發撥少許紅利予投資者,甚至未發放任何紅利,更將投資者之款項轉匯至其個人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移為己用。

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4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陳佩孚即為黎翊棠所招募)。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

㈡顏簾埕又於附表二編號25、37、46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業務

員黎翊棠、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之業務員「劉蓉蓉」、「黃彩惠」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循前述同一方式,招攬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5、37、46所示之被害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以如上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25、37、

46 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5、37、46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陳財豐即為黎翊棠所招募)。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

二、嗣因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配越趨減少,而經投資之被害人鄭志煌等人察覺有異,向檢、警報案或提出告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96年

6 月26日分別至風緻開發公司及顏簾埕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全方位公司、風緻汽車旅館以吸收資金,並由陳瑞峰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386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見本院卷四108頁);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個別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240號補充理由書加以特定為附表二編號7、25 〈見本院卷十一第192-212頁〉,本院乃依前開補充理由書減縮、特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風緻開發公司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職務(職務名稱、起迄時間、工作內容及本院認定任職起迄時間之證據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在任職期間招攬附表二編號7、25之被害人陳佩孚、陳財豐貸款投資風緻汽車精品旅館,並獲得介紹費若干,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風緻汽車精品旅館確有興建及正常營業,並非詐欺,是被害人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決定投資,伊是企劃人員,招攬客戶投資不是伊工作內容,伊自己也有投資,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風緻開發公司,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職務

,並於任職期間透過交友、網路交友方式,介紹附表二編號

7、25所示之陳佩孚、陳財豐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致陳佩孚、陳財豐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被告因介紹陳佩孚、陳財豐投資,而獲有顏簾埕所發放不詳金額之介紹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或不爭執(見本院卷六130頁),復據被害人陳佩孚、陳財豐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存摺或貸款資料附卷可據(相關證據所在卷號、頁數,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25「證據」欄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合夥契約書等物可佐,均堪認屬實。

㈡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係顏簾埕設計以詐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詐術,理由如下:

⒈顏簾埕教導、訓練風緻開發公司人員招攬客戶、推銷投資之方式本身即多有欺瞞,包括:

⑴業務員介紹投資者認識解說投資方案之顏簾埕或其他人時,

均謊稱渠等係業務員之哥哥、表哥,與業務員有至親好友關係,藉以博取投資者之信任,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謊稱解說投資方案之主管為其哥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財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前我與被告有多次見面、聊天,期間聊到生涯規劃、投資未來,後來被告介紹她哥哥與我認識,她哥哥說他是風緻開發公司管理人,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不錯,邀我一起投資,我記得被告都叫他哥哥,而那個人也說被告是他妹妹,他有說他很重視這個妹妹,所以想要認識我,才介紹我投資,感覺就是用這個來拉近關係的感覺等語在卷(警五卷475頁、本院卷十三159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投資人說主管是我的哥哥等語相符(本院卷0000-000反)。

②業務員「鄧慶君」偽稱某風緻開發之管理人為乾哥哥,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建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五卷483頁)。

③業務員「黃彩惠」、「鄧慶君」假稱顏簾埕為表哥或哥哥,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余俊賢、蔡洹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16反、27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為那位主管年紀比我大,我才

叫他哥哥,我有跟被害人陳財豐說他不是親哥哥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59反頁-16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財豐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述:「(他的意思是他親哥哥?)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記得應該不是親哥哥,我記得被告去都叫他哥哥,而那個人也說被告是他妹妹」等語(見本院卷十三159頁),然證人陳財豐於警詢時,對該主管之姓名已不復記憶,但仍明確證稱被告是介紹哥哥予其認識(見警五卷475頁),於時隔多年之本院審理中更清楚回憶當時該主管有表明因看重被告這個妹妹而欲認識證人、介紹證人投資,可見被告當初介紹證人認識該主管進而投資時,與該主管勢必皆極力強調此段兄妹情誼,始會予證人深刻印象及藉此拉近關係之感,佐以風緻開發公司其他業務員亦有相同偽稱主管為哥哥或表哥之情形,堪認被告當時應有謊稱該主管為兄長,或至少未指明非親哥哥,而使證人誤以為該位主管與被告有兄妹之親屬關係,藉以博取證人之信任。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記得應該不是親哥哥」等語,應係時隔多年,記憶漸趨模糊而未能確定所致,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說謊。

⑵業務員向投資人謊稱自己亦有投資,獲利頗豐,或邀約投資人共同投資,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害人證述:

a.證人陳佩孚警詢時證述:被告找我一起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說她要投資4個單位,叫我投資5個單位(警六卷140頁)。

b.證人陳財豐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自己也有投資,看我要不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十三158頁)。

c.證人劉有容警詢時證述:「淑娟」說她也要投資,但事後我查證之下,她根本沒有投資(警六卷39頁)。

d.證人李仲義警詢時證稱:李嘉薔(即被告李玟欣)邀李水順一起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警四卷12-13頁)。

e.證人楊朝旭警詢時證稱:「劉容蓉」告訴我風緻汽車旅館的投資案不錯,邀我一起投資(偵二231)。

f.證人陳勇志本院審理、余俊賢本院審理、陳煥昌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美珊」、「黃彩惠」、「黃筱卉」說她自己本身也有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本院卷十12反、21反、本院卷十一147頁)。

②被告固辯稱有投資風緻汽車旅館,然始終未提出合夥契約書

、紅利分配紀錄或支出投資款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就何以無法提出合夥契約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我於96年間退股,退股之後我的合夥契約書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六130反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契約書好像那時候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十三156頁),前後不一,難認屬實,則其向被害人陳佩孚、陳財豐聲稱有投資或欲與投資人共同投資等語,並非實情。

③另共同被告李玟欣並未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乙節,亦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顏簾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本院卷十48-48頁反),是共同被告李玟欣自稱有投資或欲與投資人共同投資,顯係虛偽。

⑶上述業務員或業務員介紹之主管均以「高額紅利」及「迅速還本」為號召而推銷投資,有下列被害人之證述為證:

①證人陳財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告訴我風緻開發

公司每年1月、7月均會分紅,分紅獲利很好,被告介紹的主管介紹投資時,有說只要幾年就可以全部回本,還有寫在一張紙上算給我看,當時被告也在旁邊等語(見警五卷475頁、本院卷十三158頁)。

②證人陳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陳大哥」有大約算給

我看投資風緻可以分得多少錢,我忘記他是算多少,但我後來拿到的跟他當初講的落差太大(本院卷十9反、10頁)。

③證人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彩惠」跟我講投資風緻

獲利會很好,分紅夠付利息,且5年內就可以把貸款還完(本院卷十18-18反頁)。

④證人蔡洹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彩惠」、顏簾埕一直說

投資會獲利多少,幾年就會回本可以還貸款,但我看到第一次紅利時,我整個人傻住了,因為我投資那麼多,第一次好像是領8000多元,後來越變越少,變6000元,跟原本跟我講的差距太大,不記得原本跟我講多少,只記得差很多,我記得跟我說2、3年就可以回本,夠還貸款,我當初貸款剛開始每月要付3萬8000元(本院卷十26頁)⑤證人李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業務員當初跟我說半年可以

領到我投資金額的30﹪(本院卷十272頁)⑥證人劉有容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淑娟」跟我說投資風

緻汽車旅館每單位半年可回收15000元,足以支付每月要付的貸款金額,還會有多(警六卷39頁、本院卷十一89反頁)。

⑦證人陳煥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筱卉」的表哥說他是風

緻開發的主管,他跟我說3年我投資的本錢54萬就會回來(本院卷十一144反、145反頁)。

⑷上述業務員在投資者簽約、繳款完成後,即藉故避不見面、斷絕聯絡,業經下列被害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陳財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完契約後我有跟被告聯絡

,不過後來就找不太到人,過一陣子就完全找不到人了等語(本院卷十三158頁反)。

②證人陳佩孚於警詢時證稱:事後黎翊棠電話都打不通,我聯絡不到她等語(見警六卷140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李水順之父李仲義警詢時證稱:投資前期間李

水順與李嘉薔(即被告李玟欣)有多次見面,95年5月28日李水順投資後,李嘉薔的行動電話即無法接通也無法聯絡(警四卷12-13頁)。

④證人劉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錢匯出去後我就幾乎找

不到「淑娟」這個人,打電話有通但沒接(本院卷十一89反頁)。

⑤證人陳煥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筱卉」在我投資之後就比較少跟我聯絡了(本院卷十一147頁)。

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的電話過很久才換,是被害人

陳財豐自己不跟我聯絡云云(見本院卷十三159頁反),惟同為被告介紹之被害人陳佩孚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簽約後即無法聯絡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⑸綜合上開各節,可發現風緻開發公司之人員係以上網交友之

方式開發客戶,結識異性年輕人,利用渠等對年輕貌美之業務員有進一步交往之幻想,進一步邀約客戶見面,再假稱好意介紹投資管道,引介客戶至風緻開發公司辦公室,偽稱與經營、管理風緻開發公司之顏簾埕或其他不詳男子為哥哥、乾哥哥、表哥等親戚關係,交由顏簾埕或其他不詳男子接手介紹投資方案,佯稱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後每半年得以按投資單位比例收取盈餘紅利,業務員更偽稱自己亦有投資,獲利豐厚或欲與投資人共同投資,使投資人因見業務員自身亦投資,且經營者為業務員至親之假象,以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得訛稱之豐厚利潤,再搭配片面而不完整之資訊提供,尤其未告知上述投資案將招募多少投資人、將由多少投資人分配紅利,致使投資人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只能信任業務員及介紹之主管等人之說法,而誤為投資,待達成銷售目的後,即與投資者不再聯絡、謝絕往來,此種行銷手法,實已超越一般市場行銷、廣告之合理尺度,而該當於詐術。

⒉風緻開發公司、風緻精品公司無轉投資關係,風緻開發公司合夥之投資人,對風緻精品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言:

⑴依附表二之投資人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至5

條所示(偵一卷177頁反),投資人係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經營汽車旅館,由風緻開發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投資人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亦即可於汽車旅館興建完畢正式營運後,就汽車旅館之稅後盈餘之90﹪,按投資人之出資單位數,每半年比例分配1次。

⑵惟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後,被告顏簾埕乃另行以其個人為

唯一出資股東兼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為「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一般旅館業,並於95年5月1日完成登記,且於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

99.9﹪(二)員工紅利0.1﹪」,嗣後顏簾埕雖有將部分出資額轉讓邱釗基或劉彥緹而變更股東,復再收回出資額之情,但風緻開發公司自始至終從未被列為股東或發起人,該公司章程關於公司盈餘之分派規定亦從未變更等情,有風緻精品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七之0000-000反),換言之,風緻汽車旅館實係由風緻精品公司經營,而法律上有權受領風緻精品公司(即風緻汽車旅館)稅後盈餘之人,僅有該公司之股東顏簾埕、邱釗基、劉彥緹等人及該公司員工,風緻開發公司既非風緻精品公司之發起人,亦非股東,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毫無分派紅利之權利。

⑶附表二之投資人簽約合夥之對象,係風緻開發公司而非風緻

精品公司,故投資人僅能本於其與風緻開發公司之合夥契約約定,向「風緻開發公司」請求分派紅利,然而「風緻開發公司」本身與「風緻精品公司」係相互獨立之法人格,亦無轉投資關係,對風緻精品公司自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主張,基此,附表二之投資人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當亦無權分派,至為明灼。附表二之投資人出資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風緻汽車旅館營運後之盈餘,此亦為風緻開發公司及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極力推銷之處,詎被告顏簾埕身為風緻開發公司及風緻精品公司之負責人,對風緻精品公司之登記流程、章程規定全權掌控,尤難諉為不知,竟故為如此設計,顯屬詐欺。

⒊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款項,並未用於經營風緻汽車旅館,反為風緻開發公司及被告顏簾埕個人所用: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投資單位、金額,自92年至96年6月

26日被查獲為止,所收取之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款項高達3060萬元,其中以95年度收取1329萬元最多。

┌──┬──┬───┬───┬─────┬───┬────┬─────┐│投資│年份│投資人│投資單│投資金額總│投資人│累計投資│累計投資金││標的│ │數 │位 │計 │數累計│單位 │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風緻│92 │0 │0 │0 │0 │0 │0 ││汽車├──┼───┼───┼─────┼───┼────┼─────┤│旅館│93 │0 │0 │0 │0 │0 │0 ││ ├──┼───┼───┼─────┼───┼────┼─────┤│ │94 │16 │140 │1271萬元 │16 │140 │1271萬元 ││ ├──┼───┼───┼─────┼───┼────┼─────┤│ │95 │22 │137.5 │1329萬元 │38 │277.5 │2600萬元 ││ ├──┼───┼───┼─────┼───┼────┼─────┤│ │96 │8 │46 │460萬元 │46 │327.5 │3060萬元 │└──┴──┴───┴───┴─────┴───┴────┴─────┘

⑵風緻開發公司於93年10月8日即已成立,並於93年3月30日申

設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使用,惟本案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被害人黃淑媚、陳財豐、邱文志、周建樺、陳勇志、李恩宇、余俊賢、劉有容、鄭志煌、王鈞鴻、陳義洲、陳坤銘、賴俊良均係將投資款項匯至顏簾埕(原名顏銘震)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各匯款單及顏簾埕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一卷279頁、警五卷481頁、偵二卷49頁、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被告顏簾埕捨風緻開發公司之帳戶不用,卻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其心態已有可議。

⑶復經調閱風緻開發公司、風緻精品公司所申設之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發現:

①風緻精品公司名下之各帳戶,除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4月26日開戶時,受轉帳一筆600萬元之款項,係來自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旋於95年5月2日即轉帳回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內款項來自風緻開發公司帳戶之情形,有風緻開發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風緻精品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本院卷七之三4-18、19-30、40-45、163-164、175-180頁、52-6

1、149-161、123-148),則風緻開發公司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經營風緻汽車旅館,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是否確有用於風緻汽車旅館之興建、營運,殊值懷疑。

②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於95年10月16日以前,總計有857萬9736元轉入顏簾埕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七之二4-18頁、本院卷七之四3-17頁)。

③共同被告顏簾埕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名下的存款、支票

帳戶不會跟風緻開發、風緻精品公司的存款、支票帳戶混用,我名下的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十0000-000反頁),卻將應匯入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人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並轉帳風緻開發公司之存款至個人支票帳戶內,加以其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諭知提出興建風緻汽車旅館之支出單據資料(本院卷十47頁反),迄本案於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俱未提出,益徵顏簾埕所推銷之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確為其基於詐取財物供己花用,所精心擘劃之詐術。

㈢被告就其推銷投資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25),與顏簾埕具犯意聯絡,應同負詐欺取財罪責:

⒈被告係以前述「謊稱解說投資方案、經營之人為親戚」、「

佯稱自己亦有投資,邀約投資人共同投資」、「泛稱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有高額紅利、可迅速還本」、「被害人投資後即斷絕聯絡」等方式招攬投資人,使投資人誤認此為值得信任、難得而穩定之投資機會,已敘明如前,其使用之行銷手法充斥謊言,縱其當時年輕識淺甫出社會,亦已成年,具備基本之辨別是非能力,見風緻開發公司不為直接、明白之推銷,反迂迴以上述欺瞞之方式推銷投資方案,豈有不加起疑之理?且被告並未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介紹被害人陳佩孚投資時風緻汽車旅館還沒蓋好,介紹被害人陳財豐投資時風緻汽車旅館還沒營運(見本院卷十三155頁反),則其當時對於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獲利情形根本無從預測、得知,竟向被害人陳佩孚、陳財豐宣稱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分紅獲利良好,施行詐術之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灼。

⒉又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若確有獲利可能,被告亦如此相信,

何以被告及共同被告李玟欣明知有如此難得之賺錢機會,本身卻未投資?可見渠等亦知所推銷之投資案不值投資。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刻意招攬客戶投資,只是剛好向陳財豐、

陳佩孚聊到投資,就跟他們分享,伊工作內容不包括招攬客戶投資云云,惟被害人陳財豐、陳佩孚皆係透過全額貸款而投資,且代辦貸款之人皆係被告引介,陳佩孚在取得貸款後,即將投資款交予被告,而陳財豐貸款核發後,則由被告代為轉帳至顏簾埕名下帳戶,嗣並由被告與被害人相約簽約等情,業經證人陳佩孚於警詢時、證人陳財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六卷140頁、警五卷475頁、本院卷十三158頁),倘被告僅係分享、聊天談及風緻開發公司投資,則被害人最終是否投資,與其應無任何利害關係,惟其見被害人缺乏現金投資,竟積極引薦代辦貸款之人予被害人,促使被害人得以貸款投資,並親自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代為轉帳投資款及相約簽約,而非轉介公司內負責之業務人員予被害人,事後並因而取得顏簾埕發放之介紹費,其參與之程度、獲得之相應對價,實非單純分享、聊天談及所能合理解釋,且其行銷之手法亦與風緻開發公司其他業務員如出一轍,堪認被告確有負責招攬、推銷客戶投資,其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共同被告顏簾埕、李玟欣乃依附在風緻開

發公司之組織結構下,按附表一所示在風緻開發公司之職位分工,分層負責,對外以形式上合法之隱名合夥契約,誘騙使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致全體被害人之投資款均遭虧損,繼依不實詐欺所得之金額,按渠等職位不同所訂定之標準,朋分花用,其於任職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 、2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

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乃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詳如下述),修正後,則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依修正後刑法,僅論處一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其提行)顯較常業詐欺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1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本於其受雇任職於風緻開發公司期間,基於以詐欺招攬客戶為業之犯意所為,然因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如前述,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不以常業詐欺罪論處。而其如附表二編號25所為,則係犯刑法現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7、2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顏簾埕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適用新舊法及競合情形如下:

┌───┬───────────┬───┬───────┐│被告 │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 │適用新│論罪、競合情形││ ├───────────┤舊法情│ ││ │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 │形 │ │├───┼───────────┼───┼───────┤│黎翊棠│附表二編號7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罪 ││ ├───────────┼───┼───────┤│ │附表二編號25 │新法 │成立1 個詐欺取││ │ │ │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顏簾埕共同以上開詐術招攬客戶,致被害人陳

佩孚、陳財豐均陷於錯誤,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害人卻因此血本無歸或長期負債,足證其犯後形成之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家庭層面至鉅,惡性重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為風緻開發公司業務員,受雇於顏簾埕而以招攬投資人賺取獎金,於共犯結構中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得利益亦不如公司負責人顏簾埕,另被告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僅有2位,詐騙之金額為45萬元、5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易科罰金:

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關於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固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雖與罪刑有關之本刑係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論處,然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爰就其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在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則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合於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減刑後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分別諭知同減刑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後之刑法而有不同者,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㈨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告姓│職稱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每投資單│證據資料 ││號│名 │ │ │ │位抽佣之│ ││ │ │ │ │ │獎金 │ │├─┼───┼───┼──────┼────────┼────┼─────────┤│1 │顏簾埕│負責人│93年10月8日 │綜理風緻開發公司│不詳 │1.風緻開發公司之公││ │ │ │至96年6月26 │業務 │ │ 司基本資料(本院││ │ │ │日查獲時止 │ │ │ 卷七之二第7頁) ││ │ │ │ │ │ │2.被告顏簾埕準備程││ │ │ │ │ │ │ 序之供述(本院卷││ │ │ │ │ │ │ 五89反) │├─┼───┼───┼──────┼────────┼────┼─────────┤│2 │黎翊棠│企畫人│94年初至96年│公司廣告、設計、│有介紹費│黎翊棠警詢、準備程││ │ │員 │年中 │介紹風緻汽車旅館│,金額忘│序供述(警一卷107 ││ │ │ │ │投資案 │記了 │、本院卷六130) │├─┼───┼───┼──────┼────────┼────┼─────────┤│3 │李玟欣│總機兼│95年2月至5月│總機人員、推銷風│3000至 │李玟欣警詢、準備程││ │ │業務員│ │緻汽車旅館投資案│4000元 │序供述(警一卷112 ││ │ │ │ │ │ │、本院卷五90反) │└─┴───┴───┴──────┴────────┴────┴─────────┘附表二: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部分:

┌─┬────┬────┬─────┬─────┬─────┬─────────┐│編│被害人 │投資時間│投資單位 │接洽業務員│協助被害人│證據 ││號│ │ │(金額) ├─────┤辦理貸款人│ ││ │ │ │ │出面解說投│員 │ ││ │ │ │ │資、與被害│ │ ││ │ │ │ │人簽約之人│ │ │├─┼────┼────┼─────┼─────┼─────┼─────────┤│1 │周建樺 │94.5.29 │10(90萬元)│「鄧慶君」│「鄧慶君」│1.被害人周建樺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五卷P48││ │ │ │ │ │ │ 2-485) ││ │ │ │ │ │ │2.合夥契約書、存摺││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收據單(警五卷P48││ │ │ │ │ │ │ 7-493) │├─┼────┼────┼─────┼─────┼─────┼─────────┤│2 │陳佳慶 │94.6.21 │15(135萬元│「吳佳穎」│ │1.被害人陳佳慶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三卷P41││ │ │ │ │ │ │ -42)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郵局存簿存摺││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偵三卷P43-47) │├─┼────┼────┼─────┼─────┼─────┼─────────┤│3 │黃淑媚 │94.6.27 │12(108萬元│「張順益」│ │1.被害人黃淑媚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P27││ │ │ │ │ │ │ 3-274)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 5 紙、匯款申 ││ │ │ │ │ │ │ 請書 2 紙、銀行 ││ │ │ │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 (偵一卷 ││ │ │ │ │ │ │ P275-283) │├─┼────┼────┼─────┼─────┼─────┼─────────┤│4 │鍾啟禎 │94.7.21 │5(45萬元) │「鄧慶君」│ │1.被害人鍾啟禎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P26││ │ │ │ │ │ │ 7-268)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 2 紙、銀行存 ││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偵一卷P269-272 ││ │ │ │ │ │ │ 反) │├─┼────┼────┼─────┼─────┼─────┼─────────┤│5 │蔡洹栩 │94.8.2 │16(144萬元│「鄧慶君」│ │1.被害人蔡洹栩警詢││ │ │ │) ├─────┤ │ 、審判之證述(偵 ││ │ │ │ │顏簾埕 │ │ 二卷P181-182、本││ │ │ │ │ │ │ 院卷十卷P24頁背 ││ │ │ │ │ │ │ -33) ││ │ │ │ │ │ │2.合夥契約書 (偵二││ │ │ │ │ │ │ 卷 P183-184) │├─┼────┼────┼─────┼─────┼─────┼─────────┤│6 │陳勇志 │94.8.21 │10(90萬元)│「陳美珊」│ │1.被害人陳勇志警詢││ │ │ │ │「陳淑娟」│ │ 、審判之證述(偵 ││ │ │ │ ├─────┤ │ 三卷P30-33、本院││ │ │ │ │「陳大哥」│ │ 卷十P6-16) ││ │ │ │ │ │ │2.郵局存簿、銀行存││ │ │ │ │ │ │ 摺及交易明細、合││ │ │ │ │ │ │ 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3紙(偵三卷P34-39││ │ │ │ │ │ │ ) │├─┼────┼────┼─────┼─────┼─────┼─────────┤│7 │陳佩孚 │94.8.29 │5(45萬元) │黎翊棠 │黎翊棠介紹│1.被害人陳佩孚警詢││ │ │ │ │ │之年籍不詳│ 之證述(警六卷P13││ │ │ │ │ │吳姓小姐 │ 9-140)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六││ │ │ │ │ │ │ 卷 P141-143) │├─┼────┼────┼─────┼─────┼─────┼─────────┤│8 │簡瓊琳 │94年9月 │11(110萬元│綽號「順益│「順益」介│1.被害人簡瓊琳警詢││ │ │ │) │」之男子 │紹之不詳男│ 之證述(警五卷P15││ │ │ │ │ │子 │ 1-156)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易明細(警五卷 ││ │ │ │ │ │ │ P157-164) │├─┼────┼────┼─────┼─────┼─────┼─────────┤│9 │賴俊良 │94.10.11│9(81萬元) │「溫仙伊」│不詳男子 │1.被害人賴俊良警詢││ │ │ │ ├─────┤ │ 之證述(警四卷P24││ │ │ │ │不詳男子 │ │ 8-250)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警四卷P251-25││ │ │ │ │ │ │ 6) │├─┼────┼────┼─────┼─────┼─────┼─────────┤│10│方秀麗 │94.10.20│12(108萬元│「何昇憲」│ │1.被害人方秀麗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P22││ │ │ │ │ │ │ 5-228) ││ │ │ │ │ │ │2.合夥契約書、存摺││ │ │ │ │ │ │ 內頁及交易明細 (││ │ │ │ │ │ │ 偵一卷 P229- 231││ │ │ │ │ │ │ 背面 ) │├─┼────┼────┼─────┼─────┼─────┼─────────┤│11│陳煥昌 │94.11.6 │6(54萬元) │「黃筱卉」│「黃筱卉」│1.被害人陳煥昌警詢││ │ │ │ ├─────┤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不詳男子 │ │ 六卷P75-77、本院││ │ │ │ │ │ │ 卷十0000-000反)││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 2 紙、交易明 ││ │ │ │ │ │ │ 細、貸款證明憑條││ │ │ │ │ │ │ 2 紙 (警六卷P79-││ │ │ │ │ │ │ 84) │├─┼────┼────┼─────┼─────┼─────┼─────────┤│12│李恩宇 │94.11.10│7(63萬元) │不詳年籍女│不詳女子 │1.被害人李恩宇審判││ │ │ │ │子及男子 │ │ 之證述(本院卷十 ││ │ │ │ │ │ │ 卷P270頁背-275) ││ │ │ │ │ │ │2.合夥契約書(偵三 ││ │ │ │ │ │ │ 十卷P5-7) │├─┼────┼────┼─────┼─────┼─────┼─────────┤│13│余俊賢 │94.11.20│8(72萬元) │「黃彩惠」│ │1.被害人余俊賢警詢││ │ │ │ ├─────┤ │、審判之證述(偵一 ││ │ │ │ │「黃彩惠」│ │ 卷P233-236、本院││ │ │ │ │ │ │ 卷十P16-24)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細 (偵一卷P238-2││ │ │ │ │ │ │ 42背面) ││ │ │ │ │ │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之││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本院卷七(2)P88-││ │ │ │ │ │ │ 92)、誼軒兩性聯 ││ │ │ │ │ │ │ 誼卡(偵一卷P243)│├─┼────┼────┼─────┼─────┼─────┼─────────┤│14│謝文賢 │94.11.20│1(9萬元) │「吳雅惠」│ │1.被害人謝文賢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 │ P98-101)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 ││ │ │ │ │ │ │ (偵二卷P103-113)│├─┼────┼────┼─────┼─────┼─────┼─────────┤│15│王詠喬 │94.12.15│8(72萬元) │「張順益」│「張順益」│1.被害人王詠喬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 P284-287) ││ │ │ │ │ │ │2.合夥契約書 (偵一││ │ │ │ │ │ │ 卷P288-289) │├─┼────┼────┼─────┼─────┼─────┼─────────┤│16│陳千蕙 │94.12.17│5(45萬元) │「鄭景峰」│ │1.被害人陳千蕙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 P252-254) ││ │ │ │ │ │ │2.合夥契約書 (偵一││ │ │ │ │ │ │ 卷 P255-257) │├─┼────┼────┼─────┼─────┼─────┼─────────┤│17│黃昭華 │95.1.5 │7(63萬元) │「林育璋」│「林育璋」│1.被害人黃昭華警詢││ │ │ │ │ │介紹之「洪│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育祥」 │ P187-189)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 (偵一││ │ │ │ │ │ │ 卷 P190-202) │├─┼────┼────┼─────┼─────┼─────┼─────────┤│18│劉有容 │95.2.8 │8(72萬元) │「淑娟」 │不詳男子 │1.被害人劉有容警詢││ │ │ │ ├─────┤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不詳男子 │ │ 六卷P38-41、本院││ │ │ │ │ │ │ 卷十一P86-95反) ││ │ │ │ │ │ │2.合夥契約書、存摺││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警六卷P43-49) │├─┼────┼────┼─────┼─────┼─────┼─────────┤│19│李志偉 │95.2.28 │2(18萬元) │「王婷燕」│ │1.被害人李志偉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五卷 ││ │ │ │ │ │ │ P165-168)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五││ │ │ │ │ │ │ 卷 P169-171) │├─┼────┼────┼─────┼─────┼─────┼─────────┤│20│毛奕仁 │95年4月 │6(54萬元) │「潘冠德」│「潘冠德」│1.被害人毛奕仁警詢││ │ │間 │ │「陳姓男子│ │ 之證述(警五卷 ││ │ │ │ │」 │ │ P80-83) │├─┼────┼────┼─────┼─────┼─────┼─────────┤│21│洪崇郡 │95.4.2 │5(45萬元) │劉雅婷 │劉雅婷之不│1.被害人洪崇郡警詢││ │(原名洪 │ │ ├─────┤詳友人 │ 、審判之證述(警 ││ │嘉興) │ │ │陳稚育 │ │ 四卷P329-334、本││ │ │ │ │ │ │ 院卷十一P149-154││ │ │ │ │ │ │ 反) ││ │ │ │ │ │ │2.合夥契約書、委託││ │ │ │ │ │ │ 辦理服務收據、匯││ │ │ │ │ │ │ 款回條、全方位停││ │ │ │ │ │ │ 車場盈餘分配收據││ │ │ │ │ │ │ 、洪嘉興扣款明細││ │ │ │ │ │ │ (警四卷P335-339 ││ │ │ │ │ │ │ 背面) │├─┼────┼────┼─────┼─────┼─────┼─────────┤│22│郭志誠 │95.4.20 │6(54萬元) │「鄭景峰」│ │1.被害人郭志誠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 P244-247)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 (偵一卷 ││ │ │ │ │ │ │ P248-251) │├─┼────┼────┼─────┼─────┼─────┼─────────┤│23│李水順 │95.05.28│2(18萬元) │李玟欣(原│「不詳女子│1.證人李仲義警詢之││ │ │ │ │名李嘉薔)│」 │ 證述(警四卷P11- ││ │ ├────┼─────┤ │ │ 14) │ ││ │ │95.06.09│5(45萬元) │ │ │2.存摺封面影本、交││ │ │ │ │ │ │ 易名細、信用貸款││ │ │ │ │ │ │ 契約書、繳款通知││ │ │ │ │ │ │ 單、合夥契約書、││ │ │ │ │ │ │ 李水順之戶口名簿││ │ │ │ │ │ │ 影本、學生證(警 ││ │ │ │ │ │ │ 四卷 P15-24) │├─┼────┼────┼─────┼─────┼─────┼─────────┤│24│陳享裕 │95.6.9 │5(45萬) │「溫仙伊」│ │1.被害人陳享裕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 P141-144)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郵局存簿、銀││ │ │ │ │ │ │ 行存簿封面及交易││ │ │ │ │ │ │ 明細、溫仙伊、黃││ │ │ │ │ │ │ 稚陵電話(偵一卷 ││ │ │ │ │ │ │ P145-151) │├─┼────┼────┼─────┼─────┼─────┼─────────┤│25│陳財豐 │95.7.7 │5(50萬元) │黎翊棠 │「廖宜祥」│1.被害人陳財豐警詢││ │ │ │ │ │ │ 、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 │ (警五卷P474-477││ │ │ │ │ │ │ 、本院卷十三P157││ │ │ │ │ │ │ 頁反-160)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郵局存簿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匯款││ │ │ │ │ │ │ 申請單(警五卷P47││ │ │ │ │ │ │ 8-481頁背) │├─┼────┼────┼─────┼─────┼─────┼─────────┤│26│許義明 │95.9.29 │3(30萬元) │蔡雅薇 │曾麒峵 │1.被害人許義明警詢││ │ │ │ ├─────┤(原名曾文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陳瑞峰 │信) │ 四卷P106-109、本││ │ │ │ │ │ │ 院卷十P308頁背-3││ │ │ │ │ │ │ 15)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含盈餘表││ │ │ │ │ │ │ 各兩份、風緻主題││ │ │ │ │ │ │ 精品旅館現金禮券││ │ │ │ │ │ │ 影本(警四卷P110-││ │ │ │ │ │ │ 124) ││ │ │ │ │ │ │3.扣案物G-2、G-6、││ │ │ │ │ │ │ G-7、G-9-5 │├─┼────┼────┼─────┼─────┼─────┼─────────┤│27│黃敏淇 │95.10.8 │4(40萬元) │卓奕宏 │卓奕宏介紹│1.被害人黃敏淇警詢││ │ │ │ │ │之不詳友人│ 之證述(偵一卷P17││ │ │ │ │ │ │ 4-176) ││ │ │ │ │ │ │2.合夥契約書、郵局││ │ │ │ │ │ │ 存簿、銀行封面及││ │ │ │ │ │ │ 交易明細 (偵一 ││ │ │ │ │ │ │ 卷 P177-180) │├─┼────┼────┼─────┼─────┼─────┼─────────┤│28│鄭志煌 │95.10.28│10(100萬元│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鄭志煌警詢││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 │ 二卷P61-66、本院││ │ │ │ │陳稚育 │ │ 卷十一P32-37頁背││ │ │ │ │ │ │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二││ │ │ │ │ │ │ 卷P67-69) ││ │ │ │ │ │ │3.扣案物G-6、G-7、││ │ │ │ │ │ │ G-9-6 │├─┼────┼────┼─────┼─────┼─────┼─────────┤│29│邱文志 │95.10.30│9(90萬元) │林詩恩 │ │1.被害人邱文志警詢││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陳瑞峰 │ │ P40-43) ││ │ │ │ │ │ │2.合夥契約書、委託││ │ │ │ │ │ │ 辦理服務收據、匯││ │ │ │ │ │ │ 款申請書、扣款明││ │ │ │ │ │ │ 細、郵局存簿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 (偵二││ │ │ │ │ │ │ 卷 P47-52) │├─┼────┼────┼─────┼─────┼─────┼─────────┤│30│林妍君 │95.11.2 │10(100萬元│卓奕宏 │卓奕宏 │1.被害人林妍君警詢││ │ │ │) ├─────┤ │ 之證述(警五卷 ││ │ │ │ │陳瑞峰 │ │ P560-563) ││ │ │ │ │ │ │2.合夥契約書、郵局││ │ │ │ │ │ │ 銀行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易明細 (警五卷 ││ │ │ │ │ │ │ P564-568 背面 ) │├─┼────┼────┼─────┼─────┼─────┼─────────┤│31│王鈞鴻 │95.11.9 │8(8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介紹│1.被害人王鈞鴻警詢││ │ │ │ ├─────┤之姓名不詳│ 之證述(警四卷P95││ │ │ │ │陳瑞峰 │「曾先生」│ -98) ││ │ │ │ │ │ │2.合夥契約書、陳瑞││ │ │ │ │ │ │ 峰風緻主題精品旅││ │ │ │ │ │ │ 館名片(警四卷 ││ │ │ │ │ │ │ P102-105) │├─┼────┼────┼─────┼─────┼─────┼─────────┤│32│陳義洲 │95.11.19│5(5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介紹│1.被害人陳義洲警詢││ │ │ │ ├─────┤之年籍不詳│ 之證述(警五卷P6-││ │ │ │ │陳瑞峰 │之人 │ 9)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五││ │ │ │ │ │ │ 卷P10-11) │├─┼────┼────┼─────┼─────┼─────┼─────────┤│33│黃淑靜 │95.11.29│2(20萬元) │劉建宏 │陳瑞峰 │1.被害人黃淑靜警詢││ │ │ │ ├─────┤ │ 之證述(警四卷P24││ │ │ │ │陳瑞峰 │ │ 0-243)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四││ │ │ │ │ │ │ 卷P244-247) │├─┼────┼────┼─────┼─────┼─────┼─────────┤│34│陳坤銘 │95.12.6 │10.5(105萬│李佩珊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陳坤銘警詢││ │ │ │元) ├─────┤名曾文信) │ 、審判之證述(偵 ││ │ │ │ │陳稚育 │ │ 二卷P281-282、本││ │ │ │ │ │ │ 院卷九P143頁背-1││ │ │ │ │ │ │ 50) ││ │ │ │ │ │ │2.帳戶交易明細、合││ │ │ │ │ │ │ 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陳稚育風緻主題││ │ │ │ │ │ │ 精品旅館名片(偵 ││ │ │ │ │ │ │ 二卷P283-288) ││ │ │ │ │ │ │3.扣案物G-6、G-9-6│├─┼────┼────┼─────┼─────┼─────┼─────────┤│35│黃景清 │95.12.7 │8(80萬元) │蔡函真 │ │1.被害人黃景清警詢││ │ │ │ ├─────┤ │ 之證述(警四卷P29││ │ │ │ │陳瑞峰 │ │ 3-296)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四││ │ │ │ │ │ │ 卷 P297-298) │├─┼────┼────┼─────┼─────┼─────┼─────────┤│36│王炯棻 │95.12.23│3(3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1.被害人王炯棻警詢││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 之證述(警五卷P53││ │ │ │ ├─────┤ │ 8-540) ││ │ │ │ │陳稚育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 (警五卷P5││ │ │ │ │ │ │ 41-546) ││ │ │ │ │ │ │3.扣案物G-4、G-6、││ │ │ │ │ │ │ G-9-6 │├─┼────┼────┼─────┼─────┼─────┼─────────┤│37│楊朝旭 │95.12.23│5(50萬元) │「劉容蓉」│ │1.被害人楊朝旭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二卷P23││ │ │ │ │ │ │ 0-233) ││ │ │ │ │ │ │2.合夥契約書、郵局││ │ │ │ │ │ │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細 (偵二卷p241-2││ │ │ │ │ │ │ 45 ) │├─┼────┼────┼─────┼─────┼─────┼─────────┤│38│黃冠勳 │95.12.24│9(9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黃冠勳警詢││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 、審判證述(警二 ││ │ │ │ ├─────┤ │ 卷P151-155、本院││ │ │ │ │陳稚育 │ │ 卷十P302-308) ││ │ │ │ │ │ │2.合夥契約書、貸款││ │ │ │ │ │ │ 證明憑條、收據憑││ │ │ │ │ │ │ 條、委託辦理服務││ │ │ │ │ │ │ 收據、收據單、存││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警二卷P158-164)││ │ │ │ │ │ │3.扣案物G-6、G-7、││ │ │ │ │ │ │ G-9-6 │├─┼────┼────┼─────┼─────┼─────┼─────────┤│39│詹昆憲 │96.1.6 │5(50萬元) │李佩珊 │曾麒峵(原 │1.被害人詹昆憲警詢││ │ │ │ ├─────┤名曾文信) │ 、審判之證述(偵 ││ │ │ │ │陳稚育 │ │ 一卷P152-155、本││ │ │ │ │ │ │ 院卷九P150-157) ││ │ │ │ │ │ │2.合夥契約書 (偵一││ │ │ │ │ │ │ 卷P156-158) ││ │ │ │ │ │ │3.扣案物G-6、G-7、││ │ │ │ │ │ │ G-9-6 │├─┼────┼────┼─────┼─────┼─────┼─────────┤│40│李佩芳 │96.1.13 │10(100萬元│劉建宏 │劉建宏 │1.被害人李佩芳警詢││ │ │ │) ├─────┤ │ 之證述(警四卷 ││ │ │ │ │陳瑞峰 │ │ P404-407) │├─┼────┼────┼─────┼─────┼─────┼─────────┤│41│羅宜珊 │96.1.22 │6(60萬元) │劉建宏 │劉建宏 │1.被害人羅宜珊警詢││ │ │ │ ├─────┤ │ 之證述(警四卷P42││ │ │ │ │陳瑞峰 │ │ 7-430) ││ │ │ │ │ │ │2.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易明細 (警四卷 ││ │ │ │ │ │ │ P431-433) │├─┼────┼────┼─────┼─────┼─────┼─────────┤│42│朱凰菁 │96.1.22 │4(40萬元) │劉建宏 │劉建宏介紹│1.被害人朱凰菁警詢││ │ │ │ ├─────┤之「劉小姐│ 之證述(警五卷P21││ │ │ │ │陳瑞峰 │」 │ 5-218) ││ │ │ │ │ │ │2.合夥契約書、匯款││ │ │ │ │ │ │ 申請書、存摺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風緻││ │ │ │ │ │ │ 主題精品旅館現金││ │ │ │ │ │ │ 禮券影本(警五卷 ││ │ │ │ │ │ │ P219-222) │├─┼────┼────┼─────┼─────┼─────┼─────────┤│43│許閔舜 │96.1.24 │3(30萬元) │「洪湘妮」│曾麒峵(原 │1.被害人許閔舜警詢││ │ │ │ ├─────┤名曾文信)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陳稚育 │ │ 六卷P111-113、本││ │ │ │ │ │ │ 院卷十一P15背頁 ││ │ │ │ │ │ │ -21) ││ │ │ │ │ │ │2.帳戶交易明細、合││ │ │ │ │ │ │ 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警六卷P115-119)││ │ │ │ │ │ │3.扣案物G-6、G-7、││ │ │ │ │ │ │ G-9-6 │├─┼────┼────┼─────┼─────┼─────┼─────────┤│44│王俊欽 │96.1.24 │8(80萬元) │林靜如 │ │1.被害人王俊欽警詢││ │ │ │ ├─────┤ │ 之證述(警六卷P12││ │ │ │ │陳稚育 │ │ 0-122) ││ │ │ │ │ │ │2.匯款申請書、合夥││ │ │ │ │ │ │ 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 警六卷P124-128) │├─┼────┼────┼─────┼─────┼─────┼─────────┤│45│林怡秀 │96.1.29 │8(80萬元) │劉建宏 │蔡函真 │1.被害人林怡秀警詢││ │ │ │ ├─────┤ │ 之證述(警五卷P45││ │ │ │ │陳瑞峰 │ │ 8-461) ││ │ │ │ │ │ │2.合夥契約書、風緻││ │ │ │ │ │ │ 主題精品旅館現金││ │ │ │ │ │ │ 禮券、郵局存簿封││ │ │ │ │ │ │ 面及交易明細(警 ││ │ │ │ │ │ │ 五卷P462-46 5背 ││ │ │ │ │ │ │ 頁) │├─┼────┼────┼─────┼─────┼─────┼─────────┤│46│林步青 │96.3.30 │2(20萬元) │「黃彩惠」│ │1.被害人林步青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 │ P131-134) ││ │ │ │ │ │ │2.合夥契約書、匯款││ │ │ │ │ │ │ 副通知書 (偵二卷││ │ │ │ │ │ │ P135-138) │└─┴────┴────┴─────┴─────┴─────┴─────────┘註1:以上附表中以「」標示姓名之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註2:被害人投資時間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準,若無契約書,則以被害人證述之投資時間為準。

附表三:扣案物E箱┌────┬─────────────┬─────────────┬───────┐│編 號 │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E-9-1-1 │顏銘震重要記事本1本 │ │搜索地點:顏簾│├────┼─────────────┼─────────────┤埕位於臺中市南││E-9-1-2 │顏銘震存摺4本 │建華銀行、安泰銀行、中○○○區○○路○○○號4││ │ │託、上海商銀 │樓之10住處 │├────┼─────────────┼─────────────┤ ││E-9-1-3 │支票清冊1張 │ │ │├────┼─────────────┼─────────────┤ ││E-9-1-4 │契約書編號領用空白表2張 │ │ │├────┼─────────────┼─────────────┤ ││E-9-1-5 │風緻設備維護廠商明細表3張 │ │ │├────┼─────────────┼─────────────┤ ││E-9-1-6 │風緻精品旅館有限公司96年 │ │ ││ │2-4月支出明細7張 │ │ │├────┼─────────────┼─────────────┤ ││E-9-1-7 │風緻工程款93-96年度支出收 │ │ ││ │入明細13張 │ │ │├────┼─────────────┼─────────────┤ ││E-9-1-8 │風緻2-4月營收報表3張 │ │ │├────┼─────────────┼─────────────┤ ││E-9-1-9 │工程費用支出明細7張 │ │ │├────┼─────────────┼─────────────┤ ││E-9-1-10│墾豐緻休閒旅店96年2-6月報 │ │ ││ │表9張 │ │ │├────┼─────────────┼─────────────┼───────┤│E-9-2 │顏銘震存款簿17本 │包括: │搜索地點:臺中││ │ │-顏銘震中華商銀高雄分行 │市○○區○○路││ │ │ 00000000000000帳戶 │428號風緻精品 ││ │ │-顏銘震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公司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顏銘震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風緻開發板信商銀苓雅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風緻開發聯信商銀公益簡易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風緻開發新光商銀東興簡易 │ ││ │ │ 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風緻開發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風緻開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風緻精品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風緻精品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風緻精品中國信託000000000│ ││ │ │ 874帳戶 │ │├────┼─────────────┼─────────────┤ ││E-9-3 │錄影帶*1、本票*11、空白信 │ │ ││ │封*4、營利事業登記證*1 │ │ │├────┼─────────────┼─────────────┤ ││E-9-4 │林進有合夥契約書 │ │ │├────┼─────────────┼─────────────┤ ││E-9-5 │空白股東資料表*2張 │ │ │├────┼─────────────┼─────────────┤ ││E-9-6 │被害人信件8件 │ │ ││ │被害人資料2件 │ │ │├────┼─────────────┼─────────────┤ ││E-9-7 │空白契約書1份 │ │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警一卷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 │├─────────────────────┼────────┤│高市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卷面標示「警三卷」之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面│警四卷 ││標示「警四卷」之卷宗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面│警五卷 ││標示「警五卷」之卷宗 │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6年8月3日霄警偵字第 │警六卷 ││0000000000號卷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一 │偵一卷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二 │偵二卷 │├─────────────────────┼────────┤│中華民國96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580號卷 │偵八卷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 │偵九卷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905號卷 │偵十卷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3號卷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 │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 │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7號卷 │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 │偵十八卷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9號卷 │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96年度續偵字第510號卷 │偵二十卷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 │偵二十一卷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 │偵二十二卷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756號卷 │偵二十三卷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3號 │偵二十四卷 │├─────────────────────┼────────┤│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 │偵二十五卷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809號卷 │偵二十六卷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808號卷 │偵二十七卷 │├─────────────────────┼────────┤│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 │偵二十八卷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979號卷 │偵二十九卷 │├─────────────────────┼────────┤│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64號卷 │偵三十卷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一~卷十三卷 │本院卷一~卷十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