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玖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安潘露之子,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對於安潘露平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發病時情緒不穩定,經常在家中吵鬧已有所不滿,心中夙有積怨,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安潘露因欲向乙○○要求購買新褲子未果,二人遂發生爭吵,安潘露並持其夫甲○○之手杖毆打乙○○,嗣遭甲○○制止並由乙○○之妻丙○○並拿回手扙,乙○○因之情緒激動、氣憤,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取家中之水果刀1 把(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再攜至家中餐廳與廚房間之走道處,以左手持該把水果刀刺向安潘露右前胸部,造成安潘露受有右肺穿刺傷達5 至6 公分、傷口寬達3 至4 公分,並高喊「你再鬧啊!」、「你再鬧啊!」,安潘露因血流過多不支倒地,乙○○見狀即以對講機向大樓保全員戊○○告知「我殺了母親請代為報警」等語,嗣經戊○○代為報警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聞訊前來,乙○○正於大樓管理室欲將其母送醫而為警查獲。經警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安潘露,而安潘露因右前胸銳器穿刺傷,造成右側血胸出血,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14分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因呼吸性休克經醫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
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死因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就鑑定結果所分別提出之97年8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754號函(參見97年度相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71頁)及98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10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參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丙○○、甲○○、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刀刺入安潘露右前胸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是誤殺,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是安潘露一直前進自己去刺刀子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應論以傷害致死罪,及被告事後有請戊○○代為報警,應有自首之適用,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對於安潘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常在家中吵鬧之事已有所不滿,心中夙有積怨,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欲購買新褲子在上址住處向被告索討未果,又起口角,並遭安潘露持其夫甲○○之手扙毆打,經甲○○制止安潘露之行為並由被告之妻丙○○搶下手扙後,被告至廚房拿取水果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丈夫與婆婆平時感情不好,時常吵架。我婆婆精神上有問題,沒有任何疾病。我丈夫平日喜歡喝酒,十幾年前有中風過,現在走路不方便。我先生乙○○15日晚上喝了罐裝啤酒(350cc) 一瓶多。因我婆婆要買褲子,我先生尚未幫他買,我婆婆因此不開心,為了褲子的問題爭吵,我婆婆拿我公公的枴杖打我先生,我先生跟我婆婆搶枴杖,但是搶不過來」、「我先生之前與我婆婆經常發生爭吵,一個星期一、二次,他們二人會互打,我看到時他們都是用手打」、「當天安潘露說前一天的褲子沒有買到,就生氣罵被告,被告有喝一點酒,他喝了一罐鋁罐的啤酒,沒有喝醉,有頂嘴,安潘露就拿手杖打被告,被告一隻手,無法搶下手杖,所以我就去幫忙搶下來,把手杖帶到客廳」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97年度相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76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安潘露二人為了不到壹佰元的褲子,她想要買壹條褲子,但被告認為她的褲子還好好的,還可以穿,不讓她買,回來後他們就吵起來。他們吵架時我有出來看一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被告對於安潘露積怨已久,而於案發當晚二人又因購買褲子而起爭吵,被告遭安潘露持手扙毆打後,心生不滿而至家中廚房拿取水果刀乙節。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是左手拿刀,反手握,持刀尖向前放在胸口前,刀尖朝前,媽媽是站在我正前面,我有把刀子插入我媽媽右邊的胸口。我插入刀子後,我有往前推媽媽走一步,就把刀子插入他的右胸口了」等情(參見97年度相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另於警卷中亦供述有拿水果刀在安潘露面前作勢,若安潘露再過來的話就要殺死她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述「今日23時45分聽見我先生與婆婆爭吵,我當時在客廳看電視,看見我先生與婆婆在餐廳吵架,婆婆拿起公公的柺杖要打我先生,我看見我先生到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往我婆婆右前胸刺了一下」、「我當時從客廳出來有看到我先生持有水果刀往婆婆右前胸刺了一刀」等情相符(參見警卷第8 頁及第9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1 把扣案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左手持水果刀出手刺進安潘露右前胸無訛。被告雖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安潘露自己向前進而刺到水果刀云云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把刀子刺到安潘露的胸口」等語,惟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754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觀之(參見97年度相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71頁),安潘露之外傷證據為「刀刃穿過右側第3 、4 肋間,並呈現3 乘0.3 公分斜向銳器傷口於肋間區」、「刀刃傷再穿過右肺上葉,並造成右肺穿刺傷3 ─4 公分寬、深2─3 公分,綜合皮膚至肺臟深度約為5 至6 公分」;解剖觀察結果「右肺穿刺傷達5 ─6 公分,傷口寬達3 至
4 公分,穿刺傷口週圍組織明顯出血」,「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右胸穿刺傷致右肺銳器穿刺傷、右側血胸,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安潘露所受刀子穿刺深度達5 至6 公分之深,依扣案兇器刀刃長度約20分,插入安潘露之體內已逾達4 分之1 ,若非被告持刀蓄意出手刺向安潘露,自無可能刀刃深入死者體內達5 至6 公分;再者,依死者安潘露卷附之高雄市靜和醫院病歷觀之(參見本院卷第
61 頁 至160 頁),安潘露雖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對於自己身體疼痛感及身體自我防禦功能並未喪失,豈有以自己肉身而迎向尖銳之水果刀而未閃避並任由刀刃進入體內達5 至6 公分?顯非事理之常。此外,倘若被告所言為真,被告為持刀者,若非確有殺害安潘露之意,見安潘露步步進逼,大可棄刀即可,又豈有任由安潘露暴露可能發生生命危險之境地?況且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死者傷勢判斷亦認定確為他殺,而非死者自殺,是以,被告所稱是安潘露自己向前而刺進刀子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殺人與 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安潘露經常爭吵積怨已深,而案發當時又因購買褲子一件再度爭吵,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而告知被害人若過來就要殺死她等語,參以證人丙○○亦證述被告於行兇後亦有高喊「你再鬧啊」、「你再鬧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均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另被告上開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場取自家中廚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該水果刀係鋒利之兇器。又人體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鋒利之水果刀刺進人體胸部要害,足以造成胸部血管斷裂出血而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自知之甚明,其明知此節,猶以鋒利之水果刀刺進被害人安潘露右前胸部,造成被害人安潘露上開部分右肺穿刺傷達5 ─6 公分,傷口寬達3 至4 公分,穿刺傷口週圍組織明顯出血,並因穿刺傷造成右側血胸,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且被害人安潘露之死亡結果,與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刺進右前胸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所述,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應係犯傷害致死罪即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精神科病史;而依被告作案後之各項行為表現觀之,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持刀前的現場狀況及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而供述歷歷,且於犯案後尚知將行兇刀子放回原處,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未見因其先前腦出血等疾病而有所影響;本院復參以被告案發後經酒精測試,亦僅0.02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6頁),依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亦難認被告之精神及行為於案發當時有受喝酒之影響,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亦認為被告在犯案當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然被告在犯案當時仍有可能受到酒精物質影響,行為部分去抑制化,因一時的氣憤衝動下而發生刺傷對方的行為,此外,被告已喝酒多年,亦曾因此發生重大車禍事件,因此被告亦知道酒後會較衝動,倘依照行為有確實受到酒精去抑制化影響之前提假設下,被告仍放任喝酒可能會令自己發生災難情事的危險,換言之,被告能夠毫無限制地知曉喝酒對他是危險的事實,但卻不作任何行為地去避免或降低喝酒會致使其陷入危險情境的努力,故就上述綜合論述而言,被告須為本案負起完全之行為責任,此有98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10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3438號判決意旨),本案據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保全員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告主動打對講機通知其殺了安潘露,並要求報警等情(參見警卷第13頁及14頁、本院卷第24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戊○○撥打報警電話內容,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函覆「案發時該大樓保全員戊○○從對講機接聽被告乙○○說殺了母親,請代為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乙○○即親自下樓到管理室說要載母親前往醫院就醫,此時為本分局派出所員警亦同時到達管理室」等語,此有98年2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3406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以,被告係在警員未發現其殺害安潘露前,即託大樓保全員戊○○代為向警員自白其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亦未為脫逃之情事發生,依前開意旨,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害人安潘露之子,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資參照,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末查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請大樓保全員戊○○代向警方坦承持前開水果刀殺害安潘露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心中對其母親安潘露經常在家中吵鬧之事夙有積怨,案發當日因其母又因購買褲子一事發生口角,致積鬱難平,驟起殺機,被告不思報答母親養育浩恩,反而以持水果刀刺進母親右前胸,下手之手段實屬兇殘,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惟念其因長久積怨,一時憤怒而痛下殺手,非出於貪圖財物動機,於犯後亦能自首坦白承認。末按刑法第272 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9 年,以示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精神狀況及受死者之刺激而失控鑄下大錯,且被告深表悔意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上開情況,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本屬量刑上應考量事由;另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無任何異常,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述均非犯罪本身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即難准許。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參見97年度相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第27頁),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宗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