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45號、第21771號、第2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癸○○共同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緣甲○○(現通緝中)、癸○○與張子能等人均為菲律賓「永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之大股東,乙○○(綽號「阿弟仔」,現通緝中)、丙○○(綽號「小彬」,現通緝中)兄弟則係甲○○之姪兒。茲張子能自民國91年起,在永隆公司內擔任執行董事,負責該公司在菲律賓之興建碼頭、採礦等業務;癸○○未出資然負責公司對外募集其他股東出資金公關業務;甲○○於92年間,因癸○○之介紹而投資該公司,成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乙○○、丙○○兄弟則在永隆公司內幫忙興建碼頭工程。而張子能原本向甲○○、癸○○等股東承諾碼頭工程將在興建後3 月至半年內完成,然永隆公司之碼頭工程因故不斷延期,甲○○、癸○○另懷疑公司資金遭張子能私自挪為個人享樂之用,始故意拖延工程進度,因此多次與張子能發生衝突,乙○○、丙○○兄弟亦因不滿工作環境而與張子能發生數次口角。張子能因不堪甲○○、癸○○多次與其間之激烈爭執,乃於96年12月間返回臺灣召開股東會,會中張子能向所有股東保證碼頭工程將於97年3 月前完工,惟迄97年3 月,該工程並未如張子能前之保證如期完工,致甲○○、癸○○、乙○○、丙○○等人均對張子能心生不滿,愈加懷疑張子能侵占該公司所有之資金,並因而萌生殺機。甲○○、丙○○、癸○○等3 人遂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甲○○、癸○○約己○○(與癸○○有學長、學弟之關係)在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以事成即可給予己○○在永隆公司之股份1 股(價值新台幣50萬元)及在礦區擔任負責人作為代價,教唆原無殺人決意之己○○前往菲律賓協助渠等殺害張子能。己○○允諾後,即由甲○○安排己○○於97年4 月3 日前往菲律賓,並於出發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己○○作為旅費;俟己○○到達菲律賓後,甲○○、丙○○及癸○○亦共同到機場接機,再前往餐廳用餐,席間癸○○交付一支槍枝(未扣案,殺傷力有無不明)予己○○,教唆其以該把槍殺害張子能,並於殺害後將張子能屍體丟棄至海裡,惟己○○並未收下該槍枝而未果;之後,甲○○、丙○○再夥同己○○共同搭車前往永隆公司在菲律賓興建之碼頭處與張子能碰面,甲○○向張子能諉稱己○○係其「六叔(按第六小叔)」,有意願投資永隆公司云云,以此取信張子能。己○○在菲律賓期間,癸○○亦多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詢問有無下手之機會,甲○○、丙○○亦多次要己○○動手殺害張子能,然因張子能身邊僱有持槍之保鑣人員,致己○○在菲律賓無適當機會動手行兇。嗣甲○○、癸○○、丙○○等人在菲律賓再度向己○○提及欲殺害張子能之計畫,並表示乙○○會陪同己○○一起返台執行殺害計畫,己○○不用親自動手,僅需要配合協助乙○○即可等語,己○○同意後,即由癸○○代為購買返臺機票,己○○遂於97年4 月8 日,與乙○○共同搭機返回臺灣。己○○回臺後,甲○○在菲律賓向張子能佯稱其「六叔」欲投資永隆公司1,000 萬元,要張子能自行回臺灣簽約,地點約在高雄,張子能信以為真,即於97年4 月12日自菲律賓搭機返臺準備與己○○簽訂投資契約;另一方面,癸○○、丙○○及乙○○則分別撥打電話予己○○,告知張子能已返回台灣一事,並要己○○儘速聯絡張子能,以簽約為由,誘使其南下,張子能不疑有詐,遂於97年4 月15日下午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己○○、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車站,以宴請張子能之名,將其載往高雄市○○區○○○路○○○ 號2樓「佳佳餐廳」用餐,乙○○則依計畫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九人座箱型車嗣後到達,並安排綽號「小文」、「羅羅」之女子共同灌醉張子能,俟張子能已酒醉不省人事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由己○○、乙○○共同將張子能攙扶上車,並換由己○○駕駛上開乙○○駕駛前來之箱型車,張子能坐在副駕駛座,乙○○則坐在張子能正後面,該車沿高雄市○○區○○○路右轉海功路,行經海功路31巷與翠華路口處,乙○○旋持事先準備置放在該箱型車內之白色童軍繩1 條(未扣案)自後緊勒住張子能之頸部,致其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嗣並將張子能已死亡一事回報在菲律賓之癸○○知悉。張子能遭勒斃後,己○○依乙○○之指示,將上開廂型車開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努比補習班」處,嗣己○○、乙○○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張子能之屍體抬扶進上開補習班內,乙○○並自該補習班2 樓取出事先準備之50加侖大型汽油鐵桶,其2 人合力將張子能之屍體推入鐵桶內,再以預置在該處之水泥、沙子、石塊灌入該鐵桶內封掩張子能之屍體,隨後,乙○○、己○○再共同將該裝有張子能屍體之鐵桶推到上開補習班門口處暫時置放。翌日(16日)約17、18時許,己○○抵達上開補習班與住在該補習班處之乙○○會合,正欲將上開鐵桶搬上上開廂型車時,適有數名不知情之國中生路經該處,己○○、乙○○即要求該些不知情之國中生幫忙,共同將上開鐵桶搬上該九人座廂型車,旋即由己○○駕駛該車,搭載乙○○,往屏東方向行駛沿途尋找棄屍地點,於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排明聖橋旁,將上開裝有張子能屍體之鐵桶推落該大排水溝內予以棄屍。嗣因張子能之子庚○○報警後,經警循線於97年7 月29日中午在上開棄屍地點打撈起裝有張子能屍體之鐵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能之子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第 1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7年7 月29日下午
7 時許,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內容,係由檢察官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云云。被告癸○○亦質疑檢察官同意讓被告己○○適用證人保護法及減刑之諭知內容有利誘其為非任意性供述之可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己○○及癸○○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 條明定得適用之刑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於97年
7 月29日下午7 時許訊問被告己○○時,曉諭有意認罪之被告己○○,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係告知其依現行法律得享有之權利,當非屬利誘之不正方法甚明。況被告己○○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其稍早於97年7 月29日上午5 時許於警詢供述之內容相符,更足證被告己○○於97年7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顯出於被告己○○之自由意志,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證人庚○○、辛○○、丁○○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及己○○被告之身份所為陳述,對被告癸○○而言,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卷存之證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任何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共同被告己○○及其他證人庚○○、辛○○、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傳訊到院接受被告己○○及癸○○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亦屬經合法程式調查而取得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甲○○、癸○○、小彬(丙○○),阿弟仔(乙○○)等四人,都有在案發前提議要殺張子能,最主要是甲○○與癸○○,小彬及阿弟仔是聽甲○○、癸○○2 人的話在做事。甲○○跟癸○○是在97年3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上之「麥當勞」與我見面提起計畫殺張子能等語(見97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供,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案發後即逃往大陸,此次係因心理壓力過大自行返臺投案,並希望早日找到被害人屍體,使其入土為安,致主動向警方交待案情經過等語【見97年偵字第208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4 頁背面】,且較無來自其餘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 2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 8月15日法醫證字第0970003923號函附鑑定記錄表、97年10月23日法醫字理第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見97年度相字第1363號函(下稱偵四卷)第39-51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分別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則上開鑑定報告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案發後棄屍現場蒐證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542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6-76 頁】,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己○○、癸○○、同案被告甲○○、乙○○、丙○○等人所申辦、持用之行動電話一覽表及渠等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登記或因通常業務過程所留下記錄而製作之文書,依通常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癸○○警、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庚○○、辛○○警、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己○○警、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庚○○、辛○○警、偵訊陳述、丁○○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永隆公司股東名冊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參與共犯乙○○遺棄被害人張子能屍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張子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一起殺害張子能;那天我們請張子能吃飯後,張子能酒醉後我要開車要載他回旅館,我看到張子能的腳在踹,我看到「阿弟仔」就是乙○○在勒張子能的脖子,我回頭跟「阿弟仔」說你幹什麼,我看到乙○○拿車上的木棍在敲張董的頭部,我原本要制止他,因我有綁安全帶動作比較慢,來不及制止「阿弟仔」,我問「阿弟仔」在幹什麼,他沒有回答我,就叫我上車開到補習班去;我承認棄屍部分,但我真的沒殺人,跟他們沒有瓜葛或利害關係云云。另又辯稱:我並不知道被告癸○○、甲○○等人計畫教唆同案被告乙○○於97年4 月15日殺害被害人張子能之事,被告癸○○等人前雖有要求其幫助殺害被害人,但其並未答應,案發當天是基於情誼邀請被害人南下高雄吃飯,並自行開車至左營高鐵站迎接被害人至餐廳,乙○○是突然說要參加飯局,並隨後駕駛廂型車至餐廳,於席間渠等並沒有何意圖灌醉被害人之舉動,而當天吃完飯後,因被害人已酒醉不省人事,故才跟乙○○一起將被害人攙扶至乙○○車上,欲將被害人送回旅館,沒想到乙○○竟於車輛行進間,突以童軍繩自後勒斃被害人,使其無從阻止,且事發後,其非常緊張害怕,遂遭乙○○脅迫而幫助遺棄被害人屍體云云。訊據被告癸○○亦矢口否認有教唆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96 年6月20日離開永隆公司,當時就沒有跟張子能聯絡,起訴書所述我有跟張子能有衝突,及我是永隆公司股東部分均不是事實,如張子能活的話對我有利,張子能死亡對我不利;我沒有一毛錢給己○○,所以己○○不可能替我殺害張子能,我沒有教唆己○○殺害張子能云云。另亦辯稱:我並沒有任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亦沒有教唆同案被告乙○○及己○○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且其曾擔任軍警職多年,如其確要殺害被害人,豈會如此兒戲且無計畫云云。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共同遺
棄被害人張子能屍體之犯行不諱,核其此部分前後所述亦無矛盾及悖於常理之處,更有後述鑑定可佐,是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㈡本件死者確為被害人張子能:本案被告己○○投案後,自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與乙○○共同遺棄張子能屍體之犯行,尤於97年7 月29日12時許,帶同警方人員至棄屍地點之屏東縣林邊鄉明聖橋下大排打撈裝填被害人張子能屍體之汽油桶後,經警將屍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1.本案因檢體腐敗,所採第4 椎骨共檢出10組
STR 型別,其中第4 椎骨與庚○○之CSFIPO型別檢測結果不符合親子遺傳定律,惟考量其可為突變之結果,仍不排除第
4 椎骨所有者與庚○○具直系親子關係; 另由Y 染色體DNA-
STR 型別檢測結果,第4 椎骨與庚○○之Y 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第4 椎骨所有者與庚○○來自相同父系。
2.另本案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第4 椎骨所有者與張白阿鑾(張子能之母)具直系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估算為4576.83 ,即第4 椎骨所有者與張白阿鑾之親子關係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576.83 倍。此有該局97年
8 月21日刑警字第09701153 41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4頁)。顯見本案裝填於上開汽油桶之屍體應確為被害人張子能無訛。
㈢被害人張子能死亡原因經過應為遭他人由後方以繩索絞勒頸
部窒息而死亡:經警將被害人屍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顯示:死者咽喉部位有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析,甲狀軟骨骨折位置在左側上角與甲狀軟骨板交界處,且舌骨骨折位置在舌骨體與右側大角交界處;加諸甲狀軟骨與舌骨骨折方向均為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據此研判,行兇者位於死者後方,以繩索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的施力方向絞勒死者。不支持死者遭以手扼殺,因如以拇指及食指掐死死者,則拇指及食指會分別以由右往左,及由左往右之相對方向施力。綜合研判,死者遭他人由後方以繩索絞勒頸部窒息而死亡。死者死後屍體遭裝入大鐵桶並填入水泥後棄屍。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924號函暨所附(97)醫剖字第0971101323號解剖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971101397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四卷第39-51 頁)。此部分鑑定報告,核與被告己○○供述被害人張子能確係於箱型車上遭共同被告乙○○以童軍繩自後緊勒張子能之頸部致其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後再將張子能屍體推入鐵桶內,以預置之水泥、沙子、石塊灌入該鐵桶內封掩後,棄屍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明聖橋旁之大排水溝內等情節相符。
三、被告己○○確有接受買通殺害被害人張子能之動機:被告己○○於97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的心態是想要一個較多錢的收入,但永隆公司如何運作以及「阿弟仔」與小彬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他們知道我沒錢,就慢慢帶我進這件事。後來他們有提到張子能在菲律賓的惡行惡狀及侵吞了投資的錢,且有些礦區都是假的,癸○○還提到真正的大股東是甲○○,張子能還要跟甲○○拿錢。他們先讓我對張子能印象不好,他們跟我談條件,說我去菲律賓,要給我一個股份,且給我一個礦區當負責人,但有個附帶條件,就是要處理掉張子能等語;於97年8 月2 日偵訊時亦供陳:癸○○與甲○○2 人曾經以給我工作為條件,要我殺害張子能;嗣97年8 月5 日警詢時亦供稱:當時甲○○及癸○○要我殺張子能,給我的酬庸是要給我菲律賓礦場主任的職務及公司的股份,癸○○有強調說只要他有的股份我就有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己○○接受唆使殺人之動機無非貪圖利益至明。
四、被告癸○○與共同被告甲○○、丙○○等人確有教唆被告己○○、乙○○殺害被害人張子能之動機與行為:
㈠證人庚○○(即張子能之兒子)於97年8 月1 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張子能在4 月15日要南下高雄前曾經找過伊,約在 4月12日晚間。當時張子能跟伊表示過南下高雄的原因是要到高雄與甲○○的親戚簽約,表示公司約有一千萬的資金會進來... 。我父親失縱後,我們與癸○○約在97年4 月30日於古典玫瑰園見面,當時在場的有我、我母親(辛○○)、甲○○、壬○○及癸○○。當天癸○○說他是來釐清責任的,我問癸○○如果不是你那可能是誰,他主動拿了一份股東名冊給我們看,他說有三種可能,一個是其他股東,第二個是郭海屏,第三是投資我父親公司的大陸金主。當時他將他跟我父親的過去說了一遍,說到他們為何決裂,主要是癸○○認為我父親經營不力,資金運用有問題,而且談到我父親募集了那麼多資金,但是他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92 頁)。
㈡被告己○○於97年7 月29日偵訊時證述:他們有提到張子能
在菲律賓的惡行惡狀及侵吞了投資的錢,且有些礦區都是假的,癸○○還提到真正的大股東是甲○○,張子能還要跟甲○○拿錢... 。我認識癸○○與甲○○時,他們一開始沒有談過「永隆國際公司」真正大股東是張子能,後癸○○跟我談天時,才談到菲律賓所投資的公司真正大股東是甲○○。後來他們有跟我提到他們在菲律賓投資了好幾億,到現在什麼也沒有,我有聽到他們有對張子能不滿,且認為張子能有吃了公司的錢,就是大陸人投資在公司的錢,好像是三百萬美金,這些錢就是大陸人到菲律賓投資的錢。他們跟我提到對張子能不滿及他吃了大陸人錢的事,大約是在我第一次去菲律賓後約半年,他們才陸續跟我提到,應該就是我在97年4 月3 日到菲律賓前大約一個月跟我提到的,... 當時我在菲律賓時,他們二人都有在場,有告訴我說大陸人想殺掉張子能,當時癸○○、阿弟仔及小彬、甲○○分別有告訴過我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64-165 頁)。
㈢被告己○○又於97年8 月2 日檢察官偵訊具結供稱:大約在
半年前,我第二次到菲律賓去之前,他們(指甲○○、癸○○)2 人同時和我約在高雄博愛路一家麥當勞,要我協助他們殺掉張子能。他們說如果是在菲律賓,要我協助幹掉張子能之後,丟到海裡去,所以這是我第2 次去菲律賓的原因。
我第2 次到菲律賓去的目的,就是他們2 人要我去殺掉張子能,甲○○行前還給我10萬元當路費,但我到了菲律賓之後沒有下手,所以待了3 、4 天,我就回臺灣了。我回台後,約今年(97年)3 、4 月間,我記得是癸○○或甲○○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和我說張子能要回臺灣了,我不用動手,只要幫忙協助就可以了。我不記得到底是謝或王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殺掉張子能,因為有時是甲○○,有時是癸○○,他們都是一起的,(約15秒後),我現在想起來,我可以確定就是癸○○打電話要我幫忙殺掉張子能。事後癸○○、甲○○都有打電話和我確認張子能要回臺灣,並且要我聯絡張子能,要他南下高雄去談簽約的事,所以4 月15日是我去左營高鐵站接張子能。張子能認定與甲○○的親戚簽約,所謂的親戚指的就是我,他們是這樣告訴張子能,說我是甲○○的「六叔」。在4 月15日張子能遇害前,癸○○有和我聯絡,但聯絡的次數不多,聯絡我的目的都是要我打電話給張子能,說要張子能南下高雄,因為他們這次要張子能南下高雄是以我為甲○○的親戚,要跟張子能簽約為藉口。我不知道王、謝2 人為何要我幫忙殺掉張子能,只知道他們股東之間有糾紛,王、謝2 人同時和我說張子能在菲律賓都亂搞,把股東的錢都花掉,還吃掉了大陸人投資的300 萬美金,連大陸人也想幹掉張子能等語(見偵一卷第196-198 頁)。嗣於97年8 月5 日偵查中另具結證述:97年3 月間,癸○○跟我提起要我教訓張子能,癸○○他單獨跟我談了2 次,地點都在高雄,時間都是我去菲律賓之前,時間都在癸○○跟甲○○和我一起約在高雄市○○路麥當勞之後。一次是在高雄市○○路的一家撞球場,當時他跟我聊的意思就是要我過去菲律賓之後就將張子能處理掉(指殺害)丟到海裡,還要我裝成是甲○○的六叔,說要投資永隆公司;另一次還是在同一間撞球場,說的內容都跟上一次差不多;之後還有一次地點是在鳳山體育館旁邊的路邊咖啡座,當時在場的有癸○○和甲○○、阿弟仔、小彬4 人都在,就是在那天確認說要去菲律賓處理掉張子能,還確定說好我要扮演六叔的角色,我當時也跟謝、王2 人要求我到菲律賓總要些路費,那時謝、王
2 人就有說好要給我一筆錢。隔了幾天,在甲○○的補習班,甲○○親手將10幾萬的現金交給我,我拿了錢之後就去買機票、辦簽證等語(見偵一卷219 頁)。
㈣另被告己○○於97年8 月5 日警詢時亦供述:甲○○、癸○
○、小彬及阿弟仔等四人,都有在案發前提議要殺張子能,最主要是甲○○、癸○○,小彬及阿弟仔是聽甲○○、癸○○2 人的話在做事。甲○○跟癸○○是在97年3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上之麥當勞與我見面提起計畫殺張子能。案發當日我約張子能吃飯談生意,而甲○○、癸○○、小彬及阿弟仔是利用我以假投資名義,實際上是要做掉(指殺害)張子能。案發當日我邀約張子能南下高雄,是癸○○指示要我邀約張子能以假投資之名義來高雄等語(見偵一卷第
214 頁)。又被告己○○於97年8 月5 日警詢時亦曾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當時使用之王八卡門號,菲律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是否為案發當日前後癸○○與我聯絡之號碼,我不敢肯定,因為我記在手機裡面。案發當日晚上,我與阿弟仔處理張子能屍體,我有沒有與癸○○聯絡,我忘記了等語;嗣經警方人員提示0000000000案發當日通聯紀錄後,其又供陳:菲律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是癸○○所持有的。再經警方人員提示詢問97年4 月15日20時58分10秒及23時14分19秒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電話內容為何?被告孫偉論供述:第1 通是跟癸○○說「阿弟仔將張子能殺死怎麼辦?」癸○○說:: 「幫阿弟仔處理」。第2 通跟癸○○說:「已將張子能屍體處理好了」,癸○○說:「老弟辛苦了、謝謝」。我為什麼要撥那2 通電話給癸○○,因為都已經殺死張子能了,也沒有退路,才會向癸○○回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13-214 頁)此亦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調閱單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37 頁)。被告癸○○於偵審中雖辯稱其與被告己○○並不熟,沒有特別之信賴關係,而97年4 月15日當天,被告己○○雖有打電話說「伊處理好了」等語,此復與被告己○○之供述其有於當天打電話給被告癸○○告知「已經將被害人屍體處理好了」一節相符,雖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己○○打給他是有關籌備資金的事,或稱不清楚己○○打來是說什麼云云。然依上開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被告己○○於殺害被害人後,旋即撥打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癸○○,如被告己○○並非基於被告癸○○等人之教唆,何以被告己○○於事發後,須即聯絡被告癸○○,況被告己○○亦證稱其與被告癸○○並無特別之信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遭逢巨變或重大事故,當即聯絡有信任關係或特殊關係之親友,以求解決之道,應非告知不甚熟悉,且無特殊關係之人。由上開事證益見被告癸○○、甲○○等人確有教唆被告己○○殺害被害人張子能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
㈤被告癸○○於97年8 月2 日警詢時供述:我認識張子能,我
們是股東關係,我是菲律賓永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股份總共有150 股,後來增資250 股。1 股是新台幣50萬元,公司平時執行負責人為張子能,他是掛名執行董事長,... 甲○○我認識,從民國92年認識,是以前在永隆公司的股東關係【見97年偵字第2177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3-155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張子能是永隆公司的執行董事長,我介紹甲○○讓他認識,甲○○就入股,張子能允諾我等到碼頭完工後,他會給我20股的公司股份。
甲○○是永隆公司的大股東之一,平常我在永隆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但我最主要是幫忙募集永隆公司的資金... 。甲○○是永隆的大股東,其實永隆公司大部分資金都是甲○○的親朋好友投資,而她的親朋好友都是標會或向他人借錢投資永隆公司,而永隆公司是在蓋碼頭,所需要的資金十分龐大,當初張子能向我及甲○○說,碼頭蓋好的時間約要三個月、半年,我們向他人募款時,也都這樣跟其他股東允諾,但時間到了,碼頭卻還沒有蓋好,甲○○的親朋好友都向她詢問,有的還要向她退股,所以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甲○○時常向我抱怨,如會怪我說是因為我去當說客,才會投資永隆公司,甲○○也時常跟張子能起衝突,她的2 個侄子乙○○、丙○○也在永隆公司任職,他們2 人對張子能也不滿,常常跟甲○○抱怨。去年12月,張子能有回台灣,在高雄跟所有的股東開股東會,當時張子能等於是告訴大家今年3 月碼頭一定會完工,但是到了3 月,碼頭仍然沒有完工,親朋好友給甲○○的壓力越來越大,她連房子也拿去抵押之後。所以3 月之後甲○○有自己跟己○○接觸過,但是己○○初期並沒有同意甲○○去教訓張子能,後來甲○○還要我一起去勸己○○,請己○○讓張子能好看。約在今年3 月間,我自己與己○○有見一次面,地點在高雄市一家撞球室,我當天是幫甲○○帶話,勸他幫忙教訓張子能,但我不記得己○○當天是否有同意,但己○○當天有表示他急需一筆錢,需要直接跟甲○○見面談清楚。所以後來我跟甲○○二人再跟己○○約在高雄一家麥當勞二樓見面,當天己○○同意甲○○教訓張子能,甲○○允諾給他1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87-189 頁)。
㈥另被告癸○○於97年8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陳稱:我
只有要己○○教訓張子能,沒有跟他講如何教訓張子能。我與張子能在86年就認識一起工作,後來在95年底發現張子能整個人都變了,讓我無法生存下去,他將我從大陸引進來的五百萬美金都吞掉了,其中三百萬美金是公關費用,二百萬是買機器的錢,當時他在菲律賓又娶了一個叫瑪麗亞的小姐,他將這些錢都花在瑪麗亞的身上,用這些錢買了三塊地及蓋了房子並給了這個女人,我們現場的所有工作人員都沒資金可以生活,都是要靠完工後的紅利,而台灣的股東投資張子能的碼頭,他們的錢都是標會或是向其他人借貸而來。我雖然沒有出資,但是我負責說服甲○○的親朋好友來投資張子能的碼頭,碼頭一直沒有完工,我的壓力很大,其他的股東又要求退股,但張子能又不肯。96年4 月菲律賓大選時,張子能押錯寶,造成現任的市長及他的兒子都分別選上了市長及副市長,導致張子能興建的碼頭被封起來,再加上台灣的員工都陸陸續續回台灣了,所以我一直待到97年6 月22日才離開,那段期間碼頭都停頓。我走了以後,整個公司的股東都很不滿,96年12月在高雄、員林都有開過股東會,我雖然沒參加,可是我有聽甲○○及員林的其他股東跟我轉述說,張子能在會議中表示公司還欠他7500萬,我就體會到不對了,據我所知張子能是做假帳,錢事實上有進到張子能的口袋,但名目上公司卻是虧損的。我雖然離開公司了,當時股東會參與投資都是我當說客,所以我會有壓力,但甲○○的壓力更大,因為大部分的股東都是她的親朋好友,所以股東要退股都會找她。甲○○的兩個姪兒都在碼頭工地,張子能其實對他們相當不好,所以甲○○花了那麼多錢,又看到張子能對她的姪兒不好,所以她常常跟張子能發生口角,甲○○會告訴我這些事,且張子能又常常對甲○○嗆聲說,「要退股來找我啊,他們的錢通通買石頭丟到海裡了」,事實上甲○○卻在村子裡看到張子能又買地又蓋房子,張子能嘴裡說的跟做的又不一樣。所以是甲○○跟我提議要找人教訓他的。甲○○從公司引進大陸的五百萬美金後,就開始嘴巴上說著要找人來教訓張子能,因為明明大陸的五百萬美金是我和甲○○幫他引進的,可是他卻在大家的面前說那筆資金是他一通電話,對方就跟他簽約的,這個話傳到甲○○的耳朵,甲○○就大發雷霆,那時候就想找人來教訓張子能。96年
8 月間甲○○透過她的朋友介紹認識了己○○,後來甲○○介紹己○○給我認識,甲○○跟我提說要找己○○教訓張子能,但是己○○拒絕,甲○○跟我說我跟己○○都是軍人退伍的,彼此間是學長學弟,所以要我當說客去說服己○○同意去教訓張子能。96年年底我與己○○相約在高雄建國路的一家撞球場見面兩次,有提到說要他去教訓張子能這件事,他哪一次同意的我忘記了,但己○○說他需要一筆錢10萬元,可是我們都沒有錢了,甲○○就拿補習班去借二胎借了50萬,扣一扣剩下30幾萬,給了己○○10萬元,在己○○第二次去菲律賓前,我跟甲○○、己○○有約在高雄的一家麥當勞,至於要怎麼教訓他,並沒有詳細的去談(見偵二卷第212-214 頁)。嗣於97年8 月14日警詢復陳述:我會替甲○○交代己○○去修理張子能,是因我與己○○是常備士官班前後期學長學弟,基於這一點甲○○才會交代我跟己○○講。而我會答應甲○○去叫己○○修理張子能,是因為甲○○所找的股東都是我去說服的,事後這些股東要退股,且張子能大陸的資金300 萬美金已進入張子能帳戶,我卻沒告訴甲○○,所以甲○○要修理張子能的事,我認為也有責任,另外修理張子能的費用也是甲○○要出,所以我才答應去說服己○○去修理張子能等語(見偵二卷第227 頁)。嗣於本院羈庭訊問時被告癸○○亦供述:甲○○、王德豐(即乙○○)、丙○○他門三人是姑侄,人很兇狠,張子能與甲○○起衝突,甲○○把所受的壓力,往張子能發洩,張子能在這個事件中有他不對的地方,他他在菲律賓對所有的股東都不當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
㈦依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於被告己○○以假投資之名邀約張
子能南下高雄簽約前,被告癸○○、甲○○、丙○○、乙○○均已因懷疑張子能侵吞公司款項、敷衍碼頭興建進度致渠投資血本無歸、其他投資股東壓力或因工作磨擦等因素,致對張子能之行徑已深惡痛絕,並心生不滿而引發殺機至明。被告癸○○雖辯稱:伊無殺害張子能之動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癸○○雖辯稱:依其職務經驗,端無如此兒戲之殺人
計畫,伊非教唆殺人主嫌云云。然此正所謂「知易行難」,計畫殺人本非兒戲,除非其過往職務即係擬定殺人計畫,否則縱從事多年檢、警、調或審判工作之人,對於犯罪型態相較一般社會大眾更加熟悉,亦難憑此即可謂若有犯罪即必有訂定周詳犯罪計畫,茍有不法行為經查獲,豈能辯稱依渠經驗不可能無週詳計畫致遭查獲?而解免其刑責,是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亦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己○○確有受共同被告甲○○、癸○○、丙○○等人教唆而共同實施殺害張子能之行為:
㈠被告於97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97年4 月3 日我
前往菲律賓前,癸○○、甲○○已有與我提到要殺害張子能一事。在同年4 月3 日前,癸○○、甲○○有向我提到殺害張子能,他們當時跟我提到要我在菲律賓直接動手,把他丟到海裡,但我不理他們。(問:他們何時提到要求你跟「阿弟仔」動手殺害張子能)因我不願在菲律賓動手,他們就叫「阿弟仔」跟我回台灣,我們在談這件事時,我、癸○○、甲○○、「阿弟仔」、「小彬」五人在場。他們就是叫「阿弟仔」跟我回台灣一起處理掉張子能。他們不叫「小彬」,而叫「阿弟仔」,是因「小彬」膽子較小,「阿弟仔」膽子較大等語(見偵一卷第169 頁),顯見被告己○○確因受被告癸○○、甲○○等人教唆而有殺害張子能之決意至明。
㈡依被告癸○○提出附卷之被害人張子能於菲律賓之生活照片
數幀(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可知被害人張子能於菲律賓生活時,均有持槍警衛守護,如被告己○○意欲在菲律賓對被害人張子能行兇,事實上確有困難,此亦是被告己○○無法於菲律賓遂行殺人任務,而須將張子能騙回臺灣,使其孤立無援,方便遂行殺人行為。又被告己○○於偵審中亦自承於97年4 月3 日前往菲律賓前,被告甲○○、癸○○即約其討論欲殺害被害人,嗣其於97年4 月3 日前去菲律賓時,被告癸○○、甲○○、丙○○前去接機,癸○○並交付手槍一支,請其持以殺害被害人,其雖未答應,但其明知無資力投資被害人張子能於菲律賓之永隆公司,然仍配合被告甲○○、癸○○等人之安排,假冒被告甲○○之六叔接近被害人,佯稱欲投資菲律賓永隆公司,使被害人張子能無防備之戒心,而於97年4 月8 日返台時,共同被告乙○○亦因不明原因,亦搭乘同一班機回台,嗣於97年4 月15日,由被告己○○約被害人南下高雄用餐等語。再參以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告知返台是因為甲○○的親戚要投資菲律賓的公司,伊要回來簽約,而被害人於97年4 月15日南下高雄的目的,即係要前往簽約一節及卷附被害人於97年4 月15日下午6 時許與被告己○○之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35-38 頁),足認被告己○○等人係以投資為餌,誘使被害人返台,再利用其落單無人保護之際,趁機殺害之,而被告己○○既明知自己無資力投資被害人張子能菲律賓之永隆公司,且被告癸○○、甲○○等人早已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意圖,仍於97年4 月15日配合被告癸○○、乙○○等人之計畫,受被告癸○○、甲○○等人之教唆,以投資被害人菲律賓永隆公司為由,誘使被害人南下高雄簽約,並使被告乙○○趁被害人張子能酒醉不省人事之際,推由乙○○自後以童軍繩絞勒頸部致窒息死亡,是被告己○○就殺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被告己○○於97年7 月29日偵查亦供稱:97年4 月15日是我
自己一個人去(高鐵左營車站)接張董(指被害人張子能),「阿弟仔」也知道我去接張董,「阿弟仔」跟張董在菲律賓有些磨擦。我接張子能到左營的「佳佳小吃部」吃飯、唱歌,吃飯時「阿弟仔」、我、「小雯」、「囉囉」、張董在現場,我要去接張董前,「阿弟仔」有給我二瓶蠻牛,並特別指明那瓶給我,那瓶給張董,後去吃飯、唱歌,吃完後,由我開「阿弟仔」的九人座廂型車,但當時去接張董時,是開我的小車子。我開廂型車時,張董坐我旁邊,「阿弟仔」坐後面,在回高雄市區要去找飯店途中,「阿弟仔」突然出手用繩索勒住張董脖子,我當時還沒發覺到,我是看到張董的腳在踹時,才發現他脖子被勒住,我有罵「阿弟仔」在幹什麼,但「阿弟仔」當時也沒有說話。之前癸○○、甲○○、「阿弟仔」跟我談要處理(指殺害)張子能時,有提過要怎麼處理他,但我聽聽而已,癸○○有叫我幫「阿弟仔」忙,並沒有講到細節,但有提到把張子能騙到高雄來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65-166 頁)。嗣於97年7 月29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97年4 月15日我有在高雄與被害人張子能見面,我請他吃飯,地點在左營的餐廳,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張子能、「阿弟仔」、以及花名為小文、羅羅的兩個酒店小姐。吃完飯以後張子能喝醉了,我及大家都有喝酒,我們就想送張子能回飯店休息,但是當時還沒有確定要送去哪個飯店。當時我開著九人座箱型車,我就看到「阿弟仔」坐在後面在勒張子能的脖子,而且我有看到一條繩子,而我有看到張子能的腳有在掙扎,我就質問「阿弟仔」在做什麼並停車等語(見本院97年聲羈字第977 號卷第7-8 頁)。另當日在場參與餐飲之證人子○○(即己○○所稱之羅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坐檯小姐,是在佳佳餐廳裡本來就有的,我進去時男生原只有己○○跟張老闆(指張子能),但是後來晚半個小時有增加一個年輕人(按即乙○○),當天晚上時,有喝洋酒印象中不知道喝多少酒,這餐吃大約二個小時才結束,離開的時候,張子能醉到不醒人事,並趴在桌上,張子能趴在桌上,餐宴就結束,後己○○揹著他出去,那個年輕人扶著張子能,我看到己○○揹著張子能上車,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446 頁)。可見於餐飲結束後,張子能當時確已因酒醉而不省人事,其防備能力甚為薄弱概可想見。又被告自陳其駕駛自小客車去左營高鐵車站接張子能,並送張子能至佳佳餐廳用餐,共同被告乙○○則是駕駛九人座箱型車自行到餐廳,依常情,於張子能酒醉不醒人事而欲送其至店休息時,本可以其原先駕駛之自小車護送張子能,或亦可招來計程車護送,然被告己○○竟使用由共同被告乙○○駕駛來之九人座箱型車載送;更令人不解者,該箱型車本是乙○○駕駛來餐廳,對車況、性能、操控自屬乙○○較為熟悉,是縱然非使用該箱型車載送張子能,亦應由乙○○駕駛始合常理。惟被告己○○竟自行駕駛該箱型車,並將張子能送上該箱車副駕駛座(右前方),而由已具有殺害乙○○犯意與動機之乙○○坐於張子能正後方車箱內,使乙○○能利用張子能已酒醉不醒人事且無防備能力之機會,以繩索自後方緊勒張子能頸部致其窒息死亡,被告己○○辯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被告己○○亦自陳:在回高雄市區要去找飯店途中,「阿弟仔」突然出手用繩索勒住張子能脖子,伊是看到張子能的腳在踹時,才發現他脖子被勒住。當時伊開著九人座箱型車,看到「阿弟仔」坐在後面在勒張子能的脖子,而且有看到一條繩子,有看到張子能的腳有在掙扎等語,已如前述。查人之頸部(脖子)為維持呼吸之重要器官,若以繩索勒緊他人頸部將產生窒息之結果,此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己○○既見乙○○以繩索自後緊勒被害人張子能頸部將致被害人死亡,倘被告己○○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箱型車之車空間,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距離不過幾十公分,若其欲出手加以阻止本屬易事,甚或將車緊急煞停,依行進間車輛速度之慣性動力,此時坐於後方之乙○○與前座之張子能均會向前傾撞,亦可解除張子能頸部被繩索緊勒窒息死亡之危機,然被告己○○竟不思此途,僅出言質問乙○○在做什麼,益見其對上開阻止張子能之死亡,實不為也,非不能也,放任張子能終因乙○○以繩索緊勒頸部而窒息死亡。再參酌被告亦坦承案發後,於97年4 月15日20時58分10秒及23時14分1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菲律賓給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00電話內容,第1 通是跟癸○○說「阿弟仔將張子能殺死怎麼辦?」,第2 通跟癸○○說:「已將張子能屍體處理好了」,撥那2 通電話給癸○○,因為都已經殺死張子能了,也沒有退路,才會向癸○○回報,已如前述,更可證明被告己○○就上開殺害張子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被告己○○雖辯稱:其當天要離開佳佳餐廳之際,未駕駛其
所有之自小客車,而係以被告乙○○之廂型車接送被害人返回旅館,係因其車停放較遠,攙扶不省人事之被害人較不方便云云。然衡諸常情,如欲自行開車接送友人,縱使該友人已無法自己行動,而須人攙扶,亦可暫將友人安置於餐廳處託人照顧,再自行駕車至餐廳門口迎接,如別無所圖,甚難想像有何捨此方法,而駕駛他人車輛接送之必要。更有甚者,被告己○○雖辯稱:其因不知情,故事發後其很緊張害怕云云。然觀諸被告己○○於事發後,仍可於被害人張子能包包中搜刮財物(此部分未據起訴),再將無利用價值之包包及雜物丟棄,此業經被告己○○於偵審中均自承不諱。查一般人於緊張害怕之情緒狀況下,縱拿到被害人之包包,端無心情搜刮並分類包包內有用及無用之財物,而應係旋即擇地棄置,更難有繼續使用被害人所有手機之舉(此部分亦未據起訴),以免沾惹是非,此方符常情,是被告己○○辯稱其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合上述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被告己○○就殺害被害人張子能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癸○○亦確有共同教唆被告孫偉偉倫殺害張子能之犯行至明。渠二人所辯各節,或與常理不合,或與經驗法則有違,均無可置信。準此,本件被告己○○共同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被告癸○○共同教唆殺人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前既因貪圖利益接受被告癸○○、甲○○等人買通,並已產生決意殺害被害人張子能,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嗣其與共同正犯乙○○乘張子能已酒醉不醒人事後,由己○○與乙○○共同將張子能攙扶上車,並換由己○○駕駛上開乙○○駕駛前來之箱型車,張子能坐在副駕駛座,乙○○則坐在張子能正後面,並由乙○○持事先準備置放在該箱型車內之繩索自後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的施力方向絞勒張子能之頸部,致其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縱然被害人張子能並非由被告己○○以繩索絞勒死亡,而是推由坐於被害人張子能後方之共同正犯乙○○下手實施,亦難解免被告己○○成立殺人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己○○與乙○○於殺人後,又基於犯意聯絡,合力將張子能之屍體推入鐵桶內,再以預置在該處之水泥、沙子、石塊灌入該鐵桶內封掩張子能之屍體,翌日(16日)並合力將該裝有張子能屍體之鐵桶搬上上開箱型車,由己○○駕駛該車,搭載乙○○,於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排明聖橋旁,將上開裝有張子能屍體之鐵桶推落該大排水溝內予以棄屍。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就遺棄屍體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論述,本院自得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己○○與乙○○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就上開殺人犯行,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即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餘共同被告(見偵一字第168頁、起訴書第4 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殺人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教唆殺人罪,被告癸○○與甲○○、丙○○就上開教唆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癸○○均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被告己○○僅因貪圖利益,竟接受買通行兇,起意殺人,以殘暴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並將被害人屍體放入鐵桶填裝水泥,丟入大排水溝中,手段兇殘,令人髮指。而被告癸○○僅因公司之資金問題與被害人0生有嫌隙,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卻萌生殺意,教唆他人對被害人痛下毒手,戕害人命,其心術與動機均屬凶險。姑念被告己○○在案發後,深覺不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餘共犯,並帶同警方人員至棄屍地點打撈被害人屍骨,使被害人終能入土為安,其良知尚未完全泯滅,惟於審判中則又翻異前詞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至犯罪所用之童軍繩一條,既無法證明為被告己○○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參酌渠等殺人後棄屍之手法,顯已將該童軍繩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28條、第29條、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吳芝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