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辰○○被 告 C○○被 告 G○○
號7樓之1被 告 戌○○被 告 子○○被 告 天○○被 告 H○○被 告 宙○○被 告 壬○○被 告 E○○被 告 甲○被 告 午○○被 告 黃○○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癸○○被 告 丑○○
樓被 告 寅○○被 告 酉○○被 告 亥○○被 告 地○○
號4樓被 告 宇○○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被 告 D○○被 告 F○○被 告 I○○被 告 J○○
樓被 告 B○○被 告 未○○被 告 A○○被 告 庚○○被 告 卯○○被 告 辛○○被 告 巳○○被 告 己○○
2樓被 告 申○○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7072號、第7073號、第7074號、第7075號、第7076號、第7077號、第7078號、第7079號、第7080號、第7081號、第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2 項、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丙○○、辰○○、C○○、G○○、戌○○、子○○、天○○、H○○、宙○○、壬○○、E○○、甲○、黃○○、丁○○、戊○○、癸○○、丑○○、寅○○、酉○○、亥○○、地○○、宇○○、玄○○、D○○、F○○、I○○、J○○、B○○、未○○、A○○、庚○○、卯○○、辛○○、巳○○、申○○、午○○、己○○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第1 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
340 條、第342 條之常業詐欺及背信罪嫌,因而追加起訴,並援引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會員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陽信商銀信託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銷售簡報及信託代管(履約保證)契約為證。
三、追加起訴意旨,業據偵查中傳喚到庭之被告G○○、戌○○等人否認,且為本案起訴之被告乙○○等人否認有何共犯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及背信罪嫌,然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陳喬渝等人與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簽訂「休閒圓夢契約」,契約內容為投資大眾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1 單位價格,向被告乙○○及C○○購買坐落在新竹縣○○鎮○○段「成豐夢幻世界」,契約期限為1 年至3 年,於會員資格存續期間,投資人保證每月可獲得年利率6%至15% 不等的現金回饋,紅利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於會員期限屆滿後,被告乙○○與C○○並擔保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以返還投資人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依追加起訴書援引之上開證據顯示,係告訴人向成豐公司購買每坪為1 單位,每單位6 萬元,土地位置坐落在新竹縣○○鎮○○段○○○○○ ○號等225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168,900 平方公尺(約353,592 坪),土地則按購買面積之權利範圍(即俗稱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後則可免費取得成豐公司所經營之「成豐夢幻世界」會員契約之權益,其會員權益則視購買土地之面積單位,按每單位每月可取得面額為1,000 元之使用券,三年共計36張,會員若未於當月期限內消費使用,未使用之積點值餘額,可於次月向成豐公司申請按餘額6 折退費,即每單位每月回饋600 元。告訴人之會員期限屆滿後,成豐公司需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或得由成豐公司(含指定之人)依原價買回,雙方亦得同意展延買回期間,此觀諸卷附之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會員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自明。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係藉出售新竹縣○○鎮○○段土地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買賣價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事後尚可請求返還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等事實,即非無疑。換言之,自上開證據形式上之內容憑斷,告訴人向成豐公司購買土地,同時取得「成豐夢幻世界」之會員權益,至於現金回饋則視告訴人消費使用「成豐夢幻世界」之次數而定;此外,告訴人之會員期限屆滿後,成豐公司得決定是否依原價買回,亦非全然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告訴人買賣價金。依客觀證據呈現告訴人與成豐公司間上開交易形態,即非全然如同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故追加起訴援引前開證據,認定被告乙○○等人係藉出售新竹縣○○鎮○○段之土地,投資人於會員期間每月保證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6%至15% 之現金回饋,期限屆滿後並擔保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以返還投資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等事實,尚有未足之處,故其依據該等不完整之事實,認屬收受存款之行為,即有未洽。
㈡、其次,公訴人援引之優先認購股票證明,係告訴人購買前揭土地,可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上櫃股票之權利;陽信商銀信託契約書,則係告訴人向成豐公司購買坐落在苗栗縣○○鄉○○段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將該應有部分信託予陽信商業銀行,在指定管理運用範圍內,由陽信商業銀行依約將信託利益分配予受益人之契約,核與追加起訴認定之違反銀行法事實無涉。
㈢、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罰則,其法律效果之取擇,視犯罪所得而定。準此,被告乙○○等人藉由推介「成豐夢幻世界」招攬「休閒圓夢契約」之犯罪所得,即為特定本案審判標的之重要事實。亦即詳細交付金錢者(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即被害金額或犯罪所得)、招攬之業務員(藉以判斷各被告間共犯之事實、參與情節之輕重、各被告不法所得之數額)、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之證詞等,均未於追加起訴事實及理由內載明,致本院刑罰權之行使不明,容有補正之必要。
㈣、成豐公司之幹部、營業員(即被告丙○○等人)與被告乙○○、午○○、己○○就共犯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及背信罪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情形,在追加起訴事實欄亦未載明。準此,亦難特定共犯之範圍何在,據以確認審判之標的,且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另一方面,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人間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雖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已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嫌有所指摘,然此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法本無證據能力,自難單憑渠等之書面陳述,遽以認公訴人之形式舉證責任已足,此佐以公訴人於97 年2月14日將全案均簽改分偵案時,咸認被告年籍已查明,惟是否確屬犯罪,仍有待調查等語,益甚明灼。
㈤、起訴書認被告己○○涉及之罪嫌,僅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己○○律師與乙○○簽訂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為誘因,招攬眾多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云云。就此事實客觀文義,無法辨明起訴書認被告己○○所犯之罪嫌究何所指?若以此事實與起訴書援引之所犯法條對照,似評價被告己○○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25 條罪嫌?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嫌?或共同犯背信罪嫌?抑或3 者皆有共犯關係?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均有補正,藉以特定起訴範圍之必要。
㈥、起訴書對於被告午○○論述之事實,僅有「被告乙○○與午○○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新竹縣○○鎮○○段『成豐夢幻世界』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午○○」。基此事實,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午○○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25 條罪嫌?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或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抑或3 者皆有共犯關係?均有補充說明,藉此特定起訴範圍之必要。
㈦、被告乙○○將新竹縣○○鎮○○段「成豐夢幻世界」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午○○,係對何人施用何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為如何之財產處分行為?起訴書並未將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為具體明確之說明。
㈧、按背信罪係身分犯,究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何人?主觀不法意圖為何?如何違背其任務?致何人生何種損害及損害程度為何?均未見起訴事實具體揭露,從而起訴書論列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即乏所據,亦有具體化與明確化之必要。
㈨、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乃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制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除前揭㈡至㈧所述之形式舉證責任未盡外,亦未載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並未就證據具體指明「證明之方法」,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公訴人已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有待補正。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法,顯不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亦難特定被告等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刑罰權行使之範圍,自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溫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