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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信富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90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塑膠原料批發、國際貿易之公司,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至民國94年9 月26日離職前,均負責接受客戶詢價、向客戶報價、接受訂單、安排出貨、報關等工作,被告丙○○任職期間,本應為原告處理業務,惟被告丙○○與其配偶乙○○竟共同貪圖自己不法利益,於94年3 月17日即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另成立性質與原告公司相同之駿寬國際有限公司,又被告丙○○因職務之便,取得原告公司客戶之資料,竟以削價方式搶走原告原有之客戶,導致原告損失慘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則均以:伊沒有原告指稱之背信行為,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太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就被告丙○○部分,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連續背信罪,造成原告之損失為411,290 元,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就被告乙○○部分,則判處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丙○○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411,29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2日(見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2-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對被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乙○○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