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戊○○
丙○○甲○○己○○原名鄭庭葳庚○○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及被告鍾政勳、丙○○、丁○○、己○○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常業詐欺故意,由被告己○○於93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可以幫忙解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糾紛為由,介紹原告投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所持有香港森林集團公司未上市股權,並以不實剪報相關資料表示94年2月將上市獲利甚佳,使原告誤以為高盛公司確實持有香港森林集團公司未上市股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8月與高盛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7單位共計48萬3,000元。然香港森林集團公司迄今仍未上市,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常業詐欺等罪提起公訴,而被告6人常業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48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8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被告亦以為高盛公司持有香港森林集團公司未上市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貸款契約書附卷足稽(見警卷1-5第4071至44079頁、4081至4087頁),且業據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判決被告有罪,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 年8 月間起時起加給利息,惟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7年8 月12日送達予被告鍾政勳、丙○○、丁○○、己○○,97年8 月24日送達予被告戊○○,98年
1 月9 日送達予被告甲○○,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3,000元及被告鍾政勳、丙○○、丁○○、己○○自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