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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68號

97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原 告 戊○○被 告 甲○○

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港督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員工甲○○及其主管丁○○,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起向原告以詐術勸誘原告投資該公司所經營之電腦,每台新台幣(下同)9 萬8 千元,每月可得紅利3 千元,致原告先後向台新、陽信、國泰世華等銀行共貸款145 萬元,兩造並簽訂經營合約書,被告甲○○取得原告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後,即將所貸款項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等人僅陸續支付原告紅利共53萬3545元,隨即於95年3 月、7 月間停止發放紅利,被告乙○○、甲○○等人紅利僅發放1 年餘,原告始知遭被告等人詐騙,爰請求給付返還投資金額76萬6455元;且因原告遭受貸款等精神壓力嚴重,因此罹患憂鬱方面疾病,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5 人應給付原告

126 萬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先位聲明)。並以被告丙○○、乙○○、甲○○、丁○○等4 人另有拆股、違法寄檯等背信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備位聲明之金額及假執行同上開先位聲明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被告丙○○則以:港都網不是伊在經營,是伊哥哥乙○○借伊名義在使用,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楓凱已經收到港都網給付之賠償今42萬元,雙方已經和解並簽訂切結書等語;被告丁○○則以:原告僅單純投資失利,伊不認識原告,也未對之招攬,且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4 人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95號、第106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被告乙○○、港都網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乙○○、丁○○4 人被訴常業詐欺等一案,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港都網公司係原告主張依民法應付賠償責任之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請求,因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