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7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告即承受 乙 ○訴 訟 人 之2
丁○○○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戊○、丁○○○為原告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准用之: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68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5年8 月7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同年9 月11 日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丙○○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馮翊軒、丁○○○、其女馮凡、戊○應為被告丙○○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 紙在卷可參。嗣馮翊軒、馮凡於95年11月3 日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戊○、丁○○○則於同年月13日呈報欲限定繼承被告丙○○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得台中地院95年度繼字第2476號、2531號案卷審閱無訛,有該2 案件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自應由戊○、丁○○○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因戊○、丁○○○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 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