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經註銷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9 月12日始重新核發),竟仍於97年5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通過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同向併行於上開路口東側慢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之延伸部分行駛,甲○○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信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7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8 日(98)長庚院高字第89234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 月3 日高監駕字第0980036191號函等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13紙(參本院二卷第9 ~15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左側通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曾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否則告訴人之機車應該是往右邊傾倒才是,其懷疑告訴人是先遭其他車輛撞擊後,方轉向而撞擊至其駕駛之車輛,不能因為其停車關心或是在醫院曾給付慰問金一事就認為其係肇事者,蓋本件車禍並非其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向東行駛,於通過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路口時,恰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亦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嗣告訴人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附近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8 、10~14、32頁,本院二卷第9 ~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直行至路口時,所騎乘機車
左側車身被不明車種撞到,因而人車倒地,其未看見車種與駕駛等語(參偵一卷第12頁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沿建國一路直行要通過路口時,對方從其左大腿撞下去,其遭撞倒後就昏過去了等語(參偵一卷第67頁),姑不論證人乙○○證述其遭撞擊之部位係機車左側車身抑或是左大腿,然依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人車倒地之原因係其左側遭撞擊所致;再者,被告於警、偵、審均供稱:其通過路口時,聽到副駕駛座即車身右側有碰撞的聲音,就立刻看後視鏡,結果看到乙○○坐在地上,其遂趕緊停車,當時因為車流量大且車子才剛起步,所以車速不快等語(參偵一卷第5 、33頁,本院二卷第69、70頁),可見被告聽聞右側車身傳出碰撞聲音後,證人乙○○即坐倒在地,以當時下午5 時之龐大車流量及被告方起步之緩慢車速,可知證人乙○○倒地之際,自證人乙○○左側通過之車輛應僅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訛,再依被告可從後視鏡望見證人乙○○坐倒在地之角度觀之,足徵證人乙○○人車倒地之位置與被告車輛相距甚近,其間應再無第三台車輛經過而擦撞證人乙○○上開機車之可能,益見證人乙○○所證稱撞擊其左側之不明車輛乃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至為顯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擦撞乙○○機車左側,否則乙○○之
機車應該是往右邊傾倒才是,其懷疑乙○○應係先遭其他車輛撞擊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就其車身左側遭撞擊一事已在警詢時指證歷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2頁),以證人乙○○當時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之情況下,倘真係其他車輛自他方撞擊證人乙○○之機車,衡情證人乙○○實無故為誣陷被告而虛偽陳述其左側車身遭撞擊之必要;且參以被告當時車速不快及與證人乙○○機車之間距十分接近之情形,亦可排除被告與證人乙○○兩車接觸之瞬間,尚有其他足以影響證人乙○○機車倒地因素存在之可能性;況被告所駕駛乃自小客車,顯較證人乙○○所騎乘機車為重,於行駛中只要輕微擦撞,即足以使證人乙○○之機車失去平衡,本件被告之車輛既係以擦撞之方式撞擊證人乙○○行駛中之機車,故駕車者因遭擦撞而失去平衡以致無法把持住機車車頭,而令車頭有偏向左、右任何一方而倒地等情,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證人乙○○之機車往左方傾倒即遽認證人乙○○非遭左方車輛撞擊所致,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於案發之際尚有其他車輛撞擊證人乙○○機車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被告上開所辯,既乏依據,又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右側車身偏向路口東側慢車道分向限制線之延伸方向且未與證人乙○○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此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證人乙○○人車倒地之位置均在交岔路口內接近東側慢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處等情可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證人乙○○之機車左側,使證人乙○○因而人車倒地,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證人乙○○因遭被告之車輛擦撞倒地,使其左股骨大轉子直接觸地或因體重加上股骨扭轉,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97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8 日(98)長庚院高字第892345號函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9 頁,本院二卷第60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顯與造成證人乙○○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㈤再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其父乙○○人車
倒地後,大腿尚遭被告車輛之車輪壓過等語。惟證人乙○○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外,別無其他大腿肌肉絞傷、挫傷、壓傷等常見車輪碾過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證人乙○○上開傷勢之成因,經該院覆以:楊君(即乙○○)於97年5 月19日由急診入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當時其左大腿無明顯傷痕,故疑為大轉子直接觸地或因體重加上股骨扭轉所致等語,亦有高雄長庚醫院98年10月8日(98)長庚院高字第892345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60頁),顯見證人乙○○上開骨折之成因係摔倒時接觸地面所致之可能性極高;況一般自小客車車輪胎寬約莫20公分寬,已與大腿之長度相近,倘大腿真遭車輪碾過,所受傷害處應非僅只於股骨大轉子處,恐大腿骨亦難以倖免,然證人乙○○之大腿及其大腿骨並未受有任何傷勢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證人乙○○當日左大腿應無遭車輪碾過之情,應可確認;故告訴代理人丙○○上開所指,與卷內稽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80年12月30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於90年9 月14日因違反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照,於97年9 月12日因上開條例修正而重新申請核發駕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 月3 日高監駕字第0980036191號函附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案發當時係無照駕駛無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與對方發生碰撞,下車報警處理等語(參偵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信輝於偵查中證稱:其到現場時,疑似肇事者甲○○的車輛已經移到旁邊,待救護車將乙○○送往醫院時,其有請甲○○到聖功醫院製作筆錄等語相符(參偵一卷第39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揭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車輛,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 年,被告雖於事發當日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