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所述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始給予緩刑,而被告於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且傳簡訊羞辱告訴人,甚至否認犯行,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非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上開金額共分為20期,並應自98年5 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98交訴26號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件事發之後除曾為告訴人代墊醫藥費1 萬6 千元之外,關於上開和解金部分,迄98年9 月15日本院開庭審理時止均未支付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28頁背面)。
又被告嗣後有傳簡訊予告訴人否認犯行,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乙節,亦經告訴人供述在案(簡上卷第29頁背面),被告雖供稱:願意在98年10月底之前將業已到期之和解金(即98年5 至10月之和解金)一併匯予告訴人,惟迄本院製作判決書之時為止,被告並未按上述承諾履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顯無依上開和解內容履約之誠意,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並不得駕車,其竟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事發當天立即折返現場,並於事發不久即接受警方偵訊,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且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牌係伊因為積欠銀行貸款,為逃避銀行強行取回該車,而向他人購買後懸掛於車上(該車實際車號應為YW-5601 ),而上開車牌登記之車主亦非被告本人(偵卷第7 頁),且被害人於事發之後對於事發經過已無記憶復無法陳述,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當天若非被告折返現場並接受警方偵訊製作筆錄,衡情警方尚難於短時間內查知上開犯行為被告所犯,故被告業已符合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犯罪前,主動向到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過失傷害罪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乙○○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救助告訴人,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按約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依被告上揭犯行及情節,本院認合併定執行刑後,不得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宜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