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8 月12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5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而貿然越過中央分向線而逆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雖已恢復部分意識,惟其神經損壞嚴重而難以治療,並需他人長期照顧復健。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提出告訴狀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內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對上開之事實雖為有罪之陳述,惟辯稱當時因有許多車子在伊駕駛之車子前、後按鳴喇叭,伊欲到對向停車,當時車子沒有動,伊轉頭看後方有無來車,想轉回原來車道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撞過來,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然查:
㈠案發路段之路肩寬達3.0 公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上開卷內第23頁),衡以該路肩之寬度,足以容納自小客車之停放,倘被告欲停車,則於同方向靠路肩停放即可,應無駛入對向停車之必要。再者,果若被告所言係為至對向車道(路肩)停車,按理應先行觀察前方之對向車道有無車輛,並在無車輛之情形下迅速橫越對向車道(至路肩)停車,不應有停在車道上之情形,更無須為轉回原車道而轉看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案發地點為筆直之雙向車道,而當時該路段並無任何視線上障礙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右前車燈之保險桿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則為右前機車頭撞毀凹陷,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往前行駛約7 、8 公尺而停止於對向車道靠近路肩處,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倒置於該向車道內等情,有現場事故照片13張在卷供參,故依上開車輛之撞擊點、撞擊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物品散落及被告自小客車最後停放之位置等情形判斷,被告應是車子在駛入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此與被告上開辯稱欲橫向至對向車道停車之情形有所不符。綜觀上情,被告應在超越同向前方之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並在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同向前車時,欲轉入原車道而未及注意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始符常理,故前揭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雙向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上開卷內第24頁)。被告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為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甲○○上開所受之傷害,雖經開刀治療,已由重度昏迷逐漸進步至恢復部份意識,但其神經損壞屬於嚴重難治之傷害,所受傷害屬重大傷病,且需他人長期照顧復健等語,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7 月3 日義醫字第09801129號函(原審卷第30頁)在卷可稽。因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其神經損壞後難以治療,且需他人長期照顧並進行復健,揆之上開規定,應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並以原審於審理期間從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僅安排3 次調解之機會,惟於第3 次調解後,告訴人曾向法院陳明願意進行第4 次調解,然法院竟未再通知即予判決,令告訴人受到突襲,訴訟程序未受保障,告訴人亦未能及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法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惟查,司法資源的「有限財」,本應就案件的類型、繁雜程度不同,設計不同之訴訟制度加以有效運用,亦即在不損及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又不害及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之衡量下,即應將審判程序中之法庭活動及相關證據取捨之限制,為相當程度地限縮或排除。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區分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即因應上開訴訟經濟之要求,就案件類型的繁易程度、科處刑罰的輕重程度,予以層級化之區別,並藉此而將司法之有限財得以有效分配至輕重不同的案件。然在追求訴訟經濟目的下,尤其於簡易程序審判,在案件輕微、事證明確等條件審酌後,迅速審理雖為必要的程序模式,然被告訴訟權並非應而全然漠視,仍須加以合理保障,並賦予相當程度之行使,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該程序之立法精神。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上開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原審審理,原審於審理期間中,分別於98年2 月17日、3 月31日及4 月28日(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23頁、第24頁),將被告與告訴人移付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調解之金額並未合致,而導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3 份附卷供查(原審卷第14頁、第21頁、第27頁)。因本案自繫屬於原審審理(97年10月28日)至告訴人請求第4次調解前(98年7 月27日),已然經過長達約9 個月的時間,被告於上開調解期間內,亦得提出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及聲請開庭審理,訴訟權並未遭受剝奪,且該案因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在迅速審理之訴訟經濟要求下,原審本可在事證明確之情形逕予判決,然仍亟力安排上開之調解,因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並未受有影響,自難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有遭受突襲之疑,更遑論非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告訴人。此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並未遭受限制,且縱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有礙告訴人與被告間調解之可能性,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告訴人主動提出而非法院依職權審理,本案告訴人在原審長達約9 個月之訴訟程序中,未曾向原審提起任何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為本身權益之漠視,要難逕認原審有損及告訴人之程序權。況且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仍得於本院審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權利並未因此而喪失,故上訴人所執原審逕為判決,使告訴人未能及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法之虞,即難認有據。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然:(一)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屬重傷害之程度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於法雖無不合,但因上開2 罪之法定刑容有不同,且原審依職權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告訴人治療之相關情形,並依該函文之內容判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該函詢之資料,原審不但未曾告知被告,被告亦無所知悉而加以防禦,雖簡易程序中被告之直接、言詞審理等法庭活動有程度上之限縮或排除,但並非因此即應盪然無視被告之訴訟權,在事證明確、案件輕微等符合簡易程序審理條件下,依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未進行法庭審判活動即為判決,或許要難課責,然變更起訴法條且認定之罪刑較起訴時為重時,倘仍逕行判決,無異是完全摒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不顧,更使被告訴訟上之審級利益全然遭剝奪,原審於訴訟過程中雖有安排移付調解,應已照料到被告及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然卻未於變更法條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賦予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有違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應認有所不當。(二)科刑之判決書,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達成和解,原審並據此而為量刑上之審酌,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訴訟期間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以分期付款方式(222 期),按月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因該和解成立與否要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雖坦承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1 份可稽,然仍辯稱上情,悔意尚有不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性、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求處緩刑,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必須長期受他人照顧之情形下,顯已造成告訴人家庭相當程度之經濟負擔,雖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給付之金額為111 萬元,然僅每月給付5,000 元至清償日止,其賠償金額之期間長達222 期(即18年又6 個月),本院認若因此和解而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不足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亦不足使其就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