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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蔡淑娟即萬泰輪胎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2年12月12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

0 號、第裁32-BQ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發回高雄市政府。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淑娟(即萬泰輪業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197 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919 機車),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23日(時間不詳)及91年12月22日下午1 時58分,因系爭197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及系爭919 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遭員警逕行舉發,並分別依照86年3 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 項及90年1 月1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裁罰新台幣(下同)500 元、1,800元,逾期加倍為罰鍰1,000 元、3,600 元,惟異議人之夫自85年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經營萬泰輪業行(名義上為異議人),系爭197 機車、系爭919 機車均係機車分期買賣,各於87年6 月4 日、87年3 月14日出售並交付上開機車予買受人謝漪蓮、黎志傑,因買受人均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之分期款項,而未辦理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竟係於98年1 月底2 月初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寄送之罰鍰收據才知悉受裁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因上揭違規事件遭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12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 號、第裁32-BQ0000000號裁處罰鍰,嗣該裁決書均向高雄市○○○路第110 號送達,然萬泰輪胎行於89年1月6 日核准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路○○○ 號,於90年11月8 日經核准歇業,而異議人之戶籍址均位於台中縣市,有各該裁決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 月23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 80001884 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裁決書對業已非萬泰輪胎行營業地址之高雄市○○○路第110 號為送達本已不合法,遑論萬泰輪胎行業已於90年11月8 日歇業,是原處分機關之送達不合於對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為送達,該裁決書自不生送達效力。惟原處分機關竟誤以送達合法而以原處分業已確定而移送行政執行署,並經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7年11月16日送達執行命令於異議人,此有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3 月31日雄執卯97年道罰執字第00015429號函文暨所附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本件因原處分機關就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而使裁決不發生確定效力,亦無異議期間之起算點,然異議人既然於97年11月16日受執行命令送達時,已知悉裁決書內容,依照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但書,本得於裁決書送達前提出異議,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2 、4 款、第15條第1 款、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於合法送達60日內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四、經查,本件系爭919 機車為逕行舉發,且原舉發機關已無法提供送達之資料,至於系爭197 機車為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經本院函查後,原處分機關對此並無回覆,亦無提供原舉發機關之送達資料,且系爭197 機車於87年6 月4 日出售予謝漪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118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3 月24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80007204號函、契約書、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之駕駛人非異議人,且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已無法證明堪可認定,且依照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關於系爭197 機車縱使為當場舉發,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非駕駛人,該舉發通知單亦應送達異議人。又系爭197 機車及系爭919 機車,先後於87年8 月23日(時間不詳)及91年12月22日下午1 時58分因上揭違規而受處罰乙節,有本件之裁決書附卷可參,則本件因原處分機關未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迄今時日已久,已無法證明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此一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承擔,是本件應認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又本件系爭197 機車違規時間為87年8 月23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時間為92年12月12日,裁決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已逾5 年。又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且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惟先程序後實體為法律一般原則,是上揭關於系爭197 機車之違規事件有無罹於時效之疑義,亦應於撤銷發回後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