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 月2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 月1 日下午
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同慶路口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除遭依法拖吊外,並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惟異議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識別證),系爭汽車確實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一時疏忽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故異議人應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笫48條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 條笫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6條笫1 項笫10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內,停放時未放置專用停車識別證,因而該車輛遭依法拖吊,並經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違規相片9 張附卷可稽,實堪認定。㈡雖異議人以上情置辯,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乃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再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主管機關自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且此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從而,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查異議人雖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惟揆之上開說明,異議人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則難以認定當時實際駕駛車輛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故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而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仍屬違規。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