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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14日20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一般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春街口時,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681 號緩起訴確定,並已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9,500元等,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意旨觀之,僅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

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 月14日20時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一般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春街口時,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嗣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及異議人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6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而異議人已於96年10月16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完畢,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7年8 月2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1 號卷、96年度緩字第3049 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3 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

26 條 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亦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 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3 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19,500元。故原處分機關自僅得就扣除30,000元部分即19,500元(49,500-30,000=19,500)予以裁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則就超過19,500元部分,自有不合。

五、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49,500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 中超過19,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超過19,5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並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罰鍰未超過19,500元部分,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聲明異議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