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5 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綠川街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高警交字第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其子均未發生上開違規事實,且從未收到紅單及照片,突然就寄來裁決書,讓異議人莫名其妙、一頭霧水,實難接受此裁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第4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五、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員
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經人騎乘,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綠川街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為由製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10,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 月4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4 月22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800083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2、13、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94年7 月25日前之戶籍地,係位於高雄市○○
區○○○路○○○ 巷○○弄○○號7 樓,嗣於該日辦理遷出登記,遷入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47之3 號,再於98年2 月27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5 樓,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遷徙記錄資料2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表示,因已逾越查詢期限甚久,相關資料已銷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11月25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8002690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8年9 月18日郵特字第09800000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故已無法由送達回證得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惟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林裕翔到庭具結證稱:「(你們有無寄送紅單給異議人?)我們有寄到車籍地,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掛號回函已經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地址,係記載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7樓,然95年10月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已非設於該處,業如前述,足徵舉發機關並未查明異議人之住居所,若舉發機關逕向上開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即非適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舉發機關就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已為送達之證據,是本件自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至嗣後原處分機關縱已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合法。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