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0 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武廟路交岔口闖紅燈,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致未能如期繳納罰款,自不該受如此之重罰,異議人雖已繳清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退還罰款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訂有明文。至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7年10月30日將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於同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鳳山第23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3頁),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亦同其戶籍地,同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足認異議人住居於上開地址無誤,依上開說明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7年10月30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雖未前往郵局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惟不影響前因寄存送達而生之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4 日)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決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並無爭執,復有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