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上午2 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高屏大橋下橋處(往高雄),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事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間購買鈴木牌SOLIO 車款銀色汽車1 部,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至高雄市○○路國豐當鋪質押借款,因逾3 個月未繳利息,無力回贖該車輛,該車應已被流當拍賣或遭解體,該車車牌已遭冒用,伊事後去找國豐當鋪,惟該當舖已搬遷找不到。伊之汽車為小型休旅車,不是採證照片中之房車,懸掛伊車牌之車輛有因交通違規被警察攔下,因查出車牌非該車樣式,車牌已被送至高雄市監理所,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足見違反前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㈠懸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因超速違規,經以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8年4 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等情,有採證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為憑,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於93年3 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臺
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歐利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43萬
3 千元,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7年3 月23日止,每月為1 期,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金額944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異議人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異議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異議人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自93年7 月23日(第4 期)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且於93年6 月底將自小客車出質10萬元於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之國豐當鋪,致臺灣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異議人即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國豐當鋪汽車借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為憑。又異議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客車車身銀色、廠牌鈴木、型式為SOLIO MA34S GL、車身式樣為旅行式自小客車乙節,有該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附於本院調閱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卷內為憑。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違規車輛雖懸掛「4618-JM 」之車牌,然其樣式為轎車,與異議人購買之旅行式自小客車樣式不符。且本件違規車輛遭舉發駕駛超速違規之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 日,當時異議人已將其購買之車輛出質予國豐當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因其出質予國豐當鋪後,未依約還款將該車贖回,該車可能已遭流當,車牌亦遭冒用等語,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後逕行掣單舉發,再依車籍資料郵寄舉發通知單予登記之車主即異議人,非由值勤員警攔查後當場舉發,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無從證明本件違規超速車輛之駕駛人為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因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本件超速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400元,於法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