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6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 月7 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西向東行至該路與河南路、河北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駛入明德街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為黃燈,待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燈號轉變為紅燈,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經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行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裁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警員李智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我所製作舉發,明德街與河南路口及明德街與河北路口均設置號誌燈,且2 個號誌燈有連鎖設定,即其燈號之變換一致,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明德、河南、北」,意指異議人沿明德街連續闖越明德街與河南路、河北路2 個交岔路口之紅燈,當時我明確看到異議人先闖越明德街與河南路口之紅燈,接續闖越明德街與河北路口之紅燈等語明確(院卷第25至28頁)。而本件證人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此為異議人所不爭,證人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警員李智湘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且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本件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於舉發當場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下簽名,當時異議人對於證人李智湘舉發其闖紅燈並無反對表示,此經證人李智湘證述在卷(院卷第28頁),異議人亦坦承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為其當場親簽無誤,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於警方之舉發應無不加以反對之理。故異議人上開未闖越紅燈之辯解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