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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所為之裁處(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同市○○街○○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適有董清元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文豐街13巷由西往東亦行駛至前揭交岔口,因三商街與文豐街13巷車道數相同,且異議人之本件車輛與董清元之機車均同為直行車,行駛於左方之異議人未禮讓行駛於右方之董清元先行,本件車輛與董清元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董清元受傷,經路人報案後,由警到場處理,並於97年8 月23日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另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時速僅2 、30公里,且本件車輛已通過該交岔口3 分之2處,係因董清元騎乘機車突然撞上始發生車禍,異議人並無違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於97年9 月4 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 號,而以原書地址欠詳(明)為由退回,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2 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853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一節,有本件舉發單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退回郵件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853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3至46頁),然本件異議人自78年5 月30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即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且本件舉發單上載明異議人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情,有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件舉發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7頁),則原舉發機關辦理前揭公示送達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甚明。

(二)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前已敘明,是本件之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應先就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重新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始得依同條項之規定起算逕行裁決之期間。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