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2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指稱其於民國97年10月9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水管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又未依規定辦理結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惟異議人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又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違規舉發」,性質上固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並非「合法送達」與否之規定,倘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之日起3 個月內填單付郵,僅係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變更車籍址等原因而無法送達,不論是否合法送達,當無舉發單位執行怠惰之疑慮,即應屬已完成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之舉發,亦即本條所稱之「舉發」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已發生舉發效力,尚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郵」,方生舉發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7 0號、第3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足見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舉發並送達為前提,如其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而前述汽車所有人住所有異動情形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為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難執為已合法送達之依據,此時自應由舉發機關依其變動後地址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使其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或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9 日因有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22日逕行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留存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812 之4 號19樓」,並於97年10月27日由該址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代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 張、彩色違規採證照片2 張及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8年8 月13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8110096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機車車籍查詢單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30至32頁),足認異議人留存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確為「高雄市○○區○○○路812 之4 號19樓」無訛,舉發機關向該址付郵送達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合法完成舉發。又異議人於90年4 月11日雖曾將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812 之4 號19樓」,然其於本件違規時間前之97年1 月2 日即已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5 」,於97年1 月8 日復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 、19至25頁),足見舉發機關並未將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依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於遷址後未依規定前往監理單位申報變更車籍地址,為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難執為已合法送達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