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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7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甲○○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 月23日下午

4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中安路附近,因有「機車行駛快車道」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異議人因久未經過此路段,且因該路段當時有道路施工,不知快慢車道分離,及快慢車道未有明顯標誌,遂行駛汽車道,異議人並非有意違規,警員宜以警告勸導而非開單罰鍰之方式處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 月23日下午4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中安路附近,因有「機車行駛快車道」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路口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 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7587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車輛進入前揭路口前,有一速限標

誌(工區速限時速15公里),經過該速限標誌後,有明顯之汽車、機車分道標誌,並以箭頭指示汽機車行駛之車道等情,有前揭照片可參;復參以異議人遭舉發當時為下午4 時許,舉發當日亦非陰雨天,視距應屬良好,如異議人以規定之速度行駛,應可發現前方路口施工及汽機車分道之指示標誌,是異議人辯稱是快慢車道分離之標誌不清等語,不足採信。又縱前揭路口機車違規行駛汽車車道之違規樣態時有見聞,惟交通員警取締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後順序為適當裁量,異議人就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員警逕行舉發,亦難謂有違法之情。異議人於此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核上情,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