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0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 月13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行至該路與佛公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於98年6 月16日繳納結案),並記違規點數3點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經警當場攔檢舉發,惟當時警員表示因電腦故障未能列印舉發通知單,將以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故當場未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而日後異議人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予裁罰,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警員李永吉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6 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 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實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異議人,車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亦為異議人設籍地址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李永吉於本院證述:我於98年4 月13日22時11分許,看
見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當場將異議人攔停,因當時我的掌上型電腦有無法連線之問題,未能當場列印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故告知異議人將在事後補寄,我回隊上後始另手寫填製舉發通知單,並郵寄異議人,因而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為空白等語,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為手寫,且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為空白,可見該舉發通知單未經異議人當場簽收等情相符,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4 月15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與異議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上收文郵戳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9 月25日高郵字第0981400082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證人李永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異議人主張其經警當場攔檢舉發時,警員表示因電腦故障未能列印舉發通知單,當場未交付舉發通知單一節,尚非無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 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9434號函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警舉發當場交付異議人云云,應非屬實。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4 月15日以高雄郵局
第四代辦所000000-000000-00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地址,因查無此址,經郵局退回一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上收文郵戳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9 月25日高郵字第0981400082號函足核,而異議人之設籍地址即本件車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詳如上述。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未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設籍地址,而誤向「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送達,致遭郵局退回,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屬可信。
㈣基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未依前揭規定,將本
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於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前提下,自無以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陳述意見或提出歸責事由等救濟權利事項,應認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相關規定送達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送達之效力,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裁決書,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從而,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舉發通知單,在未有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程序應有瑕疵。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原處分之裁處,自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