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63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1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水源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高警交字第BD0000000 號)送達後,異議人於98年4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98年6 月2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巷○ 號,高雄市○○路、水源路交岔路口係異議人每日至高師大附中(國中部)接小孩回家往返必經之途,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路口應係「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因異議人住處在高雄市○○路右轉水源路之路線上,該處路口在正義路上之違規照相設備壓線後尚須向前行駛約35公尺始得右轉,且由於正義路與水源路略為斜向交岔,而當時異議人行車速度緩慢,故由採證照片看不到「車體向右行駛」之情況,本件狀況不應僅憑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而誤判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廢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 月1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3376號查證認定函,返還受處分人已繳納之1800元,及警察單位因怠忽查證致受處分人蒐集資料所耗費之時間精神等損失補償撫慰金1 元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並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前行,為警開單逕行舉發闖紅燈(含紅燈左轉、迴轉),異議人於98年4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調查後,經原舉發單位以98年6 月1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3376號函覆表示上開車輛未有啟亮右轉車燈,及車體向右行駛之跡證,仍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於98年6 月2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 月1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3376號函、上開裁決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8、19、
10 、2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㈡惟查,異議人是否於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含紅燈左轉、迴轉)乙節,由本件採證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1頁上、下照片)觀之,並未顯示異議人有騎乘上開機車,由高雄市○○路逕行穿越水源路口直行之情事。其次,對照異議人提出之該處路口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見該違規地點高雄市○○路往水源路交岔路口之右轉路口確實位於行人穿越道及黃色網狀線之前方,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亦即駕駛人由正義路行至水源路口倘欲右轉,必須通過行人穿越道及黃色網狀線始能右轉(見本院卷第16、17、21頁),是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雖有於紅燈啟亮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且當時異議人並無車輛右偏之舉動,然因異議人之機車尚未行駛到達右轉路口,是以異議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究係欲右轉或直行,實無從由採證照片加以判斷。另異議人雖未開啟右轉方向燈,然是否開啟方向燈或開啟方向燈之時間早晚,與個人駕駛習慣優劣有關,亦無從由異議人當時並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即逕為判斷異議人非欲右轉。參以異議人所居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巷○ 號,確為由高雄市○○路右轉水源路後可到達之處,有雅虎奇摩地圖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復佐以卷附
2 張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相隔1 秒,異議人所騎乘機車,第
1 張照片係位在行人穿越道前緣,而第2 張照片則係位在黃色網狀線上,兩者間距離非鉅,可見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不快,此亦與一般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直行時車速較快,而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車速較慢之駕駛習慣相符,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異議人應有騎乘前揭機車紅燈右轉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直行正義路闖紅燈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異議人確有直行正義路闖紅燈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確信,而應為有利於異議人紅燈右轉水源路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於異議人請求廢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月1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3376號函,返還受處分人已繳納之1800元,及請求警察單位因怠忽查證致受處分人蒐集資料所耗費之時間精神等損失補償撫慰金1 元等節,因均非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內容,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即非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