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西路口處,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且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拍照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部分)、4500元(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合計63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部分記1 點、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部分記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因而未能依應到案日期至監理機關繳納罰鍰,致遭原處分裁罰6300元,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12月19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西路口處,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且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及違規相片2 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 月5 日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之戶籍住所,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6年1 月10日13時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崙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所載之住所,亦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堪認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確為異議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無誤,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上址掛號郵寄而對異議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核諸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其寄存送達之程序與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辯稱因在臺北工作,未能於上址收受舉發通知單,惟此為異議人因個人因素而暫時離去其住所,不影響上址為異議人住所之認定。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合計記違規點數4 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