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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5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6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陳攀正 50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O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O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九五-UB號牌照(含號牌、拖車使用證)吊銷。又汽車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號大寮交流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所牽引之營業一般半拖車車架(下稱不詳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且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卻懸掛95─UB號拖車號牌與上開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亦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95─UB號號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並針對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開立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針對95─UB號號牌「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開立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均當場交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員工乙○○收受。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8年7 月3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針對

227 ─KJ號營業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 元,並吊銷227 -KJ號汽車牌照;於同日另針對95─UB號號牌「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裁處罰鍰10800 元,並吊銷95-UB號拖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經本院當庭釐清受處分人之真意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受處分人所有之不詳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且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卻懸掛95─UB號號牌與上開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之違規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對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曳引車是否因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使用他車號牌」違規事實聲明異議。伊認為95-UB號之號牌本身亦為伊所合法請領,雖有違規用於其他拖車車架之事實,但是不應與營業曳引車之227 -KJ號牌照有所牽連;而懸掛227 -KJ號號牌之營業曳引車所領有之汽車號牌確係227 -KJ號,不應因所引不詳拖車車架之拖車標示牌、車身(架)號碼打刻及拖車號牌問題而使該227 -KJ號汽車牌照被吊銷;營業曳引車與營業半拖車車架既係各自請領號牌,其行政責任亦應個別認定,不應讓營業曳引車負擔營業半拖車車架之行政責任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 款定有明文。關於本款規定於本件之適用,有如下數點須先加以說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自不得逕行援引首揭規定加以處罰。鑑於拖車須與曳引車組成具有動力之車輛始構成汽車,單純將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並不當然構成首揭要件,僅得依法處罰將拖車與曳引車連結行駛並使用其他拖車牌照者為限,本件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應歸責處罰曳引車所有人為當。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除該汽車所有人明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適用外,仍應查明該車輛之車籍狀況,檢視前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處罰適用,並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本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擇據單一適當條款舉發處罰。另就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該汽車所有人,亦應舉發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依同條第2 項吊銷該汽車牌照,而處罰機關則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裁決處罰。行政院法務部92年11月04日法律字第0920040769號函、行政院交通部90年10月08日(90)交路字第056287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再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

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附件十七即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五點則明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如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舉發處罰,應屬妥適;另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則之前提下,現行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違規係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舉發拖車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現行將牌照借供違規車輛使用之拖車所有人,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應無疑義。亦有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營業一般半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

,且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惟懸掛合法拖車號牌並有拖車使用證,而與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者,應認營業曳引車所有人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第

2 項之規定處罰。就該使用於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拖車車架之拖車號牌本身,則應認該拖車號牌本應配屬之原拖車之所有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項之規定處罰。此時,「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營業曳引車所有人及原拖車所有人未必須同一人。然而,上開函示所為之客觀違規事實認定,均係針對該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車架及借供該拖車車架使用之牌照本身而為,僅就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部分,以營業曳引車所有人為主觀上歸責之對象而已,此乃因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拖車車架無從立即查知所有人之故,尚不能因此即認營業曳引車部分亦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員警查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所牽引之不詳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且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卻懸掛95─UB號號牌與該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顯示上開被牽引之不詳拖車車架毫無車身(架)號碼、未懸掛拖車標示牌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而95-UB號號牌乃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31日向高雄市監理

處請領,本應配置於受處分人所有、車身(架)號碼0000

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車架,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9 月1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22151號函所附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像資料在卷可憑,又該車身(架)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車架自請領95-UB號牌後,於95年11月4 日、96年10月26日、97年10月27日接受定期檢驗時,均經檢驗單位檢查車籍資料、號牌,且核對車身號碼與資料相符,而檢驗合格,亦有同函所附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表、高雄市監理處95-UB號營業半拖車歷次檢驗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及該款附件十七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架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車架、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所領95-UB號號牌完好,並均依規定懸掛,方能通過歷次定期檢驗。然而上開為警查獲之不詳拖車車架,不但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且未打刻車身(架)號碼,卻懸掛95-UB號號牌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可知該為警查獲之不詳拖車車架顯非受處分人之上開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架,其懸掛本應配屬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架之95-UB號號牌行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營業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就該使用於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不詳拖車車架之95-UB號號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則應認該95-UB號號牌本應配屬之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車架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而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

㈢原處分機關於98年7 月3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認定227 ─KJ號營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裁處罰鍰10800 元,並吊銷227 -KJ號牌照;另認定95─UB號號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95-UB號牌照,固非無據。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二違規事實,客觀上應針對該使用他車牌照之不詳拖車車架及懸掛於該不詳拖車車架之95-UB號牌號牌而為認定,僅就該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部分,以227 -KJ號營業曳引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主觀上歸責之對象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認227 -KJ號營業曳引車部分亦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認定227 ─KJ號營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裁罰,即有違誤,受處分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處分。另原處分機關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認定95─UB號號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雖無違誤,然揆諸上開說明,「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故原處分機關未以營業曳引車所有人之身分,另就受處分人以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即95-UB號牌)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認定裁罰,即有未洽,縱受處分人對此部份無意見,原處分仍無法維持,應予以撤銷,由本院依職權另為適當之裁罰。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因同時有95-UB號號牌「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以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即95-UB號號牌)行駛」之數違規行為,即應分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罰鍰10800元共2 次(總計21600 元),並吊銷95-UB號汽車牌照(含拖車使用證、95-UB號號牌),另因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且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不詳拖車車架,並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故就此部分為不另為吊銷牌照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其餘之陳述、抗辯,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