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4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94年6月13日、95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第80-B01634C91號、第80-Z30234D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上開違規行為已逾5 年追訴期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應免予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如係不得補正者,自得逕予駁回)。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投保,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違反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裁決處罰1 萬5 千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6 月13日、
95 年5月2 日所為第80-B01634C91號、第80-Z30234D9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故揆諸上開意旨,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非屬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若不服此行政處分,自應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另該裁決書附記欄已註明:「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從而,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處分,並非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異議顯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