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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71~24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處,因未完成扣款,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送補繳單後仍未補繳,而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而分別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惟異議人因不瞭解E 通機對於扣款成功及未扣款成功之嗶聲不同,且該機台又未顯示餘額,以致於未察覺

ETC 電子收費所使用之點數已用盡,而逕行通過該車道,並非故意不繳費;另異議人因繼承父親眷舍無法遷出戶籍,且實際上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繳款通知,以致遭到裁罰,請審酌異議人生活困苦,改依較輕之裁罰或命補繳費用之方式處斷,爰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加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 、第9 點、第13點第1 項、第15點、第17點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開注意事項第17點第3 項中所稱「依法處理」者,衡諸該種違規行為之態樣、特性,係指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行之。

三、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

道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處,因E 通機卡片儲值金額不足支付通行費而未完成扣款,經遠通公司以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異議人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38號之戶籍地,分別於98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中壇郵局,迄繳款期限屆滿時,異議人仍未補繳,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事項,仍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罰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如附表所示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8年8 月20日高監旗字第0980008708號函、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七堵收費站98年8 月14日高七稽字第098000112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8年9 月18日函、遠通公司98年10月16日函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其因不瞭解E 通機對於扣款成功及未扣款成

功之嗶聲不同,且該機台又未顯示餘額,以致於未察覺ETC電子收費所使用之點數已用盡,而逕行通過該車道,並非故意不繳費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另案調查時陳稱:其於97年6 月間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上已裝有E 通機,其曾儲值該E 通機約3 、4,000 元,其知悉每次扣款為40元,其因工作關係經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等語,顯見異議人確知使用E 通機行經ETC 收費站需先於E 通機內儲值,且每次均會扣款,參以其購得該車輛至違規日止已使用上開車輛半年有餘,且如其所述又因工作關係時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復又駕駛上開車輛刻意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故異議人自有於上路前檢查其電子收費卡之餘額、E通機之電池電量及E通機有無故障之注意義務,然異議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情詞置辯,已難為本院所採信;再者,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 通機以響2 聲短嗶聲(1 短低音1 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響3 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之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異議人既未主張其E 通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有何故障致無法運作之事由,則異議人於經過電子收費站發現E 通機扣款嗶聲不同時,竟未迅速就近至ETC 服務據點查明是否有未扣款成功或餘額不足之情況,仍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收費站,故其謂無故意、過失,亦難採信;況用路人之儲值點數不足,仍駕車通過ETC 收費車道,便應依期限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一旦違背按期補繳之義務,不論行為人於該段期間內是否仍駕車強行通過ETC 車道,亦不論行為人駕車通過ETC 車道是否具有惡意,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1 項規定,而應依法裁處,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規不合,洵無足採。

㈢又本件異議人之ETC 電子收費卡之儲值點數既已不足,仍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駕車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業經遠通電收公司分別就該等欠費行為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限期補繳,且該等補繳通知單業分別於98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設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38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分別於98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0日寄存於中壇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而前開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38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若未實際居住於前開戶籍地,亦可至監理站辦理通信地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10月16日高監旗字第0980010523號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其車籍地址亦記載前揭戶籍地,而非另行申請記載通信地址,故監理機關依異議人留存地址寄送前開戶籍地並無不法,從而,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催繳通知單自寄存之日起即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故異議人辯稱:其實際上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繳款通知,以致遭到裁罰,請改依較輕之裁罰或命補繳費用之方式處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 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 │原舉發通│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 罰款金額 ││號├───────┤(民國) │知單應到│ │ │ │ (新臺幣) ││ │ 本院案號 │ │案日期 │ │ │ │ │├─┼───────┼─────┼────┼────┼──────┼──────┼──────┤│一│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2 月22│98年7 月│後龍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BR012159 號│日14時11分│22日前 │站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71號 │ │ │ │ │ │ │├─┼───────┼─────┼────┼────┼──────┼──────┼──────┤│二│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2 月22│98年7 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FQ017612 號│日14時40分│22日前 │站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72號 │ │ │ │ │ │ │├─┼───────┼─────┼────┼────┼──────┼──────┼──────┤│三│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2 月22│98年7 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FP036156 號│日14時55分│22日前 │站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73號 │ │ │ │ │ │ │├─┼───────┼─────┼────┼────┼──────┼──────┼──────┤│四│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2 月24│98年7 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FP036196 號│日8 時16分│22日前 │站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74號 │ │ │ │ │ │ │├─┼───────┼─────┼────┼────┼──────┼──────┼──────┤│五│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2 月26│98年7 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FP036259 號│日12時3 分│22日前 │站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75號 │ │ │ │ │ │ │├─┼───────┼─────┼────┼────┼──────┼──────┼──────┤│六│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2 月26│98年7 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FP036265 號│日16時52分│22日前 │站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76號 │ │ │ │ │ │ │├─┼───────┼─────┼────┼────┼──────┼──────┼──────┤│七│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2 月27│98年7 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FP036275 號│日11時15分│22日前 │站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77號 │ │ │ │ │ │ │├─┼───────┼─────┼────┼────┼──────┼──────┼──────┤│八│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2 月27│98年7 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FP036277 號│日12時7 分│22日前 │站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78號 │ │ │ │ │ │ │├─┼───────┼─────┼────┼────┼──────┼──────┼──────┤│九│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3 月2 │98年6 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FP034661 號│日13時29分│24日前 │站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79號 │ │ │ │ │ │ │├─┼───────┼─────┼────┼────┼──────┼──────┼──────┤│十│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3 月4 │98年6 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ZFP034713 號│日9 時45分│24日前 │站南 │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0號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