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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9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 表 人 甲○○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處,因不瞭解E 通機對於扣款成功及未扣款成功之嗶聲不同,而未察覺ETC 電子收費所使用之點數已用盡,而逕行通過該車道,其並非故意不繳費;且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繳款通知,以致遭到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加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9 點、第13點第1 項、第15點、第17點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開注意事項第17點第3 項中所稱「依法處理」者,衡諸該種違規行為之態樣、特性,係指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行之。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異議人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38號之戶籍地,分別於98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迄繳款期限屆滿時,仍未補繳,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於98年6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異議人因未於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罰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11月26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情形、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經查:㈠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置

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甚明。異議人明知其駕駛車輛經過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係使用裝設E 通機及電子收費車道繳費,即應於上路前檢查其電子收費卡之餘額、E通機之電池電量及E通機有無故障,確認電子收費系統運作良好而可以使用,俾使行經收費站時能夠自動扣款繳費,以免欠費,異議人於本院相同案件調查時陳稱:其於97年6 月間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上已裝有E 通機,其曾儲值該E 通機約3 、4,000 元,其知悉每次扣款為40元,其因工作關係經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等語明確,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02號卷宗審閱無訛,可知異議人明知使用E 通機行經ETC 收費站需先於E 通機內儲值,且每次均會扣款,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需多次行經國道收費站,仍未先行確認上開事項,其是否無異議人辯稱「非強行、惡意通行」之行為,已非無疑。且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 通機以響2 聲短嗶聲(1 短低音1 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響3 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此有遠通電收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異議人既未主張其E 通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有何故障致無法運作之事由,則異議人於經過電子收費站發現E 通機扣款嗶聲不同時,竟未迅速就近至ETC 服務據點查明是否有未扣款成功或餘額不足之情況,仍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收費站,其辯稱非故意不繳費而通行,即非可採。再者,用路人之儲值點數不足,仍駕車通過ETC 收費車道,便應依期限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一旦違背按期補繳之義務,不論行為人於該段期間內是否仍駕車強行通過ETC 車道,亦不論行為人駕車通過ETC 車道是否具有惡意,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1 項規定,而應依法裁處,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上開注意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合,洵無足採。

㈡本件異議人之ETC 電子收費卡之儲值點數既已不足,仍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駕車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業經遠通電收公司分別就該等欠費行為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限期補繳,且該等補繳通知單業分別於98年4 月23日投遞於異議人設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38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分別於98年4 月23日寄存於美濃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而前開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38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若未實際居住於前開戶籍地,亦可至監理站辦理通信地址,而異議人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其車籍地址亦記載前揭戶籍地,而非另行申請記載通信地址,故監理機關寄送前開戶籍地並無不法,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編│ 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 │原舉發通│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 罰款金額 ││號├───────┤(民國) │知單應到│ │ │ │ (新臺幣) ││ │ 本院案號 │ │案日期 │ │ │ │ │├─┼───────┼─────┼────┼────┼──────┼──────┼──────┤│一│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3 月16│98年07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FP035108 號│日12時7分 │10日前 │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12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1號 │ │ │ │ │ │ │├─┼───────┼─────┼────┼────┼──────┼──────┼──────┤│二│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3 月17│98年07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FP035133 號│日9時59分 │10日前 │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13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2號 │ │ │ │ │ │ │├─┼───────┼─────┼────┼────┼──────┼──────┼──────┤│三│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03月17│98年07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FP035137 號│日14時32分│10日前 │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11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3號 │ │ │ │ │ │ │├─┼───────┼─────┼────┼────┼──────┼──────┼──────┤│四│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03月18│98年07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FP035161 號│日12時35分│10日前 │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13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4號 │ │ │ │ │ │ │├─┼───────┼─────┼────┼────┼──────┼──────┼──────┤│五│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03月20│98年07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FP035230 號│日13時36分│10日前 │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13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5號 │ │ │ │ │ │ │├─┼───────┼─────┼────┼────┼──────┼──────┼──────┤│六│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03月20│98年07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FP035232 號│日16時38分│10日前 │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11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6號 │ │ │ │ │ │ │├─┼───────┼─────┼────┼────┼──────┼──────┼──────┤│七│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03月21│98年07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FP035253 號│日12時02分│10日前 │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13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7號 │ │ │ │ │ │ │├─┼───────┼─────┼────┼────┼──────┼──────┼──────┤│八│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03月21│98年07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FP035257 號│日14時49分│10日前 │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10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8號 │ │ │ │ │ │ │├─┼───────┼─────┼────┼────┼──────┼──────┼──────┤│九│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03月21│98年07月│頭城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IQ015550 號│日19時11分│10日前 │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08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9號 │ │ │ │ │ │ │├─┼───────┼─────┼────┼────┼──────┼──────┼──────┤│十│旗監違字第裁85│98年03月21│98年07月│頭城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ZIQ015552 號│日23時52分│10日前 │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 │ │06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500號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