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
9 日下午4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 巷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在規定期限內前往指定之7-11統一超商國勝門市店繳款2次,服務人員操作多次,皆顯示「無違規紀錄」,因而無法繳款,原處分機關竟裁決應處較高之罰鍰金額,顯非合理,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現行法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文90年1 月1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簡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始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等語,顯見該條規定受處罰人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簡化行政程序及方便受處罰者繳納所為之設計,則依該規定所示,受處罰者即享有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之權利,此權利非裁罰機關可得隨意剝奪。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2
3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寄發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右上角記載「本單可至郵局或期限內至統一、全家、OK、萊爾富等超商繳納」,並於中右段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之記載,足見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舉發機關之指定,異議人享有在15日期限內不經裁決,逕依自動繳納之最低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1,800 元罰鍰之權利,在異議人未行使上開在便利之指定處所繳納最低罰緩之權利前,管轄之交通裁罰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為裁罰。
五、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違規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固可認定。然依7-11統一超商國勝門市店服務人員陳美位所出具之證明書顯示,伊於98年9 月15日在該超商電腦內確實無法找到異議人之本件交通違規罰款繳款單,此有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且依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於舉發後,雖於98年4月1 日列管於公路監理系統,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顯示,本件統一超商代收違規罰鍰之輸入情形,係因異議人僅申請車籍部分姓名變更,而駕籍部分未辦理變更姓名,而至超商操作機代收罰鍰時需同時輸入車號及身分證號,以致2 項訊息產生不同姓名,因此確有上開證明書所記載無法找到交通違規罰款繳款單之情形,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函1 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事證顯示,本件於98年9 月15日測試結果,既無法於指定處所統一超商繳納罰款,堪認於異議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98年4 月7 日(詳本院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15日內,異議人亦無法依上開規定以最低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罰款,而異議人既可具體為此抗辯,顯見事前確曾依規定前往繳款,否則無可能知悉無法繳款之情形,且依經驗法則,違規者既願前往繳款,通常均會在規定之繳納期限前繳納,以免罰款金額提高,從而聲請意旨所陳在規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繳款2 次而無法繳款之情,即難認為有何不實,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本件舉發機關既可對異議人為正確之舉發,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對違規者亦無不能掌握之情形,顯見即使異議人僅申請車籍部分姓名變更,駕籍部分未辦理變更姓名,亦可查得正確之違規者即異議人資料,則上開在指定處所無法依規定繳納最低罰緩之情形,應認係相關交通裁罰單位之系統建置尚未臻完備所致,在將該系統建置完備,使異議人得行使上開以便利方式繳納最低罰鍰,或另以他法使異議人得以行使上開權利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管轄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為裁罰。
六、本件異議人雖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書」,然原處分機關考量可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間將屆,向異議人建請另行聲明異議在時間上已緩不濟急,因而將「陳情書」視為聲明異議狀轉送本院(詳移送書意見欄),上開作法係為保障異議人之訴訟權,承辦者用意頗佳,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硬要增加罰款金額」,似有誤解;另異議人既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以書面表示不服,雖未記載「聲明異議」之文字,應認已聲明異議,且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合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且核尚未逾可提起之期限,則本院自應依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予以實體審理;至未具體表明聲明事項部分,當從寬認為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即聲請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