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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自裁字第裁80-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間9 時

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28線道崙頂路段時,因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製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千4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 樓,實際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違規通知單僅寄到上開戶籍地,並未寄到居所地,故異議人不知有罰單一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裁處最低金額之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因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經員警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罰鍰5 千4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以及上開自小客車登記之車籍地址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 樓,異議人於98年9 月2 日始將其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而車籍地址迄今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 樓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郵政機關對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車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 樓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當時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嗣郵政機關於98年3 月12日依法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鳳山新甲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者,因行政機關數目眾多,各機關均有其職務範圍,於此範圍內,若有寄發文書促使特定民眾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必要時,自應依法予以通知,並依各機關於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所取得與民眾有關之資料而據以通知即足,非謂各機關於寄送文書予民眾之前,即應先行向各其他行政機關、單位一一查詢特定民眾之個人資料,以確保無論如何該文書皆能順利送達給特定民眾,並由民眾親自收受始謂送達合法,否則上開有關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豈非虛設?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為例,此種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監理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以及經濟效益成本之考量下,若監理機關已於權責範圍內查明違規行為人之最新戶籍地、車籍地址,並向該地址為送達,依上開規定,其送達即屬合法,實無從要求監理機關應再逐一向其他行政機關查詢違規行為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況且本件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本應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地址,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變更登記,以利與公路監理事項有關之文書得順利送達,此對異議人而言並非難事,相較之下,若苛求監理機關須逐一向其他行政機關查詢違規行為人是否確實住在戶籍地、車籍地,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此種責任分配上顯非合理。故異議人另辯稱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稅務機關既然可將文書寄到其居所地,何以監理機關無法查明其居所地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5 千4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