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7 月23日所為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駕照遺失,於民國98年9 月
4 日至高雄監理所申請補發時,得悉原登記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於95年2 月6 日下午1 時31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97年7 月2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H0000000號裁決對異議人作成處分,然依其所指違規時間,乃異議人於94年間出售上開車輛後所發生,僅因買方遲至95年2 月8 日方才辦理過戶,致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仍為登記車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 項則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97年7 月2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H0000000號裁決對異議人作成處分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出裁決書1 份為證,然前開裁決係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23日作成,並以郵寄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2 樓之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於97年7 月25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鳳山澄清湖郵局,有裁決書、監理所送達證書及戶籍查註紀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送達於寄存當日即已生效,異議人至遲應於20日內,即97年8 月14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為合法,茲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狀,有上開書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其聲明異議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序即不合法,並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