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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4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1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 月17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並查核發現其無駕駛執照而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領考駕駛執照,因急於接送下課之孫女,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檢舉發,其後未再騎乘機車,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誤載為上訴狀)中所不爭,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接送孫女下課,得以搭乘計程

車、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方式為之,核非得無照駕車之正當理由;至異議人於98年9 月17日遭查獲後,縱未再違規無照駕車,仍無解其於98年9 月17日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