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5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3063-GR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因「兩車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9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鄉○道路寬僅3.7公尺,若兩車交會將會有一方跌落路邊水溝之虞,更遑論尚須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且斯時異議人之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僅二、三十公尺,如要後退倒車尚須一公里才有十字路口,是對方車輛本應在前方路口等異議人通過後再行通行才是,竟貿然駛入交會,異議人雖立即右停於路邊,渠仍快速駛過而致擦撞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身,是異議人並無任何過失,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顯非適當,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劉春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兩車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為由,予以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有屏東縣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照片8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異議人所處位置不利其與劉春嬌雙方會車,異議人亦應即時與劉春嬌協調雙方行向相互禮讓以安全會車,而非逕以其距前面路口僅2 、30公尺,若倒車約1 公里才有路口為由,即謂劉春嬌應在路口等候其通過後再通行,況劉春嬌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故意撞擊異議人車輛損人不利己之動機,是本件擦撞事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依現有卷證堪認異議人於兩車交會時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