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8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所有車輛被拖吊提出申訴,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含拖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列管法定殘障車輛,依法可免除一切路邊停車費用徵收,並享有殘障專用路邊停車格免為受罰之權利,詎上開車輛於98年10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靠近五福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殘障停車位,竟遭原處分機關轄下交通大隊員警予以拖吊,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佔用殘障專用車位」(異議人誤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而處以罰鍰、徵收管理費、拖吊車費用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交通異議案件,係指違反同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89條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如尚未經裁決處罰,即就稽查人員所為之違規舉發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程式自有不合,且該不合無法由異議人予以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上開異議人所指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警察機關就「佔用殘障專用車位」之舉發通知單,如不服該舉發,異議人可於接獲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詳該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⒍之記載),此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已向原處分機關為意見之陳述(申訴),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此所為之回函附卷可稽,且上開回函已告知如認舉發不合法,依法應申請裁決後,再對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然本件迄今未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裁決,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61256號函附卷可按,則上開聲明異議之客體,非前揭裁罰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僅係稽查人員所為之違規舉發,應可認定,依上所述,所請自有未合,另拖吊亦非揭裁罰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則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均有未合,且該未合無法由異議人加以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且既因程式未合而應予裁定駁回,則異議人前揭主張與裁定結果即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