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7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報廢登記之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仍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並禁止其駕駛,報廢登記之機車並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2日0 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因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行經高雄市○○路時,經警查獲舉發違規,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主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明確(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植「
二、車輛沒入」係屬贅載,應予刪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800 元之處罰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伊是於89年間將上開輕型機車借予同事陳國勇當上班交通工具,但陳國勇離職時未將機車歸還給伊,時間久後,伊就忘記此事,直到98年初伊收到上開機車罰單才想起,但因聯絡不到他,才於98年2 月間將車輛報廢登記,卻於同年12月15日收到本案裁決書,因此次違規並非伊所駕駛,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且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且有上開違規,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款或逕行裁決者,罰鍰1 萬800 元。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公路主關機關管轄部分」亦各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議異狀內坦承:確將伊所有上開輕型機車借給同事騎乘,作為代步工具,多年均未索還,且於98年初曾接過罰單,本案未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接受處罰,亦未曾向處罰機關(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 、3 頁);則異議人既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再異議人復未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1日所為裁決處分,距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之「98年9 月22日」,已逾60日以上甚明,則其按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標準,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
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標準。是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尚無理由。然就異議人本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併應裁處禁止其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並沒入之,然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漏未為之,於法容有未洽。為此,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9 款、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