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0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ZG-878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7 日19時
38 分 許,在高雄市○○○路○○○ 號前,經警舉發「行車限速50 公 里,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本件取締超速違規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未經國家標準局檢測,並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宣布停止使用,可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其準確度令人存疑,應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7 日晚上19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3公里,超過速限13公里,遂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1,600 元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採證相片等件附卷可證。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係採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超速,並非以感應線圈取締,且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始執行測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52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本件舉發單位用以實施舉發違規超速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 GHz照相式、廠牌:TRAFFIPAX 、主機型號:SPEEDOPHOT、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593-062/60268 、天線器號:1149),業於98年8月10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99年8 月31日止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 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