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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紅燈左轉),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上開紅綠燈口,惟當時因上開機車停放在十全路旁之停車格,該停車格在上開T 字型路口上,異議人欲行駛大連路方向,係在綠燈時行駛,無故被拍照,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違規相片2 張在卷可稽,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依卷附用以舉發異議人之相片2 張,可見十全路旁之停車格有一斜坡通道供機車駛入十全路,該通入口在十全路與大連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即由十全路旁停車格進入十全路時,係在十全路口停止線之後方,該停止線之後方地面上亦畫有機車停等區,且異議人係在十全路紅燈亮起後9.13秒,闖越十全路之停止線而左轉向大連路方向行駛,顯見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十全路旁之停車格駛入十全路時,該路口十全路之燈號為紅燈,異議人本應於十全路路口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待燈,惟異議人未停等燈號,即行通過該停止線而闖紅燈左轉往大連路方向行駛,異議人辯稱其係綠燈行駛,違於事實應非可採。至異議人又主張其遭拍照舉發本件違規後,於上開路口新畫設供機車使用之待轉區,並舉現場相片2 張為憑,惟該待轉區之畫設,係在本件違規事實之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畫設該待轉區之用意,應係於十全路綠燈時,欲左轉大連路之機車可行駛至該區待燈,俟十全路燈號轉為紅燈而大連路燈號轉為綠燈後,再由○○○區○○○○路,而非指於十全路紅燈時欲左轉大連路之機車即可闖紅燈左轉,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