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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5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6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7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8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9號97年度交聲字第430號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97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0000000

統一編號:0000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 -CJP519067 號、裁32 -CJP518931 號、裁32-CG0000000號、裁32 -CJP518315 號、裁32 -CJP518314 號、裁32-CJP518183號、裁32 -CJP518181 號、裁32 -CJP518182 號、裁32-COP517984號、裁32 -CJP5221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0000000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0000000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經舉發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間由第三人陳吉祥典當予億通當舖(負責人林美玉),並於93年11月9 日流當,億通當舖於93年11月16日即已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黃順欽並移轉占有,此後億通當舖即未曾使用該車。陳吉祥於96年1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請求確認該車所有權,雖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吉祥自93年8 月23日起對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確定,惟該判決並未確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原處分機關竟擴大解釋該份判決意涵,逕自認定億通當舖自93年8 月23日起即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且因異議人係承受億通當舖之業務,原處分機關便逕以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對像,然因異議人或億通當舖均非此等違規事件之真正行為人,卻無端受罰,實甚感不平,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 ,400 元 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6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以上開處罰之條文文義,可知違反前開2 條文規定之處罰對像係汽車之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是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復無其他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定疏未陳報實際違規駕駛人等可程序上歸責之事由時,自不能對該汽車所有人課以行政處罰。

四、經查,本件第三人陳吉祥前於93年5 月17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與異議人之前身億通當舖,並由該當舖保管該車,嗣因異議人無力贖回該車,致該車輛經依法流當,嗣並於93年11月16日,以7 萬元之代價,出售與第三人黃順欽,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且第三人黃順欽亦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審理中明確陳稱:與億通當舖簽定讓渡書後,即將上開車輛交與車商陳耀達,並出售與第三人李華忠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97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憑,則堪認億通當舖自93年11月16日以後即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且對上開自小客車即未再實際管領、使用、占有。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其違規時間係自95年1 月4 日至95年2 月17日之間,已在異議人將該車輛移轉占有與第三人黃順欽之後所發生,則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既非車輛之所有人,更未實際使用、占有該車,該車於違規當時之駕駛人顯非異議人,且本件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均係向第三人陳吉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自無從課與異議人應陳報違規駕駛人之責,且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相關文件,亦查無異議人有何程序上疏未即時採取相關救濟措施之可歸責事由,自不得課予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之責任。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異議人是否違規當時車輛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即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56條第2 項規定進行裁罰,容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附表: │├──┬───┬──┬────┬────────┬─────┬─────┬─────┤│編號│本院案│違規│地點 │ 違規行為 │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 │裁決內容 ││ │號 │時間│ │ │ ├─────┤ ││ │ │ │ │ │ │裁決書編號│ │├──┼───┼──┼────┼────────┼─────┼─────┼─────┤│一 │98年度│95年│臺北縣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臺北縣政府│98年2月4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1月│城市中央│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 │300 元。 ││ │第423 │13日│路 │規定繳費。 │第CJP51906├─────┤ ││ │號 │10時│ │ │7號 │高市交裁字│ ││ │ │20分│ │ │ │第裁32-CJP│ ││ │ │ │ │ │ │0000000號 │ │├──┼───┼──┼────┼────────┼─────┼─────┼─────┤│二 │98年度│95年│臺北縣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臺北縣政府│98年2月4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1月│城市員林│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 │300 元。 ││ │第424 │12日│街 │規定繳費。 │第CJP51893├─────┤ ││ │號 │18時│ │ │1號 │高市交裁字│ ││ │ │31分│ │ │ │第裁32-CJP│ ││ │ │ │ │ │ │518931號 │ │├──┼───┼──┼────┼────────┼─────┼─────┼─────┤│三 │98年度│95年│臺北縣土│駕駛人行車速度,│臺北縣政府│98年2月4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1月│城市金城│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警察局北縣│ │2,400 元。││ │第425 │11日│路二段27│速未滿二十公里。│警交字第CG├─────┤ ││ │號 │11時│號前 │ │0000000號 │高市交裁字│ ││ │ │21分│ │ │ │第裁32-CG6│ ││ │ │ │ │ │ │516582號 │ │├──┼───┼──┼────┼────────┼─────┼─────┼─────┤│四 │98年度│95年│臺北縣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臺北縣政府│98年2月4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1月│城市員林│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 │300 元。 ││ │第426 │06日│街 │規定繳費。 │第CJP51831├─────┤ ││ │號 │13時│ │ │5號 │高市交裁字│ ││ │ │02分│ │ │ │第裁32-CJP│ ││ │ │ │ │ │ │518315號 │ │├──┼───┼──┼────┼────────┼─────┼─────┼─────┤│五 │98年度│95年│臺北縣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臺北縣政府│98年2月4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1月│城市中央│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 │300 元。 ││ │第427 │06日│路 │規定繳費。 │第CJP51831├─────┤ ││ │號 │09時│ │ │4號 │高市交裁字│ ││ │ │34分│ │ │ │第裁32-CJP│ ││ │ │ │ │ │ │518314號 │ │├──┼───┼──┼────┼────────┼─────┼─────┼─────┤│六 │98年度│95年│臺北縣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臺北縣政府│98年2月4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1月│城市中央│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 │300 元。 ││ │第428 │05日│路 │規定繳費。 │第CJP51818├─────┤ ││ │號 │18時│ │ │3號 │高市交裁字│ ││ │ │10分│ │ │ │第裁32-CJP│ ││ │ │ │ │ │ │518183號 │ │├──┼───┼──┼────┼────────┼─────┼─────┼─────┤│七 │98年度│95年│臺北縣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臺北縣政府│98年2月4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1月│城市中央│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 │300 元。 ││ │第429 │05日│路 │規定繳費。 │第CJP51818├─────┤ ││ │號 │09時│ │ │1號 │高市交裁字│ ││ │ │31分│ │ │ │第裁32-CJP│ ││ │ │ │ │ │ │518181號 │ │├──┼───┼──┼────┼────────┼─────┼─────┼─────┤│八 │98年度│95年│臺北縣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臺北縣政府│98年2月4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1月│城市學府│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 │300 元。 ││ │第430 │05日│路 │規定繳費。 │第CJP51818├─────┤ ││ │號 │12時│ │ │2號 │高市交裁字│ ││ │ │18分│ │ │ │第裁32-CJP│ ││ │ │ │ │ │ │518182號 │ │├──┼───┼──┼────┼────────┼─────┼─────┼─────┤│九 │98年度│95年│臺北縣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臺北縣政府│98年2月4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1月│和市復興│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 │300 元。 ││ │第431 │04日│路 │規定繳費。 │第COP51798├─────┤ ││ │號 │12時│ │ │4號 │高市交裁字│ ││ │ │27分│ │ │ │第裁32-COP│ ││ │ │ │ │ │ │517984號 │ │├──┼───┼──┼────┼────────┼─────┼─────┼─────┤│十 │98年度│95年│臺北縣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臺北縣政府│98年2月5日│罰鍰新臺幣││ │交聲字│02月│城市中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 │300 元。 ││ │第432 │17日│路 │規定繳費。 │第CJP52216├─────┤ ││ │號 │11時│ │ │1號 │高市交裁字│ ││ │ │55分│ │ │ │第裁32-CJP│ ││ │ │ │ │ │ │522161號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3-31